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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爱案例|二手车买卖合同订立中的“欺诈”与“重大误解”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6日,王某与二手车销售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手汽车一辆,车辆新车购置时间为2015年8月,新车购置价格42万余元,至交易时车辆行驶里程为19000公里。《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二手车销售公司将质量合格,手续齐全的旧机动车转让给王某。该车从出售日起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以及债权债务与王某无关,出售以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与二手车销售公司无关,购车之日以前的电子违章及违法停车费由二手车销售公司支付。

 协议签订后,王某支付了购车款,二手车销售公司交付了车辆并于2017年6月2日办理完成车辆过户手续。王某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二手车存在异响,并且通过他人得知车辆在2016年5月13日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王某认为二手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其构成欺诈,据此于2017年10月10日将二手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二手车销售公司返还32万元购车款,并按照购车价款的三倍赔偿96万元。一审诉讼期间王某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交通事故严重程度的证据。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内容看,协议明确了双方买卖的车辆是旧机动车而非新车;《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该车从出售日起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以及债权债务与王某无关,出售以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与二手车销售公司无关,购车之日以前的电子违章及违法停车费由二手车销售公司支付。悉明了该车可能存在发生过交通事故的情形;其次,从协议履行过程看,王某经过外观检查及试驾的方式对所购车辆进行了解后,与二手车销售公司就车辆价格进行了议价,以低于评估价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在车辆交付后办理完车辆转户手续,将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说明王某购买该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三,王某主张二手车销售公司曾告知该车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王某主张二手车销售公司在售车过程中未告知交易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构成欺诈,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承办律师之一李俊志律师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王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委托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二审阶段诉讼。接受委托之后,代理人变更代理思路,不再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要求二手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32万元、按照购车价款的三倍赔偿96万元。而是请求二审法院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并要求二手车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32万元,王某将车辆返还二手车销售公司。

 二审诉讼期间代理人至交警部门依法调取了2016年5月13日交通事故现场车辆受损照片,后又至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调取“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均提交法庭,用以证明本案车辆在2016年5月13日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后受损严重。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更换128项零部件,更换零部件165428.37元、辅料费900元、工时费6800元、定损合计173128.37元。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该车从出售日起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以及债权债务与王某无关,出售以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债权债务与二手车销售公司无关,购车之日以前的电子违章及违法停车费由二手车销售公司支付”,实质上是对买卖前后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被二手车销售公司已经明确告知交易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二手车销售公司虽然辩称自己对发生过交通事故不知情,但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是专门针对对二手车行业制定的规范,因此应当参照执行,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如二手车销售公司所述,对曾发生的交通事故确不知情,但不知情不能免除其告知义务。因此二手车销售公司负有提供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的义务,其未尽到一般义务,即使不知情,也属于存在重大过错。

 本案车辆新车购置时间为2015年8月,新车购置价格42万余元,2016年5月13日发生过交通事故,修理项目达128项,修理费用达17万余元,属于重大车损。综合全案可见,二手车销售公司未明确告知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显然对王某是否购买该车辆的决定权有重大影响,对王某能否正确作出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有重大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当事人可申请撤销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有权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参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

三、由二手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购车款32万元;

四、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手车销售公司返还二手轿车。

二审法院判决之后二手车销售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被裁定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李律师在德国海德堡小镇留念

                   法律分析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欺诈”和“重大误解”都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事由,但是二者在具体适用是还是存在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签订合同过程中构成欺诈一般有三个要件,(1)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2)使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并未在合同中载明二手车没有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合同约定车辆“质量合格,手续齐全”,车辆通过检测,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完成过户登记,说明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经过维修之后车辆质量合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二手车销售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义务,但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能等同于认定为二手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二手车销售公司辩称其对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也不知情,王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手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已经明知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所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很难认定二手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因为二手车销售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二手车状况的法定义务(新车登记使用9个月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车辆定损173128.37元),致使买受人王某对二手车的质量产生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足以影响王某决定是否购买该二手车,王某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旧机动车交易协议》。

退一步讲,即使二手车销售公司向王某出卖二手车时的确不知道车辆发生过如此重大的交通事故,因此没有向王某告知这一情形,王某购买之后,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二手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也不影响王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王某购买二手车之后才得知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请求撤销合同,只要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三个月),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二手车销售公司违反法定义务,没有告知二手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对车辆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做出了购买二手车的决定,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符合重大误解的规定,二审法院因此依法改判,支持了王某的上诉请求。

 图文编辑|  杨志红

恒爱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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