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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值班被性侵,还致死了!法院:这不是工伤……

最近,一则关于女孩值班险遭性侵

人社局认定不算工伤,

后被法院驳回是工伤

的新闻引起了大家的关注。

遭遇:

值班遭性侵不被认定为工伤

小芳是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9日晚,她在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值班,去上卫生间时,在配电间走道遭遇男子阿强(化名,另案处理)暴力性侵。

小芳竭力反抗,大声呼救,该男子放弃犯罪并逃离现场。这次遭遇后,小芳精神失常、小便失禁。她到多家医院就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

网络图片

2017年5月10日,该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小芳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小芳不服市人社局这一决定,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

遭性侵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

对小芳在上班期间遭受性侵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芳遭受性侵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网络图片

小芳这种情况到底算不算工伤?

莫建浩

“法拉理”中小企业法律顾问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工伤。本案中,小芳是为了去上卫生间而遭遇男子阿强的暴力性侵,属于意外伤害。本案关键点在于小芳上卫生间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就字面上理解,上卫生间与履行工作职责显然是没有关系的,但是法律语言不能单从字面理解。

所谓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劳动者处于工作状态或者为了工作进行的其他必要的活动。本案中,上卫生间是人类最基本的生理需求之一,公司此时无法提供给小芳解决必要生理活动的条件,这也是小芳外出上卫生间的直接原因。因此,将其确认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而认定工伤,是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可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法院:

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市人社局辩称,另案被告人阿强与小芳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预谋的犯罪,因此阿强对小芳的性侵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并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

网络图片

法院审理后查明,经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的病症与当晚发生的性侵未遂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小芳受到性侵与她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因此,市人社局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然而,需要注意的,

并不是值班期间被性侵都算工伤!

有这样一则案例:

值班期间被性侵致死,

法院认为不是工伤

王某的女儿A原系吉旺王公司员工, 2013年10月12日,A遇害身亡。经公安机关侦查,A系被吉旺王公司所在小区保安B杀害。

2013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A在上海市某路***弄某小区生活馆上班时发现挎包被窃,遂向正在小区某号岗亭执勤的保安B寻求帮助;朱将王带至小区山林道某号楼地下室后见色起意,欲对王实施性侵犯但遭到王的强烈反抗,朱怕事情败露,遂采用捂嘴、扼颈等方式致王无力反抗后,将王拖入地下室集水池内,致王机械性窒息合并溺水而死亡。

2014年7月3日,王某向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闵行区人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因A被杀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联,故闵行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A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A遇害当日留在公司确为值班,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挎包被窃后离开公司办公场所向保安寻求帮助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相反,根据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对B、盗窃挎包人员C等人所作调查显示,A失窃的挎包内均为其个人物品,并无公司相关财物,而公司钥匙在A被害时由其所持有,因此王某陈述A系为保护公司财产而被杀害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上诉人王某上诉称,A在2013年10月11日晚受公司经理指派值班,其在工作时间挎包被窃,找包也是为了工作,而且A是听从经理的指令去找保安,结果次日受害,现场发现A带有公司钥匙。A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保护企业财产受到伤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裁决书、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A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保护企业财产受到伤害。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所受的伤害及最终死亡结果系因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一个是差点被性侵算工伤,

一个是被性侵致死却不算工伤,

到底工伤怎么算?

莫建浩律师为大家一一解答

常见疑问

1、上班前在饭堂就餐时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对于上班前在公司饭堂就餐时摔伤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对于其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不一样的看法,复议机关认为,餐厅非吴某丹的工作场所,打早餐也并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该吴某丹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丹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厂区范围,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其用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而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以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伤。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能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

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劳动者超法定退休年龄因工受伤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例。工伤认定部门在遇到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点情形的劳动者时,不应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而应引用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其工伤情形条款作为工伤认定法律依据。

3、因公出差期间非工作时间意外死亡视同工伤?

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理解出差期间的时间界定。从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中,可以看出,其认为出差期间也是存在上下班时间的;而省厅则认为,整个出差期间都属于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显然后者才符合立法目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和第5条第2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司法实践也是认为案中死者的情况属于工伤。由此可见,省厅的认定是比较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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