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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扒门:到底谁在遵守、破坏规则?


文 / 曹孝前

       要知道谁在遵守、破坏规则,必先搞清楚规则是什么。

       近日,发生在安徽合肥高铁站的“高铁扒门”事件持续发酵,随着事件客观事实的不断被挖掘、还原,其中的重大问题也逐渐变得清晰起来。期间,很多网友一面倒地指责、讨伐罗某某,认为她毫无规则意识,太自我中心了;也有网友认为罗某某是在捍卫自己的乘车权力,高铁站的工作人员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作为事件当事人的罗某某、高铁站工作人员的事中处置行为来看,还是从作为旁观者的、第三人的社会群众、专家学者的事后反应来看,这一事件都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反思和警惕。笔者在此之前未对此事件发表过任何看法,也没有转发过相关链接,因为作为一个法律人,在未对社会现象握有一定的事实之前,是不适合随便发言的。


一、事件简介

       2018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由蚌埠南开往广州南站的G1747次列车在合肥站停站上客期间,罗某某(女)带着女儿在大约16:37经过检票口,而她的老公则在后面几分钟,且被工作人员拦在检票口,没能进来。大约16:45,罗某某带着女儿到达列车车门前,此时她老公仍然没能下来,罗某某便以等老公就在检票口了为由,要求放行,且用身体强行阻止车门关闭。铁路工作人员予以劝止,试图拉开罗某某,双方处于“拉扯-抗争”的约4分钟的持续状态当中。最终,罗某某的老公也上了该列车。

       据报道,1月9日下午14:30,庐阳区教体局召开局党委会,对此事件作出如下处理,其中包括对罗某某立即停职检查。1月10日,公安机关对罗某某做出了行政处罚,罗某某登门道歉。




二、基本事实梳理

(一)关于G1747次列车的几处重要时间点

      1.正常情况下,G1747次列车于16:24到达合肥站,停车15分钟,16:39发车;

      2.据罗某某,她查到2018年1月5日的G1747次列车晚点了,要到当天下午16:52发车【此时间点还需要更权威的证据来证明】;

      3.高铁站一般是发车前的3到5分钟时停止检票,假定合肥站是提前5分钟(该时间有待于证实),那么,在晚点的情况下,它应该要在16:47停止检票;

      4.G1747次列车16:49关门,16:50发车;



(二)关于罗某某一家三口的行为

      5.罗某某一家三口准备乘坐G1747次列车去广州办事,因为跑错了车站,导致赶车时间紧迫,罗某某带着女儿走在前面,其老公一人拿行李走在后面;

      6.罗某某和女儿到达检票口时,约16:37,此时检票口有工作人员,但是没有拦截二人;

      7.罗某某老公在其后几分钟,那么,到底是否在16:47之前到呢?从罗某某和列车工作人员拉扯约4分钟以及列车于16:49关闭车门的时间来推定,罗某某的老公至少在16:45时已经到达检票口,且此时已经停止检票了;

      8.罗某某为了让老公顺利登车,在车门即将关闭之时,约16:45-16:49,用身体强行阻挡车门关闭;

      9.罗某某老公顺利登车;

(三)关于高铁站、G1747次列车的工作人员的行为

      10.根据事实6可知,罗某某二人到达检票口时,工作人员让行了(,此时应该没有到停止检票的时间;

      11.在事实8的情况下,列车工作人员反复劝解、拉扯罗某某的阻挡车门行为,但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乘警才有这项执法权);

(四)关于行政处罚与停职行为

      12.事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取证,1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对罗某某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罗某某认错改正。

      13.1月9日下午14:30,庐阳区教体局召开局党委会,对此事件作出如下处理:(1)责成当事人罗某某立即停职检查;(2)勒令永红路小学就教师队伍建设作出深刻检查,深入调查事件原因,依法依规依纪处置到位;(3)区教体局举一反三,在全区教育系统中广泛开展学法守法及师德师风警示教育,严厉杜绝此类现象再度发生。



三、值得关注、讨论的几个话题

(一)乘客与铁路部门的法律关系

       乘客与铁路部门属于受《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客运合同法律关系。铁路部门提前发布列车车次、车站、票价、座位等信息,内容具体确定,且供广大乘客直接查询和直接下订单(无需再商量),属于要约。而乘客的下单行为属于承诺行为,对铁路部门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只要乘客订票且付款,乘客与铁路部门就实现空间位置转移的目的达成了一致,该合同即成立且生效。

       既然属于民事合同关系,那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既受《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调整,又受铁路部门格式合同条款、“乘客须知”以及铁路部门其他规定的约束。除非符合约定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比如发车时间)的情形,否则不能单方变更。


(二)乘客维护自身乘车权利的边界和正当方式是什么?

      1.关于停止检票时的权利救济

    (1)车站没有明确规定具体要提前几分钟停止检票,而是认为视情况控制停止检票时间,那么罗某某丈夫在停止检票之后但在距离发车尚有几分钟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车站工作人员放行?笔者认为是有权的。因为实行人为控制停止检票时间的,车站的权利过大,作为客运合同另一方的乘客完全有理由信任只要自己在发车前一分钟到检票口,再用30秒完成检票、下楼梯、登车门这一系列短动作,也是可以的,也是在乘客合同权利范围之内。

    (2)因自身原因错过了检票时间段,且车站是在规定的、公开的时间点检票和停止检票的。在这种情况下,车站属于守约方,乘客要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即错失当次列车且无法退票,但可以办理改签手续。

    (3)车站在规定的、公开的时间点之前几分钟,提前停止检票了,但乘客赶到检票口时仍在规定的、公开的时间点之内的。在这种情况之下,车站违背合同约定的、公开的时间点而提前停止,属于违约行为,乘客完全有权利要求车站继续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即要求工作人员立马放行,工作人员也有义务纠正己方违约行为,从而继续全面履行合同。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车站工作人员坚决不放行,那么,乘客应当如何救济?比如罗某某事件。罗某某和她女儿到检票口时为16:37,距离发车时间尚有10几分钟,肯应该在检票时间段内。当二人顺利通过检票口后,罗某某丈夫被拦截在了检票口,此时应该已经过了检票时间段。事实7能推出罗某某丈夫在16:45或者之前就已经到了检票口【该时间有待于权威证据证实】,但此时已经停止检票了。所以,问题的关键是,车站到底有没有按规定、约定、公开的时间点准时掐了停止检票的时间呢?如果回答“是”,那么罗某某丈夫显然无权通过检票口,罗某某阻挡车门恶行为就没有正当根据了;如果回答“否”,那么罗某某丈夫是有权要求放行的。



      2.关于罗某某用身体阻挡车门关闭的行为

       我们回到回答的是“否”的情形,即车站提前掐了停止检票时间,且工作人员不放行,这也是扒门事件的事实情况,那么,罗某某如何救济?罗某某维护乘车权利所采取的措施有没有边界?或者正当方式应该是什么?我们必须剥离罗某某一家三口通过检票口恶权利和要求车站工作人员放行的方式,不能因为有通过检票口的权利,就顺理成章地认为为实现这一通过权利所采取的方式都合法。

       在这种情况下,铁路部门属于违约方,因此造成了罗某某一家三口的经济损失的,有义务进行赔偿。也许有人会说,在那种情况下,即自己的丈夫被挡在检票口,但只要工作人员通融一下,10秒钟就可以下来了,正常人肯定会跟工作人员说,要求放行,即便是用身体阻挡车门关闭也是合法的、正当的、合理的。真的是吗?笔者不认同。笔者认为这显然已经超过了权利边界,一是除非紧急救援他人生命,否则故意用身体阻止车门关闭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二是可能由于列车操作员无法及时撤回关门按钮,导致罗某某身体致伤,拥有把自己身体置于危险情况的自由的前提是不得损害他人,而罗某某显然会损害到列车运行秩序和列车上其他乘客。并不是说罗某某不能要求工作人员放行,而是说方式上又说欠妥。


(三)车站晚点的正当性依据以及有无随时调整晚点后发车的权利

       车站晚点的正当根据只能是外力因素和公共安全、利益的考虑,比如受恶劣天气的影响,列车速度比正常时要低,导致晚点,这是基于整车人的安全以及整条线路秩序的考虑,是正当的,可以理解的,也应该是免责的。我们总不能要求列车置整车乘客安全于不顾而仍然高速行使吧?

       事实4显示,该列车于16:50发车。我们发现,该时间点与罗某某在手机上查询到了16:52【有待权威证据支持】相差2分钟。为什么呢?笔者觉得,至少可以做以下2种合理解释。一是车站违背已经公开公布的16:52,抵不住混乱局面的压力而临时自行提前了2分钟。二是车站在第一次公布16:52之后,又一次单方做了调整,调整后提前了两分钟。

       当列车晚点后,铁路部门向社会公布了晚点后的发车时间之后,铁路部门有无权利再次重新调整,提前晚点后的发车时间呢?笔者认为不可以。再次调整提前的话,已经是人为的故意的了,完全不同于晚点的正当根据,而且也会给基于信任公布信息的乘客带来很大麻烦甚至是错过乘车时间。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讲,也是不能这样做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晚点,可以视为客运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达成一致——一旦发生诸如天气恶劣等客观因素,允许列车晚点且免责。但是晚点后的列车,比如预计16:39到达合肥南站,16:52发车,结果16:37就到了,然后就又临时决定提前2分钟(即16:50)发车,那么就属于人为的故意、恶意、无效的单方变更客运合同重大内容,不能免责,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合肥站高铁工作人员真的在遵守规则吗?

      1.G1747次列车的检票和停止检票的时间点,到底有没有严格遵守规则?有的高铁车站可能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一定要掐在发车前的3分钟或者5分钟前停止检票,多一分钟、少一分钟都是不行的,而是实行人为控制,遇到人多的情况,可能是提前分钟停止检票,遇到人少的情况便可能是提前5分钟。如果合肥车站属于人为控制的情形,那么它不放行到达检票口时离发车还有5分钟以上的罗某某丈夫,它应该是要放行的。便如果它执行的是确定时间点(比如提前5分钟),那么,它应该是有拒绝放行的权利的。

      2最终,罗某某的丈夫被放行了,顺利登车。放行的原因是什么?因为抵不住混乱的局面的压力吗?还是单纯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车站是按规定掐了停止检票的时间,那么,规则就是规则,罗某某的丈夫就是不能通过检票口。有的人说,人家一家三口是“亲情票”,既然母女进来了,抛开规则(停止检票后不能通过检票口)放行10秒让男人进来又有什么不可以呢?的确,从事实层面来看,这是一个大团圆的完美结局,双方各得其所,何乐不为呢?

       但是,我们考虑过那条规则的感受没有?如果谁闹一闹,那条规则就可以变更,如果哪个工作人员大发善心,通融、随意放行,那么,绝对是人情凌驾于规则之上,规则是可以被抛弃的,是可以被视为不存在的,这样的做法才是真正的不遵守规则。除非明确规定哪些特殊情况可以授权工作人员放行。诚然,规则不是冷冰冰的,是可以变通的,但前提必须是不损害规则的权威性和普遍效力性。

      3.G1747次列车16:50发车,有没有按照晚点公布后的时间准时发车?



(五)庐阳区教体局是在按规则办事吗?

       罗某某显然至少具有两重完全独立的法律身份,一是作为普通乘客的客运合同当事人,二是作为xx小学老师的雇佣制或者事业编职工。问题是,能不能基于第一重法律关系的事实评价第二重法律关系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罗某某在第一重法律关系当中是在维护乘车权利,只是方式上欠妥,具有违法性,违反的是有关铁路运输的规定,跟教师职业伦理、纪律风马牛不相及,根本不能用来评价她的教师职业,因而不能作为停职的依据。另外,铁路部门工作人员也存在破坏规则的行为,罗某某的行为尚处于争议很大,教体局一棒子打死,宣告人家“死刑”,也太没有法律常识和底线了吧?

       教体局的行为倒是容易让人怀疑这是在表忠心,一有问题先打了自己的人再说。套用一句现代诗歌的表达方式,我很爱我的单位,可是单位不爱我。如果说处置是有规则的,那也是明规则之外的。


(六)高铁部门应急处置方案真的可以应急处置吗?

       罗某某事件至少说明了合肥高铁站再使用高铁部门的应急处置方案是失败的,虽然不能由此否定高铁部门设计的方案的普遍适用性和合理性,但多多少少暴露了一些痛点,的确应该值得反思。



(七)社会公众是在凭借规则意识冷静评判吗?

      1.规则意识的首要含义便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做的判断必须是基于全面的、准确的、客观的事实链条。很可惜的是,我们的社会仍然很多人基于感情大爆发而评价社会现象,有的人只看了个新闻标题就骂人家是“垃圾人”。

      2.规则意识是一种讲程序的观念。哪怕是公安机关对罗某某做出了行政处罚,在规定的时间内,罗某某有权对该行政决定提起复议、行政诉讼,所以者甚至可能是一个被推翻的处罚。教体局不但在行政处罚决定(1月10日做出)未彻底确定为有效的之前处罚了罗某某,而且赶在人家之前处罚,你就这么着急、这么坚信、认定你的人百分之百全错?教体局党委委员对新闻媒体发言时称罗某某缺乏基本的规则意识,然而,教体局自身是否具有规则意识,也是一个问题。

      3.规则意识必然要求我们拥坚持某种底线。在此特别想说的是新闻媒体的职业道德,有个别每题冠以“高铁扒门女:我的老公还没来”“高铁扒门女女子最后得逞了,成为利益获得者”这样的标题,误导不知情的公众先入为主。有媒体甚至是合肥高铁官微,对外发布新闻用词“造成该列车晚点发车”,这样的用词意思是说罗某某的行为是该列车晚点的直接原因。事实上,该列车早就因为天气原因晚点15分钟,而且比公布的晚点后16:52发车还提前了2分钟发车。其实,我们任何一个人都无权站在某种道德的制高点上来评判、指责他人,我们唯一能做的是,根据规则所确定的普遍标准来行为。我始终相信规则的力量,只有规则才能确保社会游戏顺利进行。


(作者:曹孝前,湖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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