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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吴淑华、郭俊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来源:无讼)

案情简介:

    吴伟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6日向郭俊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2月6日。同年9月16日,吴伟生又向郭俊华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月16日。上述二笔借款,双方于同年9月16日签订二份《信用担保(借款)合同书》,并由田力辉作担保人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名,其中合同约定如果吴伟生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由田力辉承担归还郭俊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因吴伟生没有还款,郭俊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吴伟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郭俊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田力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力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伟生追偿。上述判决生效后,郭俊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启动执行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田力辉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万华北街8号802号房屋一套(房地产证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号)以清偿债务。后吴淑华对上述执行书面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对上述异议申请进行审查。2016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522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淑华的执行异议。吴淑华因不服上述裁定,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吴淑华与田力辉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田力辉经交易监证向广东万华房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万华北街8号802号房屋一套(房地产证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号),产权人登记在田力辉名下。上述房产于2013年5月21日被一审法院保全查封。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淑华主张涉案查封标的物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足以阻止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二、对于田力辉对外担保之债的性质的认定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中,吴淑华主张确认涉案查封标的物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万华北街8号802房产属于吴淑华与田力辉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证,涉案执行标的物即登记在田力辉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万华北街8号802房产是在吴淑华与田力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郭俊华的申请,查封执行债务担保人田力辉及其妻子吴淑华共有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吴淑华与田力辉虽对涉案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据此并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故吴淑华以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吴淑华与郭俊华诉辩争议的涉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吴淑华是否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法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解决,并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

关于吴淑华主张涉案房产属其与亲属的唯一居住住房,不宜采取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的意见,属案外人吴淑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依法仅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对执行行为异议不予处理。故对吴淑华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淑华主张涉案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吴淑华与田力辉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涉案房产于2000年3月购买,登记在田力辉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吴淑华应当就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涉案房产虽然是吴淑华与田力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吴淑华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还得审查吴淑华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吴淑华是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人,但并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吴淑华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至于吴淑华与郭俊华诉辩争议的涉案债务是属于田力辉的个人债务还是属于田力辉与吴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这个问题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主张房产共有并不能排除执行

此类案件裁判规则总结:

   此类案件中,夫妻一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来说普遍主张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请求确认被执行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如果请求确认权属,法院可以同时对确权诉讼一并判决。比如说,这类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房产证上只有被执行人一个人的名字,那么其配偶在提前执行异议之诉时,便会首先请求法院判决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该对该房产享有一半的权益。法院裁判一般会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来认定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注:本文讨论的是最普遍也最简单的一种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其他情况,比如离婚协议已经分割的财产、夫妻之间是否有对财产的约定等等,法院会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等予以认定。)

2、主张房产属于共同所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案外人虽对案涉房产享有共有的民事权益,但依法并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在此类案件中,对于该条的理解是,首先,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必须经债权人许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在婚姻关系中,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关系即夫妻关系尚存在,只要婚姻有效存在,共有的基础便存在,便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其他重大理由,便不能以涉案房产未分割析产为由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那么因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若案外人认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其可在具备分割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条件时进行补偿救济。

    “因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其要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并解除查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民事权益,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来源:刘秀兰与刘宗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无讼案例)

3、请求确认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在这类案件中,案外人往往主张判决执行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以期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由于债权债务关系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所确认,案外人若要求重新确认该生效判决判定的债权债务归属,实质上是对原判决的异议并要求变更,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由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4、主张涉案房产是唯一居住住房,不宜拍卖、变卖。

我国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复议。在此类案件中,案外人往往主张“涉案房产是唯一居住住房,不宜拍卖、变卖”,法院一般会裁判“此主张属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依法仅对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对执行行为异议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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