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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研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困境与突破


编者按:本文基于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制度的运行现状,从探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入手,分析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现实困境,并对该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现实路径进行了探索和构建,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现予以刊发,供学习交流。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达到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目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也系债的关系对第三人效力的表现之一,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审判实践中债权人选择行使该权利保护己方债权不受侵害,但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现实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探究

 

(一)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理论分析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其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1]所创设的概念,因此又称为保罗诉权[2]。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直接决定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诉的被告(债务人、受益人或第三人)、诉的效力(绝对的效力或相对的效力)以及判决书正文的记载事项(是否在正文中记载对危害债权行为的撤销)等。[3]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是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否认危害债权行为效力的形成权,依债权人的意思使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绝对地消灭。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以债务人、受益人为被告。撤销的结果为受益人或转得人应将财产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债务人,受益人或转得人不返回或债务人不受领时,债权人须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以使债务人的财产复归。

 

二是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是直接请求返还因危害债权行为而脱逸的财产的权利,撤销不过为返还请求的前提,行使的效果为相对的无效,即危害债权行为尽在其与债权人的关系上无效,而在其当事人之间,仍属有效的法律行为。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被告是受益人或转得人,无须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以受益人为被告请求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返还财产替代的价格赔偿给债务人,受益人可以对债务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主张追夺担保责任,转得人可以对债务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或对受益人主张追夺担保责任。

 

三是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的性质,是撤销危害债权行为、请求归还脱逸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是危害债权行为相对的撤销。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被告仅限于归还财产的人,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判决的主文要记载危害债权行为的撤销和归还脱逸财产(也可不主张归还财产而单独请求危害债权行为的撤销,如债务免除场合)。若债权人起诉受益人,在有转得人的情况下,只能请求受益人为价格赔偿,其赔偿额以口头辩论终结时的价格计算;若债权人起诉转得人,不支持。

 

四是责任说: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伴有“责任上的无效”效果的形成权,使撤销的相对人处于以其取得的财产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的状态,撤销的相对人只是被置于一种物上保证人的地位。撤销之诉是形成之诉,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债务人非为被告。

 

就以上学说内容[4],列表如下:


折中说为学界通说[5],本文亦同意该种学说,认可债权人撤销权兼具撤销行为和返还财产的双重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对转得人的地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的。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与该种学说观点有些许差异,但核心观点并无二致,即撤销之诉兼具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分析

 

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作为撤销权的一类,区别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撤销权和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该两种撤销权目的在于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形成权;而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除了消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外,债权人通常还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一定财产或利益,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前两种撤销权仅仅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保全措施,类似于管理权,是指债权人代债务人管理财产,使债务人的财产不至于因其不当行为而减少。[6]

 

立法机关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即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非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7]其效力自应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仍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而非任何特定债权人或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独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所获得的利益理论上虽归全体一般债权人所共享,但在其他一般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的执行措施实现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或因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在先而实现优先受偿。换言之,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义务将取回的财产与其他债权人分享,其他债权人如欲参与责任财产的分配,尚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手续(如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等),在作出此等手续之前,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受领撤销相对人的给付场合,以受领金钱为典型,拥有比其他债权人更早主张抵销的机会,从而利用该机会使自己的债权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

 

从逻辑上讲,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的对象。那么,我国立法机关为何严格限制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呢?因代位权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之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均只为本来应由事态之重申而已,其影响甚小;而撤销权系撤销债务人所为之行为,从第三人处取回担保之财产,此乃对于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当事人间发生本不应有之事态,其影响极大。但在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一般均从制度目的上加以贯彻,不作限制,唯在主观构成要件的把握和行为后的事态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防止其弊端。我国采取具体列举式而非抽象概括式规定,逻辑上不够周延,在文义解释上限制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使该项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不能充分发挥,未能充分贯彻立法目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总结了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撤销权制度的几种类型[8],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补充。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受到其债权不能实现的不当损害。该立法目的包含两个层面,从正面角度来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存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反面角度来说基于恢复责任人财产之目的,则该权利的行使并非为了惩戒债权人,则存在债务人行为补正之可能。

 

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现实困境

 

(一)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撤销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实证考量

 

债务人减损其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自2010年以来,B市法院共审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285件。详见下表:

 

 

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其中涉及到的撤销标的包括房屋所有权转让、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钱转让、债权转让、财产抵押、车辆所有权转让、赠与、出资等,其中涉及财产返还的比例高达70%以上。

 

 

上述285件案件中支持了撤销权实现的共有85件案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梳理后发现,绝大多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包括撤销上述减损财产的行为,而不包含财产返还。2013年以来审结的此类案件中仅有3件[9]涉及到了撤销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其中有两件案件虽有撤销和返还两项诉讼请求但只支持了撤销行为的请求,有1件案件两项请求均支持。如撤销股权转让的案件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讼主张;另有一件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件法院认为对原告请求变更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对房屋物权的变动请求,该案不宜一并处理,应当通过另案予以处理。

 

(二)债权人撤销权案件诉讼请求与权利实现

 

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应属于撤销权的一种,适用有关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债权人也只能依判决的内容行使权利。若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便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判决主文便只需一项,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仅撤销了债务人减损其财产的行为,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必然能恢复,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必然能得到保障。现实实践中绝大多数撤销权的判决由于债权人仅仅提出撤销债务人行为这一项诉讼请求,在不涉及财产返还的案件中(如请求撤销债权人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行为或者请求撤销在相关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的行为等)这一项诉讼请求就已经可以实现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目的了,但在涉及财产返还的案件中却并非如此。经与执行部门联合调研发现,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判决作出后,对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可强制执行实践中的标准不统一。执行部门反映诸如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只按照判决主文配合执行,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的财产返还的条文是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虽然赢得了判决但却实际上权利并没有得到救济。再一种情况,若受益人已经把财产转移给第三人,判决主文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债务人不要求受益人折价赔偿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同样无法达到。

 

有观点认为基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0],撤销判决只要作出就已经使物权发生变动,无需在判决主文中增加一项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但我们认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对什么样的文书系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了举例,其中包括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等。这其中并没有明确将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判决书列明在此。撤销债务人损害债权行为的判决是否属于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在理论和实践界争议颇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撤销的是债务人与收益人之间的行为,使债务人与受益人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并无法及于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该判决可以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则在受益人已经将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在撤销权案件判决作出时财产自动归债务人所有,则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相左了。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包含返还财产与其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能否切实发挥其作用关联甚大。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路径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充分发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之恢复债务人财产的目的,本文拟从正反两个方面对路径进行讨论。从正面来看立法目的不能实现的解决有两类情况:一是如果债权人只提起了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法官能否对返还财产进行释明;二是如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涉案财产已经被转让,法官是否有必要对变更折价补偿之诉讼请求进行释明。从反面来看即讨论如果在案件审理期间因债务人、受益人或第三人等的行为使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得到补正,那么债权人撤销权如何行使。

 

(一)发挥法官释明机制的效力,最大限度恢复债务人财产

 

1. 释明可操作性辨析

 

释明是一项法官活动,是指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陈述、证据资料和法律观点存在模糊、瑕疵或疏漏时,为了明确争议的事实关系,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有关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当事人提出主张与证据的活动。

 

例如关于调整违约金的释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但由于并非法律法规对什么条件下可以行使释明权均有明确界定,审判实践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存在不规范、不到位、过于随意等诸多问题,释明权如何行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非常值得探讨。

 

释明权是裁判权的内容之一,是法官的职权也是职责,区别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释明可以说是法官在裁判活动中的说理,对于妥善审理案件、化解纠纷、促使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具有重要意义。释明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一指引性释明,为了使公正裁判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法官可以在不影响裁判中立的前提下,对要求或需要提供司法指导服务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指引,以促使其理性参与诉讼,正确行使诉权;二提示性释明,对当事人可能不了解或者没有注意到,但又为公正裁判必须审理清楚的问题,法官有必要主动向双方释明;三、警示性释明,对于当事人故意曲解法律或者滥用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可以做出警示性释明;四、回应性释明,针对当事人的疑问或者要求而作出的释明,其实质即为答疑解惑。释明权的行使要在法律范围内,不逾越职权,不替当事人作决断,不影响公正审判。我们认为,只要对案件审理有所帮助,能促进公正裁判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影响裁判中立的情况下,法官有权利对当事人作出释明。

 

2. 通过法官释明权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制度构建

 

(1)只有撤销行为这一项诉讼请求下的法官释明

 

若债权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目的,法官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当事人是否增加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是否在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同时,要求将财产变更至债务人名下。此时,判决主文应列第二项,即受益人把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即使债务人不予受领或不积极要求受益人返还,债权人也可申请法院以此作为财产线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

 

(2)兼有撤销行为与返还财产两项诉讼请求但财产返还不能下的法官释明

 

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诉请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合同,受益人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经审查受益人已将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转让第三人,无法返还。此时,若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第三人将财产返还债务人,法院如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系债务人的行为,而非债务人之外第三人的行为,故债权人所主张的撤销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第三人将财产返还债务人的请求并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的范围,法院不应一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因受益人已经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不能返还,此时,法官可以释明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受益人将差价款补偿给债务人。


(二)通过债务人危害债权行为补正之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撤销权为保护债权人的手段,而非以惩罚债务人为目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非惩罚性目的,是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这一根本立法目的的缓和。债权人撤销权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延伸效力至第三人的同时,又试图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实现既能维护债权人合法权利,又能把对交易秩序的破坏限定在最小范围之内的最好效果。

 

既然债权人撤销权具有非惩罚性目的,那么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若出现因债务人、受益人或第三人等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的情形,即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得到补正,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已不存在,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

 

补正,即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债权,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已提起的情况下,因债务人、受益人或第三人等的行为,债权人债权得到实现,从而使债权人丧失债权人撤销权胜诉权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得到补正的情形主要有:债务人补正、受益人补正、第三人补正。

 

1. 债务人补正

 

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期间,债务人取得其他财产,如收回债权、经营获利、受赠与、中奖等,债务人清偿债权人债权,或虽未进行清偿,但该财产足以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并采取了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措施时,则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已不具备,其要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补正的前提是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且已提起,并能得到支持;若债务人本来便具备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能力,债权人虽经催要、诉讼等行为而未获清偿,从而错误地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危害了其债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此时,债务人主动清偿则不属于补正范畴。

 

2. 受益人补正

 

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期间,受益人补足价款至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虽然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旨在保障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因法律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法院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而非就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理,若受益人补足价款、债务人接受,且债务人接受后其资产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在债权人获得清偿或补足款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已不具备,其要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支持;但在债务人不愿意清偿或不配合采取其他足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措施时,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若受益人补足价款、债务人接受,但债务人接受后其资产仍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则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若受益人补足价款,但债务人不接受,则债权人要求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特殊情况下,受益人愿代债务人履行,无论是否需要债务人支付对价,若债务人接受,债权人获得即时清偿,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若债务人不接受,则债权人不得私自接受,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补正的前是债权人已经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之前,若受益人在合理期间内补足价款,债务人予以接受,则无论债务人能否清偿债权人债权,债权人都无权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该受益人补足价款的行为并非补正。若受益人未在合理期间内补足价款,且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则债权人能行使撤销权。至于合理期间,则需结合交易习惯、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3. 第三人补正

 

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期间,第三人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不需要债务人支付对价,或第三人赠与债务人财产使其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债务人接受,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或足以保证其债权实现,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已不具备,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期间,第三人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不需要债务人支付对价,或第三人赠与债务人财产使其足以偿还债权人债权,但债务人拒绝,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拒绝的行为进行撤销。债务人是否拒绝系其自由,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无权干涉,故在债务人拒绝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私自接受,债权人仍能行使撤销权。

 

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期间,第三人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需要债务人支付对价,若债务人不接受,债权人自然可行使撤销权;若债务人接受,债权人便得到即时清偿,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在债务人同意的前提下,在债权人能获得即时清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若债务人不同意,则债权人不得私自接受。

 

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债权人债权能够得到实现的其他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只需把握债权人撤销权的非惩罚性目的、债务人同意、债权实现能够获得保证等原则进行处理。

 

 


[1] [英]巴里·尼古拉斯著:《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2]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7页;黄风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3]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第3版,第345页。

[4]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第38页。

[5]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北字版1954年版,第460页;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4页。

[6]林清高:《撤销权探析》,载《财经问题研究》第11期(总第216期)。

[7] [日]我妻荣著:《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4年版,第202-203页;[日]於保不二雄著:《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1972年版,第178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9](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204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015号、(2016)京0116民初字第5032号。

[10]《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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