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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保证金、押金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收取保证金、押金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收取保证金、押金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收取保证金、押金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

在处理价格投诉举报时不少人存在误区,认为接到收费纠纷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管部门理所当然应该进行受理,但是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需要我们运用法治思维进行简单分析,区别对待,下面进行简单探讨:

一、市场监管部门处理价格投诉举报的基本大法为《价格法》

根据《价格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价格法》所规制的范围为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即基于消费行为产生的价格收费行为,而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行为显然即不属于收取商品的价格行为又不属于收取服务的价格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不属于《价格法》所规制,因此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价格监管职能范畴。

二、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行为本质是什么?

笔者认为其本身是一种民事约定行为或管理行为,即基于合同双方对未来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便于将来进行责任追究的预担保、保证的行为,因其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上述行为的发生也需要以双方自愿与平等协商为原则,如一方出现强制行为,笔者建议双方可以通过民事协商、民事诉讼以及向行业主管部门寻求行政调解等途径进行解决。(备注:约定不得大于法定,如地方性对收取保证金、押金有明确强制性规定,双方均需要遵守。)

三、以“装修保证金”为例,进行简单分析

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初步发现对是否可以收取“装修保证金”方面目前在国家层面没有明确禁止性规定,下面笔者基于《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简单分析: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审定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笔者认为,该法条明确规定了装修前业主具有向物业公司进行事前报告和办理报备手续、自觉接受物业公司检查管理等义务,同时也赋予物业公司对装修人员和装修房屋进行检查的权利与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禁止物业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活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物业公司基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与业主委员会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装修管理活动中可以收取装修保证金的条款对装修业主进行收取装修保证金,笔者认为并不违反相关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但物业公司也应履行不挪为他用和及时退还等义务,笔者上述观点在部分判决书中也得到了印证备注:为方便大家理解,笔者载录某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鹿**在与装修企业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和《临时管理规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公司依照约定收取的装修保证金的目的是在装修期间约束业主乱砸、乱通以及及时清理装修垃圾等行为,物业公司承诺装修押金会在装修完毕后退还。该保证金不应视为物业公司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乱收费。)

最后,笔者呼吁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希望有关个人或单位应给予市场监管部门更多的理解与支持,虽然市场监管部门目前已承接了大量的职能,但市场监管部门毕竟不是万能局,不是兜底局,在遇到具体法律问题时还是多应用法律思维去思考分析、看清问题本质,而不是对此类举报不加分析或盲目向市场监管部门分流或兜底,从而不仅延误了当事人的最佳救济途径和时效,而且对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其他正常职能形成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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