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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政策汇编三——扣除项目

    一、扣除项目扣除的基本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土地出让金

    (一)  概念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具体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中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的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成本

(一)概念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二)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

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四、房地产开发费用

(一)概念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

(二)具体规定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注:《实施细则》规定)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一)概念

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这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二)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三)营改增后附加税费的扣除

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六、加计扣除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七、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八、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售楼处、样板房等用房的建造费和装修费如何计算扣除?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建造的售楼处、样板房等用房,如属于经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建筑面积内的用房,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按照“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归集,允许全额列入扣除项目金额计算扣除;如不属于经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建筑面积内的用房,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应列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销售费用”科目核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计算。

九、营改增后发票信息要求

要求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商品和服务名称”栏规范填写房地产项目名称,在“单位”栏准确填写面积单位,在备注栏注明项目详细地址和销售房号等信息;要求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商品和服务名称”栏规范填写建筑服务名称,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名称及房地产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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