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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几个需要会计调账的案例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已经开始,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经常会遇到需要会计调账的事项,下面介绍几个特殊案例,供纳税人参考:

案例一:库存商品暂估的调整

甲公司是一家商贸企业,2018年12月份从乙公司购进库存商品一批,不含税价292769.20元,未取得发票,但该批商品已经销售,取得收入320000元,增值税税额51200元,为保证收入与成本支出配比,不至于加大利润总额,企业一方面将商品暂估入库,另一方面将暂估成本直接结转了销售成本。

1.汇算清缴前的会计处理。

(1)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371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32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51200

(2)暂估入库时:

借:库存商品——暂估商品292769.20

贷:应付账款——暂估乙公司应付账款292769.20

(3)结转销售成本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292769.20

贷:库存商品——暂估商品292769.20

2.汇算清缴的调整。从会计核算的成本与收入配比角度看,企业对暂估入库商品以及销售成本的核算无问题,但依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发票,未能取得的,该批暂估库存商品成本不能在2018年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但企业已在2019年1月份取得该批商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292769.20元,增值税税额46843.07元,即该批暂估商品的成本可以在2018年的所得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对相关科目进行调整。

3.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企业暂估入库的该批库存商品成本虽然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并且已经冲减了暂估的库存,但发票不但是库存商品记账依据,也是对应付账款和增值税进项税确认的依据,因此,汇算清缴结束后,还应当根据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暂估的应付账款进行调整,对应抵扣的进项税进行确认,会计处理为:

借:应付账款——暂估乙公司应付账款292769.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6843.07

贷:应付账款——乙公司339612.27

同时,还应当在记账凭证摘要栏注明“取得2018年12月XX凭证暂估入库商品发票”字样。

案例二:虚增收入和成本的调整

丙公司为按差额征收增值税的劳务派遣公司,在会计核算上,将向用人单位收取的与劳动派遣费用相关的费用全部记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将应支付的与派遣人员有关的费用,如:工资、社会保险费、辞退补偿等的全部记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为叙述方便本文不使用相关的“管理费用”等科目);将收取的确实属于管理服务的费用部分,确认为增值税的计税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即企业收取和分配劳务派遣费的会计处理模式是:

向用人单位收取费用时:

借: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不征税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征税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分配应支付的与派遣人员有关的费用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应付职工薪酬(三级科目为工资薪金、各项社保费等)

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三级科目为辞退补偿、工伤补偿等)

贷: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派遣人员姓名)

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应付辞退补偿、工伤补偿等)

1.汇算清缴前的会计处理案例。2018年12月,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发现“其他应付款——辞退补偿”会计科目中,有50181.82元没有使用,且在2018年不再使用,确定由企业补交增值税2389.62元,该企业计提增值税的会计分录是: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辞退补偿50181.82

贷:主营业务收入——征税收入47792.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89.62

2.汇算清缴的纳税调整。这笔业务存在的问题是:不应当补记收入而应当冲减当期的“主营业务成本——其他——辞退补偿”,计征增值税的收入应在当期的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之间调整,会计分录应当为: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辞退补偿50181.82

主营业务成本——其他——辞退补偿-47792.2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389.62

对收入调整的会计分录为:

贷:主营业务收入——不征税收入-47792.20

贷:主营业务收入——征税收入47792.20

企业之所以补记了“主营业务收入”,是单纯地考虑了增值税计税收入与应纳税额之间的配比问题,结果不但虚增了“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还提高了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因此,汇算清缴应同时调减“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

3.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企业将应调减的成本调增了收入,虽然计征增值税的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正确无误,但却同时虚增了“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因此,为正确反应当年业务的真实性,汇算清缴结束后应当对该笔业务做出如下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虚增的主营业务成本)-47792.2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虚增的的主营业务收入)-47792.2

案例三:向使用房屋的子公司收取折旧费的调整

某企业2018年将一部分营业用房交付给独立核算并单独纳税的子公司丙使用,每月计提折旧时向子公司丙确认应收取的折旧费为2664.00元,全年确认应收取的折旧费为2,664.00×12=31968.00(元)。

1.汇算清缴前的会计处理。企业按月向子公司丙计算确认应收取折旧费的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子公司丙2664.00

贷:累计折旧2664.00

2.汇算清缴的纳税调整。该会计分录存在的问题是:营业用房交付给独立核算单独纳税的子公司使用并确认应向其收的取折旧费,属于出租不动产行为,汇算清缴时一方面应调增收入28974.55元,另一方面根据计提折旧总额调增成本费用31968.00元,同时再根据其收取折旧费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调增“营业税金及附加”359.21元,相关指标计算如下:

(1)不含税收入及应交纳增值税(不考虑是否有留抵税款和新发生的进项税额)的确认。

1至4月份的不含税收入为(2664.00×4)÷(1+11%)=9600.00(元)。

应缴纳增值税为9600.00×11%=1056.00(元)。

5至12月份的不含税收入为(2664.00×8)÷(1+10)=19374.55(元)。

应缴纳增值税为19374.55×10%≈1937.45(元)。

不含税收入合计为9600.00+19374.55=28974.55(元)。

应缴纳的增值税合计为1056.00+1937.45=2993.45(元)。

(2)应交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用的确认。

应缴纳的城建税为2993.45×7%=209.54(元)。

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为2993.45×3%=89.80(元)。

应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为2993.45×2%=59.87(元)。

应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用合计为209.54+89.80+59.87=359.21(元)。

3.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

(1)根据应记入成本费用的折旧费和应缴纳的增值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1968.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8974.5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993.45

(2)根据应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59.21

贷:应交税费——城建税209.54

应交税费——教育费附加89.80

应交税费——地方教育费附加59.87

案例四:购进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的调整

某企业在2018年7月份购进台虎钳三台,单价3500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10500元,增值税税额1680元,价税合计12180元,当即交付三车间使用,款项通过银行存款支付,成本费用已全部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中。

1.汇算清缴前的会计处理。会计人员收到发票和资产验收、调拨单后做出如下会计处理:

借:制造费用——三车间105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680

贷:银行存款12180

2.汇算清缴的纳税调整。不论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还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在明确符合一次性扣除条件固定资产的扣除政策时都是这样叙述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结合资产总额是衡量企业是否具备小型微利企业资格得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前提条件等政策,具备一次性扣除条件的固定资产在申报扣除时必须先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然后再通过折旧的形式扣除,并且应当保留残值,在资产出售或报废时再扣除。因此,在汇算清缴时应当对应保留的残值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做相应的账务调整。

3.汇算清缴后的账务调整。

(1)重新登记“固定资产”账簿。

借:固定资产——三车间——台虎钳105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500

(2)结转应记入成本费用中的折旧费。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9975

贷:累计折旧9975

通过上述调整,固定资产净值(应保留的残值)为10500-9975=525(元),“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也体现9975-10500=-525(元)(在汇算清缴前会计处理中形成的多扣除数)。

案例五:补开银行借款利息发票的调整

过去企业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一直凭银行专业票据——利息单记账并在所得税前扣除,营改增、特别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颁布后,企业必须凭利息发票列支借款利息并在所得税前扣除。但由于企业和银行等多方面原因,2018年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取得银行借款利息发票。有的开了也没有及时入账(在账外存放),有的是在汇算清缴期间取得的,那么,对在汇算清缴期内没有取得发票的利息支出只能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了,对已取得未入账的发票时,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蓝字)

贷:其他应付款——XXX行(蓝字)

同时: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红字)

贷:其他应付款——XXX行(红字)

例如:某企业的开户行为中行永兴支行,2019年5月份取得补开2018年的银行借款利息发票4账,金额360000元,实际支出已在2018年入账并在所得税前扣除,则取得补开发票的会计分录应该是: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360000

贷:其他应付款——中行永兴支行360000

同时: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360000

贷:其他应付款——中行永兴支行-360000

但如果是在汇算清缴期过后、且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况下,又取得了发票,则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申报扣除。

点滴积累,滴水穿石;作者:邢婧;免责声明:资料来源于网络整理,仅供学习交流使用。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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