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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东赠与股权交税吗?
(2011-01-18 11:00:57)
标签: 杂谈
2009年5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要求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征管力度,明确强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包括股权等在内的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税。还明确了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观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收益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采用的是股权赠与即无偿转让的方式,转让双方(假定均为自然人)是否要还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对于赠与人来说,因为赠与是无偿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是股权转让价款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和股权交易成本的余额,既然股权转让无收益,也就无所谓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对于受赠人来说,《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列明的应税所得有以下十种: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而继承或赠与所得不在明示之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还存在一个兜底条款,即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也就是说,法律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在上述十种应税所得之外另行规定应税项目。但从目前税法部门规章来看,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在非法定条件下个人无偿受赠房屋应当按20%计征个税以外,均没有受赠或继承其他财产所得应当交所得税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对受赠股权所得收益征收个税目前仍然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真空”,根据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权”的法律原则,自然人受赠或继承股权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股权赠与无论对于赠与人来说,还是对于受赠人来说均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所以,无偿赠与股权目前是免税的。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预见会存在有人利用形式上的股权赠与来规避纳税义务的现象。虽然,国税函[2009]285号文明确指出“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观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但由于缺乏认定和核定的标准,在实务上操作性较差。这不得不说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
笔者认为,日后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可能出台新规,一方面,对股权赠与免税范围进一步加以限定;另一方面,针对股权赠与人受赠股权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不是没有可能。
2009年7月10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在《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119号)中就对对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该文指出仅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纳税人需要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公证书(或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证明)、《继承公证书》等相关证明,并填写提交《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免税证明。而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笔者看来,河北地税局这一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违反《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仅“国务院财政部门”有权确定对列举项目之外的“所得”征税的规定,因涉嫌越权而在法律效力上存在争议,但此规定仍具有前瞻意义。笔者有理由相信,财政部、国税总局将会发文对股权赠与税收征管规定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以完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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