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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订立之“五要”“五不要”

来源:施玉珏 白玉兰律师事务所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拥有的资产越来越多。想通过遗嘱来明确身后事的安排,了却自己的心愿,成为横亘在每个人心头的一件大事。因此,是否需要订立遗嘱,订立何种形式的遗嘱,如何订立有效的遗嘱成为每个人不得不考虑的问题。笔者将通过遗嘱订立之“五要”和“五不要”来帮你订立合法、规范和有效的遗嘱,扫除遗嘱订立过程中的障碍和“雷区”,顺利实现遗嘱目的。

一、遗嘱订立之“五要”

第一,遗嘱订立要趁早。传统观念中很多人对遗嘱比较介怀,会将订立遗嘱的时间一拖再拖。然而,我们知道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即便行为人具备行为能力,如丧失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书写能力的话,也就很难清晰地表达遗嘱意思。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自己青壮年时期就立下遗嘱。有三类人被普遍认为应该尽早立遗嘱,这三类人包括:自认为职业风险比较高的人、财产较多的人、家庭关系比较复杂的人(如再婚者、有非婚生子女者等)。立遗嘱只是一种法律行为,是一种对未来的准备措施,“人生唯有死亡和纳税无法避免”。为了避免未来的束手无策,立遗嘱,可以尽早准备。

第二,遗嘱的形式要按需定制。经常会被问及,立何种形式的遗嘱最好,其实这本身就是个伪命题,正确的问题应该是:何种形式的遗嘱是有效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口头遗嘱要求是在危急情况下,本文不做讨论)。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遗嘱人订立有数份不同形式的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内容不冲突的情况下,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来补充公证遗嘱未明确的意思表示也是可行的。故而,立遗嘱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包括之前已经订立的遗嘱情况,结合本人的文化水平和表达能力,再来确定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十分有必要。

至于律师见证遗嘱,其不属于独立的遗嘱形式,一般是由遗嘱人聘请律师作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者录音遗嘱的见证人或代书人,从而加强并确保所立遗嘱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当然,律师在此过程中也会为遗嘱人起草遗嘱内容,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意见。

第三,订立遗嘱要冷静,保管遗嘱需妥善。人与人的相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绝不能因为一时的热情和冲动,就心急火燎地定下遗嘱。虽然任何形式的遗嘱均可以修改,而且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然而多一次订立就多一次风险,既包括遗嘱被发现的风险,也包括后遗嘱灭失的风险,还包括想改变遗嘱却无能为力的情形。一旦这些情况发生,自身的意思表示可能会走向完全相反的对立面。遗嘱是一种极度隐私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现实生活中有太多的纠纷,都源自于遗嘱人无意间泄露遗嘱,导致遗嘱人在生前就受到子女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责难或批评,甚至诱发了虐待和遗弃事件的发生。因此每一个立遗嘱人都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遗嘱,视情况决定是否向自己的配偶、子女披露遗嘱内容。

第四,附条件的遗嘱要妥善设定条件。随着房价的飙升,遗嘱所涉及的财产价值也越来越大,很多老年人将遗产的归属与养老送终相结合,将遗产遗留给为自己养老送终的人。然而,在争夺遗产的时候,这种附条件的遗嘱,在庭审时会受到极大的挑战,因为很多时候遗嘱中只提及受益人需要关心照顾遗嘱人,不详述何为关心照顾,而关心照顾又是一种较为主观的感觉,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对受益人而言就是一种风险。故而,为了使遗嘱得到顺利执行,应当将附条件的遗嘱中所附的条件明确化。

第五,遗嘱订立要长远考虑,税收问题要提前规划。目前,我们国家虽然没有规定遗产税,但是当受益人继承不动产或受遗赠不动产是属于无偿取得的,因此,按照目前税收正常,若受益人今后再行出售该不动产,受益人需要按照出售价扣除遗嘱人的实际购入成本及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差价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唯一住房的情形除外)。这对受益人来讲将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如果遗嘱人将遗产遗留给今后还想购置不动产的受益人,可能会导致该受益人因房产政策问题而被限购,或使其购房的成本大幅提高(根据政策,二套房的税收和贷款利率均远高于首套住房),也可能导致购房门槛的提高(根据目前的房贷政策,二套房的首付款比例远高于首套房)。因此,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应将眼光放得长远一点,结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出最合理的遗嘱方案。

二、遗嘱订立之“五不要”

第一,不要用打印遗嘱的方式来撰写自书遗嘱。随着人们知识水平的提高,电脑已经逐渐渗透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在自书遗嘱的撰写方面,笔者建议“墨守成规”,采用书写而非打印的方式。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否成立亲笔书写,本就有争议,实践中对打印遗嘱按照代书遗嘱的要求来确定也绝非个案,而代书遗嘱对见证人的身份和数量都有明确的要求,大多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法达到和满足该要求,故而遗嘱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故而,为了能使自书遗嘱所确定的内容得以顺利实现,一般以亲笔书写为宜。

第二,不要通过遗嘱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这在再婚家庭中尤为常见。很多人认为在遗嘱中明确何种财产为自己所有,即认为是对财产归属问题的确认。然而,遗嘱只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理,并不能产生确认财产归属的法律效果。事实上,遗嘱所涉及的财产本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直至遗嘱人死亡时方能完全确定。若想明确财产的归属问题,一则应当取得相应的财产凭证,二则,签署与财产归属有关的协议(包括婚内财产协议)并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三,不要订立联名遗嘱。联名遗嘱(即共同遗嘱)是指两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一般多存在于夫妻之间:一方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而另一方相对文化水平有所限制。该类遗嘱一般是由一方撰写,双方签名。然而,我们国家的法律对于联名遗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这类联名遗嘱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瑕疵:对于仅签名的一方来讲,由于不是本人书写,故而成立自书遗嘱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仅签字的一方而言,该份遗嘱可能构成代书遗嘱。而我们国家对于代书人或见证人的资格有明确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代书人或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配偶可能不是合格的代书人或见证人,故而,对于仅签字的一方而言,其所立的代书遗嘱就可能会存在瑕疵。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生效。而一般情况下,两位遗嘱人的死亡时间不可能完全一致,那么联名遗嘱的全部内容要在两位遗嘱人全部过世后才会生效。此外,在附条件的遗嘱中,当一名遗嘱人死亡后,另一名遗嘱人要修改该遗嘱,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风险。

第四,不要让遗嘱内容模棱两可或难以执行。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故而,一旦遗嘱中出现了表达上或理解上的瑕疵,有可能会导致遗嘱的内容无法得到落实。常见的表达错误的情形有:“在我死亡后,我将上述遗产遗留给我的孩子某某个人所有”(是排除其他继承人还是排除配偶的共同所有),“上述房屋归某某使用”(“使用”不等于“拥有”,这在法律上是完全不一样的),“某处房屋南边那间归某某所有,北边那间归某某某所有”(产证无法分立,难以执行)。因此,遗嘱内容需要使用规范的语言、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第五,不要认为遗嘱订立后就一定能实现的。一般情况下,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身后事的安排,同时,在某种情况下,也构成了对受益人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在附条件的遗嘱中更为常见。故而很多受益人认为,一旦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了本人作为受益人的内容,其在遗嘱人过世后获得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便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大量的案例告诉我们,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首先,遗嘱生效时间为遗嘱人死亡时,而从遗嘱订立到遗嘱生效一般会有一段比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遗嘱人可以修改遗嘱,又由于遗嘱是一种个人的行为,其修改遗嘱无需经过任何相关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受益人等)的同意,故而即使遗嘱经过修改,利益相关人员也未必知晓;其次,遗嘱订立了以后,即便是遗嘱中所涉及的遗产,遗嘱人仍有权根据自己的想法来处置。如果遗嘱人将该遗产处置完毕,那么受益人得到的可能就只是一张纸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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