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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最高院好委屈!|家法




小佳说: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离婚时的确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但是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并未判决转移财产的一方净身出户,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做出此类判决的应该是史上少见。


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最高院好委屈!|家法


作者|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来源|佳和家事(lawyer6666

今天突然有诸多媒体发文奔走相告“最高人民法院: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早就对此深恶痛绝的吃瓜群众当然奋力转发。修法了?没有啊。指导案例这么说了?也没有。最高法院这回可是有点冤啊。

其实这不是新闻了,而是来源于最高院919日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共有5件案例(指导案例65-69号),媒体所依据的就是其中的第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本案案情怎样,判决结果如何?


【案件概要】20151月,继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各自处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但是未能认定雷某某转移财产,亦未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宋某某提出上诉,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的存款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该案中可圈可点财产分割有2处。


1.查明雷某某于2013430日将存款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但未能举证说明去处。二审法院改判雷某某的195 000元中应支付宋某某12万元。

2.宋某某的存款中,有14 322.48元系婚后所得的养老保险金,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二审法院判决该笔款项归宋某某所有。


一起来欣赏这份判决。“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点此查看指导案例原文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离婚时的确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但是本案并未判决转移财产的一方净身出户,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做出此类判决的应该是史上少见。这不仅要求严丝无缝的证据,而且还需考虑判决结果的负面效应。


佳和家事团队曾通过裁判案例研究转移财产的司法认定及其法律责任,以下是研究结果全文: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救济的裁判文书8则|家法


作者|桂芳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来源|佳和家事(lawyer6666


婚姻法47条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规定,但是何种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转移,需要如何提供证据支持?受害人可以通过什么程序进行救济呢?裁判文书告诉你。

附: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一、离婚前或诉讼中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如何判决?


1
上诉人陆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4940号

【案情评析】离婚前一段时间内一方大额取款且无法说明用途的,将被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概述】陆某甲与王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后陆某甲认为还存在未分割的财产,提起上诉。陆某甲上诉称,王某于2015年2月28日取现共计250000元,且两笔大额取款发生于本次离婚诉讼前三个月,还是婚姻存续期间,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王某对此解释为归还此前的茶叶货款。

【法院判决】经审查,王某确于2015年2月28日取现共计250000元,王某虽对此解释为归还此前的茶叶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未能合理说明该款项的用途,故陆某甲据此主张王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应返还陆某甲125000元。


2
季洁诉俞明景等股权转让案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3号

【案情评析】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公司股权转让至第三方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转让后其仍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情概述】原告和被告俞明景为再婚夫妻,于200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俞明景与案外人沈菊珍、朱尚芳一起出资设立了上海蓝庭装潢服务有限公司。俞明景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该公司成立至今均是俞明景。2009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俞明景离婚,俞明景将其在蓝庭装潢公司50%的股权转让至其兄被告俞远景的名下,并为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转让后俞明景仍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辩称:两被告并非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是名义股东,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为上海蓝庭服务公司,由谁担任名义股东、其名下持有多少股权均是由蓝庭服务公司决定的,蓝庭服务公司处分其股权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被告辩称俞明景并非蓝庭装潢公司的实际股东,仅是名义股东,登记于俞明景名下的蓝庭装潢公司5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蓝庭服务公司,但对该项事实应当由蓝庭服务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并以相应的裁判结果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对此直接进行认定。鉴于两被告目前尚无有效的证据推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蓝庭装潢公司出资人所作的登记内容,而该登记内容显示俞明景系以25万元货币向蓝庭装潢公司进行出资,该出资行为发生于俞明景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曾与原告约定该项财产权利属其个人所有,故由此形成的该公司50%股权应被认定为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3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庆中民终字第220号

【案情评析】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转移财产的,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情概述】程某某、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并厮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张某某要求离婚,程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撬坏箱柜转移部分家庭财产,应当少分家庭财产。现请求判处被上诉人返还转移的共同财产及上诉人户口簿等证件,并少分家庭共同财产。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箱柜撬痕照片两张。证明张某某撬坏箱柜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上诉人程某某请求判处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转移的共同财产及上诉人户口簿等证件,并少分家庭共同财产。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转移及转移了什么财产,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2015)东民初字第197号

【案情评析】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转移财产的,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案情概述】原、被告于197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陆某乙、陆某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为了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感情淡薄。原告主张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银行卡的流水单若干份、东阳某甲公司的流水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采用了对公账户向其个人账户汇款,个人向亲戚朋友汇款,购买保险、基金等方式大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款项都是原、被告共同商量共同处理的,被告从来没有单独作出过未经原告同意的行为,密码原告是知情的,许多业务都是原告去办理的,除了判决书中认定的财产外,被告名下没有其他财产,何来转移财产之说。原告所谓的整理出来的清单,不属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法院判决】被告有否将夫妻双方享有股份的公司财产转移为个人或亲戚朋友的事实,只有在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后才能确定,仅凭转账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移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发现一方转移财产,法院如何处理?


5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实际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一方擅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概述】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于 1988年结婚,现为夫妻。原被告签订过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张艳娟及另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2006年6月,原告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华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万华也将其100万出资中的80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亮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华变更为吴亮亮。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华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万华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亮亮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

【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是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就夫妻二人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协议。该离婚协议签订后张艳娟、万华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万华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1995年11月朱玉前、沈龙及原告张艳娟向被告万华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委托事项均特定而具体,可以证明朱玉前、沈龙、张艳娟曾以书面形式委托万华办理部分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张艳娟委托万华转让其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万华关于其有权代张艳娟转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万华与被告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离婚后发现对方转移隐藏财产,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法院如何处理?


6
胡某诉周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号】(2010)常民终字第816号

【案情评析】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的法院将驳回诉请。

【案情概述】2004年12月15日,胡某与周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近日发现被告在常州滨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有229.5万元的出资,占该公司全部股份的75%,这一股权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于被告隐藏财产,故要求判令被告在滨江公司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登记在滨江公司229. 5万元股权不是其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周宏坚,其股权仍属周宏坚所有。

【法官判决】本案涉及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离婚时周某是否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胡某应举证证明周某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胡某不能举证证明离婚时周某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其请求不能成立


7
吴剑文诉傅惠珍离婚后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应予少分。

【案件概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再兴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傅惠珍第一次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傅惠珍称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傅惠珍对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始终未认可。鲤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该离婚案时,被告傅惠珍同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离婚后,被告傅惠珍于2002年5月16日与陈再兴办理摩托车的过户手续;尔后,原告吴剑文发现被告傅惠珍隐瞒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于200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惠珍将隐瞒转移的摩托车归还原告所有。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南安市价格鉴证中心对该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9525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有平等的处分权。离婚时,被告傅惠珍对讼争的摩托车进行隐瞒后而转移,违背诚实信用及平等处分的原则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并未放弃对该讼争摩托车的分割,原告以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由,请求被告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还原告所有,违背了平等处分原则,法院不予支持,该辆摩托车应合理分割;因被告在离婚时对讼争的财产隐瞒转移,应予少分;被告应分给原告该讼争摩托车价款的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傅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吴剑文人民币6190元。 


8
杨某某与游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成郫民初字第1939号

【案件评析】协议离婚时约定了未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的,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主张分割财产,还能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案件概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协议自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多次出轨,且现再次出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离婚协议书》约定了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机动车、家人、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各项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十余天的时间内将被告所有的招商银行账号内的银行存款转移1005242元,原、被告离婚当天该账户内尚余22611.87元,以上共计1027853.87元;被告在离婚前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将被告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内的银行存款转移1020000元。上述款项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入被告的相应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内财产协议书、所有权证(权2675163、)、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查询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实。

【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同时,相应协议已经生效,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分割隐藏、转移财产事宜。原、被告离婚前,被告在短时间内发生多笔大额消费、认购、申购、转账或支取现金,总金额达200余万元,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同时,尽管被告对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较大,但考虑原、被告共同生育及抚养脑瘫女儿也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因素之一,以及原、被告约定脑瘫女儿由被告终身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被告隐藏、转移的2047853.87元,由原告分得1100000元,由被告分得947853.87元。因相应款项由被告掌控,原告分得部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共同财产分得款1100000及违约金100000元。

针对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总结如下:

1、离婚前或者离婚诉讼中,一方通常会采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对有这种行为的当事人,法律将予以制裁,即少分或不分财产。

2、被侵犯财产的一方应积极调查取证,同时上述行为需要发生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或者分居后,法院对分居以前的财产转移无法一一查实。

3、离婚诉讼进行中发现对方将房产、汽车或公司股权转移后,可以同时提出转让无效之诉。

4、离婚后发现对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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