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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

内容摘要:存疑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践行疑罪从无原则的一项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存疑不起诉的“证据不足”包括证据能否采信存疑和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两种类型。通过对重庆市H区检察院近三年来决定的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固定中存在调查取证不及时、取证程序违法、调查取证不细致等问题,在证据审查判断中存在引导侦查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乏力度、证据审查不全面、公检法三家对证据认识分歧等问题。进而提出从矫正侦查取证缺陷,探索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健全审查证据规则等方面来解决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问题的建议。

关 键 词: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实证研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存疑不起诉制度,对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减少冤假错案,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但由于现实中个案的证据表现形式有较大的差异,办案人员基于学识、能力的差异对“证据不足”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什么样的案件可以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争议。这些问题可能使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发挥,甚至因为案件处理中的偏差使罪犯侥幸逃脱惩罚。如何正确把握存疑不起诉案件中“证据不足”,是当前处理这类案件需要解决的难点和难点键问题。本文通过对笔者所在基层院重庆市H区检察院近三年[①]来决定的存疑不起诉案件进行分析,结合证据法理论,探讨解决存疑不起诉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有效方案,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材料分析: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问题现状扫描

  (一)实证研究的第一维度:数据的综合分析

  根据表一可以发现,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H区检察院决定的存疑不起诉案件约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16.67%。根据表二,H区检察院决定的存疑不起诉案件案由牵涉11个罪名,包括盗窃、诈骗、故意毁坏财物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强迫卖淫、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虽然存疑不起诉案件散见于11个罪名,但主要集中在强奸、盗窃等常见多发犯罪。

  表一:H区检察院存疑不起诉案件占不起诉案件比例

  表二:H区检察院存疑不起诉案件所涉罪名

  (二)实证研究的第二维度:证据能否采信存疑的案例分析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对于存疑不起诉中“证据不足”规定五项判断标准,其中第二项“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第三项“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都是证据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这些证据不能采信,而这些证据又是“据以定罪”的证据,即基本证据。由于这些“据以定罪”的基本证据无法采信而导致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也就必然导致定罪的事实不清。对此,可将其概括为证据能否采信存疑,下面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和瑕疵,无法采信和查证属实,从而导致案件存疑。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根据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丁某妨害作证案。2010年9月28日H区公安局以涉嫌妨害作证罪对丁某刑事拘留,送H区看守所羁押。在羁押期间,侦查人员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11日、15日以指认现场为由,将丁某从H区看守所提押至H区公安局审讯室进行讯问[②],但卷内没有提供任何指认现场的证据材料。在2010年10月5日提讯后回看守所关押的记录上,丁某亲笔书写:不是指认现场,是在公安局讯问室,把我从公安局大门一直拖到讯问室电椅上用电触,用带子勒等。看守所民警舒某亦在提押报告上注明了丁某回所时,双手手腕处有红紫斑块。2010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以指认现场为由,将丁某提押出所进行讯问后,提讯提解证上显示当日已经还押,但看守所的换押记录上显示此次提外讯换押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23点,此次看守所未能提供有丁某签名的换押记录和体检记录。丁某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的笔录形成时间恰为2010年10月17日,地点为H区公安局讯问室。公安机关将丁某在10月15日提押出所后,没有带其指认现场,而是进行了长达三天的讯问,此份供述的取证程序不合法,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由于丁某的有罪供述被排除,导致该案证据不足,最终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2.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无法采信,从而导致案件存疑。在一个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会收集到很多证据,但如果据以定罪的证据出现不一致、相互矛盾的情况,即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无法采信其中的任何一个,所有的证据便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只能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存疑不起诉处理。如陶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打架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犯罪嫌疑人陶某、魏某、蔡莫、程某等人与被害人苏某、李某等人互殴,该过程持续时间较短,双方很快就停手,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第二阶段是魏某、蔡某、程某等人与苏某、李某等人斗殴,造成李某死亡和苏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陶某自己供述:在第一阶段结束后,就与证人杨某一起离开现场,并未参与第二阶段斗殴。而杨某证实:陶某确实是和他一起离开,但走了一段距离又再次返回现场查看情况,不久之后又重新赶上杨某。犯罪嫌疑人魏某亦能证实杨、陶二人先行离开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蔡某则证实:陶某到了第二阶段的斗殴现场,但不能证实其是否动手。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证实陶某是否参与第二阶段打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结果又是在第二阶段打斗中造成,故只能对陶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实证研究的第三维度——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的案例分析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中第一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第四项“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第五项“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指的均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即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证明力不足。证据的证明力是指具有可采性的刑事诉讼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或诉讼主张所具备的证明价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之通说,犯罪构成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对于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一不可。如果证明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某个要件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即不能定罪处理,而应作存疑不起诉,下面结合案例具体分析。

  1.证明犯罪主体的证据不足导致案件作存疑不起诉。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必备的要件之一,一切犯罪行为都是由具体的行为主体实施的。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些犯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如贪污贿赂犯罪,即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行为人;二是有关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它事关罪与非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年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造成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年满16周岁的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由于户籍管理的不到位,加之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有意隐瞒或篡改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意图使其免于刑事追究,从而造成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扑朔迷离,矛盾无法排除。检察机关在审查复核证据后,如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足,即应作出对其有利的存疑不起诉处理。如雷某盗窃案。H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09年12月1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雷某伙同他人在一门市内将被害人文某的挎包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1335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项链一根。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雷某系自报姓名,年龄、身份、住址均不详。雷某供述自己出生于1991年12月12日,作案时刚满18周岁,这一供述一直较为稳定,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承办人遂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骨龄鉴定。2010年4月23日,对犯罪嫌疑人雷某进行骨龄鉴定的结论为被鉴定时16.3岁左右,鉴定时间与作案时间相距5个月,根据该鉴定其作案时尚不满16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雷某作案时是否达到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存在矛盾,现无法排除,决定对其作存疑不起诉。

  2.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导致案件作存疑不起诉。犯罪的主观要件,主要内容包括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统称为罪过)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等与主观方面相关的问题。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被称之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也称为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求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在具体案件中,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主观方面的故意是对其定罪的关键。如唐某强奸案。H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0年5月22日,犯罪嫌疑人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夏某(案发时未满14 周岁)认识,后二人一起吃饭、唱歌。5月23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与被害人夏某前往酒店开房间休息。进入房间后,唐某与夏某发生性关系。本案中,夏某没有明确告诉唐某自己的真实年龄。同时,夏某仅差一个多月,就满十四周岁,一般人很难判断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唐某是案发当天才认识被害人,被害人身高、发育等情况均比较超前,衣着打扮成熟,还抽烟喝酒,且辍学在家,唐某无条件应当明知其未满十四周岁。唐某供述,其并不知道夏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夏某在案发后因阴道裂伤住院治疗期间,托人将唐某找来,这时唐某才知道夏某在犯罪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认定唐某明知夏某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作存疑不起诉。

  3.证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不足导致案件作存疑不起诉。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主要包括: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都不可缺少的要件,属于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其余内容如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虽然也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但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而只是一部分犯罪构成所必须考虑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否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郭某故意毁坏财物案。H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郭某以兰渝铁路施工损坏其房屋为由,于2010年12月16日19时许,窜去兰渝铁路在H区大石镇石观村1组“拱嘴洞”“大方田”的建筑工地处,用火柴点火将铁路建筑队堆放在该处的20件土工格栅点燃烧毁,损失价值25000元。但本案存在以下疑问:一是公安机关系根据走访中了解到郭某的道德品行差,有对铁路施工方不满的言行,故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审讯,获取了郭某的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中,郭某推翻了原作的有罪供述,辩称其原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二是因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进行勘查,无法确认该次火灾系自燃或者系人为引发,同时也没有收集到郭某实施放火行为后遗留的相关物证和痕迹,不能够证明郭某到现场实施了放火行为。三是因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对火灾进行事故鉴定,明确火灾产生的引燃物质、起火部位、过火面积等,故无法与郭某供述的实施放火行为的经过相互印证。综上,证明郭某实施放火行为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证据不足,遂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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