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搬运时动作过大、或者不能倒置的产品被倒置、应当避雨的产品受到雨淋等等,而导致质量受到损害。销售者又过于自信产品不会造成质量问题,未尽到“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造成不合格产品当着合格产品销售,销售者违反的是该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销售者明知产品质量受到了损害而当着合格产品销售的,则属于故意的情形。)对这类违法行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应当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规定,属于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因《刑法》没有规定过失销售伪劣商品为犯罪,因此因过失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涉及向公安机关移送的问题。
(三)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进货渠道正常、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齐全,以销售者的基本常识无法判明产品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履行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义务,但经检验所销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这就是销售者没有过错、过失的情形。如果仍然认定销售者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就缺少了销售者“冒充”这个主观要件,定性就不准确。
认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认清是谁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格证的,或者是在商品上标明了产品的执行标准的,但经检验后该产品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明的执行标准,则该产品就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但这是生产者将不合格产品贴上“合格”的标签投放到流通领域的,冒充者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冒充”的行为。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销售者的行为就是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销售者的违法性质属于“销售了禁止销售的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产品质量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制而非过错责任制,也是对销售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销售者必须向执法机关证明自己履行了进货验收制度,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提供进货来源的证据、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才符合减轻、从轻的条件(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转移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等行为的,则属于故意的情形)。
对该类违法行为在处罚决定书的表述应当是:“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销售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属于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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