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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典物权编若干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

来源:走近民法典

引 言
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解与适用,须特别注意一个问题,即中国物权立法体系与物权理论体系存在差异。鉴于中国民法典编纂体例,物权定义(第104条)、物的定义(第105条)、物权法定原则(第106条)及关于征收、征用补偿原则(第107条),这些物权法基础性条文,被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的民事权利章(第5章)。此外,民法典合同编尚有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第807条)和承揽合同(第783条)、货物运输合同(第836条)、保管合同(第903条)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定。这些条文是物权法的当然内容。故不可拘泥于民法典编纂体例,误将物权编等同于物权法。且必须从总则编关于物权定义、物的定义等规定入手,才能够正确理解和解释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以下解读若干重要及容有歧义的条文,供同志们参考,并就正于方家。

一、解读

总则编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权定义】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理论关于物权的定义约有四种:(一)物权为支配物的权利。系着重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二)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系着重于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和享受利益;(三)物权为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系着重于物权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四)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系着重于物权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及排他性。
 
物权法起草人认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债权)的本质特征。上述第(一)、(二)两种定义未指出物权的排他性,有失偏颇。第(四)种定义在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之外,指出物权具有享受利益的性质。按照关于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的本质为受法律上之力所保护的利益。换言之,任何民事权利均属于权利主体享有的利益。在物权定义中强调“享受利益”,实无必要。故本法采用第(三)种定义。
 
按照本条规定,所谓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此物权定义,一是强调物权的客体(标的)为特定物(特定的有体物),而将“无体物”(无形财产)及不特定的有体物(种类物)排除在外,以此达成划清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的界限,使法律体系明晰的目的;二是规定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强调物权的本质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三是规定物权在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的范围内,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强调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质言之,本条定义,指出物权的客体为特定(有体)物,属于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突出了物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值得肯定。
 
本条在规定物权定义的同时,对于物权类型作完全性列举,即本法所谓物权,仅“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类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人在所有权标的之上为他人设立的物权,理论上称为他物权、限定物权。与之相对应,所有权称为自物权、完全物权。规定物权定义的本条附带规定物权类型,在理论上和实务上具有重要意义。
 
条文“直接支配”之所谓“直接”,指物权人对其标的物之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者行为之介入,即可实现。所有权人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标的物。用益物权人得占有其标的物并予以使用、收益。抵押权人虽未占有其标的物,但于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时,无须抵押人意思或者行为之介入,即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抵押物而就其变价金(交换价值)受清偿,其所直接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故抵押权亦属于“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支配”,指对于标的物加以“管领处分”。此“管领处分”,不限于法律行为,包括对于标的物事实上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一切可以实施的行为。所有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对所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即是对物为“直接支配”之典型。
 
物权客体(标的)须为物。但民法所谓“物”,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空间、人的感官可以感觉之物。无体物,指人的感官不能感觉之物。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作为物权客体(标的)之物,指狭义的物,即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无体物,如专利技术、商标或者文学作品,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亦属于无体物。但须注意,物权法亦有以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形。如本编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因权利属于无体物,故权利质权非本来意义上的物权,理论上称为“准物权”。有体物可分为特定物与不特定物(种类物)。特定物指依当事人意思具体指定之物。不特定物(种类物)指当事人仅依种类、品质、数量予以约定之物。因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特定物。不特定物,即以种类、品质、数量予以约定之物,仅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不特定物(种类物)之所以不能成为物权客体,因人不能在事实上对不特定物为直接支配之故。
 
按照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包含权利人得享受之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故民法提及权利,利益即在其中。物权为权利之一种,物权人当然得享受标的物之利益。并且物权以直接支配特定物为内容。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人直接支配,目的在于使其得享受该物之利益。物之利益,包括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有权人享受的利益,是包括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之全部利益。用益物权人享受的利益,限于物的使用价值利益,即对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权人享受的利益,是物之交换价值利益,即依法处分标的物并就其变价金优先受偿、实现其债权。
 
物权为物之归属、利用的权利,法律不仅赋予物权人享受其标的物之利益,并赋予物权排除一切人干涉的法律上之力。故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一切人均有其效力,一切人均负有不得予以侵害、干涉的义务。物权人于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可行使权利归属确认权,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第234条);于物权行使受到妨害时,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法院排除其妨害(第236条);于物权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可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责令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第235条);于物权受不法侵害遭受损失时,可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请求法院判决责令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38条)。因此,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
 
总则编第一百一十五条【物的定义】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物的定义。物的概念有两种。一是物理上的物,指世间一切物质存在,包括动物、植物、矿物,及天空、海洋、日月星辰。人亦属于物。法律上的物,指可以成为权利客体之物。按照民法原理,法律上的物,须具备以下要件:(一)非人格性。所谓非人格性,亦可称为非主体性。人为权利主体,人的身体为人格之所附。故人和人的身体及身体构成部分,非法律上之物。但与身体分离之毛发、牙齿属于物。人死后的躯体,称为遗体,亦不属于物。(二)须为有体物。法律上之物,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之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空间,能够为人的感官所感知之物。无体物,指不能为人的感官所感知之物,如专利、商标、技术秘密、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亦属于无体物。狭义之物,仅指有体物。电、热、声、光、气味,以在事实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被视为物。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系民法,采物的广义概念。德国法系民法采物的狭义概念。中国民法理论所称之物,采物的狭义概念,限于有体物。(三)须为人力所能够支配。法律上之物,为权利客体,以人力能够支配为条件。日、月、星辰、天空、海洋等虽为有体,但非人力所能支配,故仅为物理上的物,非法律上的物。(四)须独立为一体。称为独立性要件。即要求物必须独立于他物、不得属于他物之构成部分。(五)须能够满足人的生活需要。即必须对人具有价值。此所谓价值,不以金钱价值为限,精神价值、情感价值亦包含在内。故一粒米、一滴水,因不具有价值,仅为物理上之物、非法律上之物。但亲人书信、爱人照片,因具有感情价值,故可为法律上之物。
 
本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条文第一句,虽未使用“有体物”概念,但采完全性列举方法,限定物概念的外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的分类,可知本法所称物,是采狭义概念,仅指有体物。
 
条文第二句:“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是指本法关于权利抵押、权利质押的规定。权利抵押、权利质押,是以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这种情形,财产权利被视为物,权利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海域使用权抵押权)、权利质权,理论上称为“准物权”。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筑物高层化及海洋养殖业的发展,本法将“海域”、“无线电频谱”及地上、地下“空间”均纳入“物”概念之内。这就是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海域”归属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属的规定、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在地上和地下“空间”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无线电频谱”是看不见的,“空间”也是看不见的,不符合有体物的概念,属于物权客体“有体物”的例外规定。但“海域”有所不同,“海域”是看得见的,与有体物概念并不抵触。
 
按照《中国军事通信百科全书无线电管理分册》(2005年),所谓无线电频谱(radio spectrum),是指无线电波的全部频率范围。电磁场产生的波在空间以不同的频率传播,这些频率的集合,称为电磁频谱。电磁频谱中,适合无线电通信用的频率范围(9KHz -3000 GHz),称为无线电频谱。无线电频谱资源虽然是人类共享的自然资源,但对于一个主权国家而言,它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稀缺的、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和经济发展资源,它的开发利用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还涉及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第四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本编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为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和科学管理,提供了法律根据。
 
作为物权客体的“空间”,分为“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发布,2001年11月20日修正),所谓“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陆表以下的空间”。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许多大城市都制定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法规。其中,《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已于2006年9月1日施行。物权法将空间纳入物权客体的范围,明文规定,可以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第345条),就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依法管理提供了法律根据。
 
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2002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的规定,“海域”是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在法律传统中,民法只规定土地而不规定海域,海域属于公法规定的对象。所谓“土地”是指陆地,陆地上的水面如湖泊、水库、河流亦属于土地。“土地”与“海域”的分界线,称为“海岸线”。一般地图上的“海岸线”是指海水涨潮的“平均高潮线”,麦克特航海用图上的“海岸线”则是指海水退潮的“最低低潮线”。“最高高潮线”以下,“最低低潮线”以上的亦海亦陆的特殊地带,称为“滩涂”。鉴于“滩涂”属于“土地”的一部分,且本法第二百五十条另就“滩涂”设有明文规定,因此“土地”与“海域”的区分,应以海水退潮“最低低潮线”为准,最低低潮线以上为“土地”,最低低潮线以下为“海域”。本编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是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这种划分对民事权利尤其对物权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适用不同的公示原则,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移转(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种类齐备,仅不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动产上不能设立用益物权。动产物权类型较少,只有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可见,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对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各立法例,一般是先界定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之外的物均属于动产。不动产,指土地、海域及土地定着物。所谓“定着物”,指固定在土地上、不可移动之物,如房屋等建筑物、堤坝、桥梁、轨道、城墙等构筑物,及生长在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等。凡不动产之外的物,如船舶、航空器、车辆、机器设备、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均属于动产。物权法虽然未明文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关于不动产概念,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土地和建筑物,究竟是一个不动产或者是两个不动产?按照德国民法,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建筑物属于土地的构成部分。建筑物不是一个独立的不动产。按照日本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即土地是一个不动产,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另一个不动产。
 
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则只办理一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其登记比较简单,并且不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就需要办理两个登记(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且会发生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而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实践,是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作为两个不动产,办理两个登记,并以所谓“房随地、地随房”原则,尽量避免发生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情形。贯彻“房随地、地随房”原则的条文,有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四百一十八条。例如,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总则编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的种类及各类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我们很容易想到一个问题,物权法与合同法,同属于民法的财产法,为什么物权法要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而合同法却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法不规定“合同法定”原则,而是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因为合同上的权利属于债权,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65条第2款)。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原则上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合同,也的确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没有什么损害。既然这样,就完全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合同类型、改变合同的内容,甚至可以把两种、三种合同内容结合在一起,搞一个很复杂的合同。万一有人滥用合同自由,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怎么办?只须预先设立合同自由的例外规则,规定: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第1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第1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 第2款);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这就够了。
 
本条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其理由何在?第一项理由,物权不仅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而且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直接支配性”,加上“排他性”,实质上就是一种“独占”的权利。谁享有某项物权,谁就把某项财产给“独占”了。鉴于物权是对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当事人今天发明一种新的物权,把某种财产独占了,明天再发明一种新的物权,再把别的财产独占了,社会生活必然陷于混乱!这就是为什么要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第一项理由。
 
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第二项理由,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市场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上举的例子,用两柄斧头与五只羊交换。羊是什么?就是物权。斧头是什么?也是物权。现实中是用商品房、机动车、家用电器与货币交换,商品房、机动车、家用电器、货币等等,都是物权。本法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是所有权与所有权的交易,就是物权与物权的交易。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条件的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就一定要统一化、标准化。什么叫所有权,所有权的内容、效力及有无期限?什么叫抵押权,抵押权的内容、效力及如何行使?就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实现各类物权的统一化、标准化,不允许任何人发明新的物权和改变物权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所说的“法律”,是严格限定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更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什么不允许行政机关、地方政府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呢?因为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国家,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如果你这个地方的所有权和另一个地方的所有权不同,你这个部门的抵押权与另一个部门的抵押权不同,必然会影响市场交易,影响国内大市场的统一。所以说,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这与银行法规定“货币法定原则”和票据法、证券法等规定“有价证券法定原则”,是出于同样的政策考量。
 
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第三项理由,就是要否定我国法律所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如果不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而实行所谓“物权自由原则”,则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必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主权造成冲击和损害!可见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否定我国法律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律制度的重要功能。
 
前面讲了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现在说这个原则怎么理解,是什么意思。其实物权法定原则的意思,主要不是其“正面”而是其“反面”,其“反面”的意思是:当事人自己创设的物权无效;当事人变更物权内容的约定无效。
 
这里说的“无效”,就是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你去买商品房,你就享有房屋所有权,假设某个开发商在合同上规定这个房屋所有权只管20年,合同上如果有这句话,这句话无效。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权利,只要这个特定物(房屋)不消灭,房屋所有权就不消灭。开发商搞个20年期限,对所有权的内容作了变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内容不能变更,现在你变更了,你这个变更内容无效。你要发明一个物权行不行呢?也不行。由此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实际上就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是排除当事人创设、变更物权的自由,跟合同法刚好相反。
 
现在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如果真发明了一种物权,怎么办?当事人如果发明一种物权,当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我们说无效,是说法律不承认它是物权。但是,如果当事人搞出来这个权利,虽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它可不可以发生别的效力?比如说,可不可以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呢?这是可能的。
 
例如,改革开放过程中的公房出售,有的单位卖公房时规定,这个公房卖给你以后,你将来要调走,不能卖给他人,你只能卖给原单位,由单位买回。有的单位规定,如果买房的职工将来要调走,要出卖房子,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这个“优先购买权”究竟有没有物权的效力呢?我们假设真的有个职工调走时悄悄把房子卖给别人了。原单位发现了,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它的“优先购买权”,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转卖房屋的合同无效,并把房屋所有权收回来卖给它,它愿意支付同样的代价。如果它这样起诉,就是把这个“优先购买权”当作物权来对待,要求法院保护它的“优先购买权”。我们的法官审查这个案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所谓“优先购买权”,因此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于是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如果原单位换一个理由起诉,它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违约责任。它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起诉,法官审查后认为,按照合同法,合同中的约定既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那就是有效的,被告一方就有义务先问原单位买不买,被告现在未履行这个义务,悄悄地卖给了他人,被告就构成违约,因此法庭就按照合同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说原单位要求追究违约责任,法院就可能支持它,因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合同有效。这个原单位的“优先购买权”,虽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它是合同上的一个条款,合同上约定的一个义务,既然约定了就要履行,你现在违反了,就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这是可以的。可见,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创设的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并不等于不具有所有的效力。如果附合其他法律规定,例如附合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规定物权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就是“公开表示、便于他人了解”的意思。即物权的存在、物权的变动,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开表示出来,使他人能够了解。这就叫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之所以规定物权公示原则,首先是因为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物权的状态和变动,关系到交易对方的重大利益。例如张三有一套房屋要出卖,对于打算购买的李四来说,必须要弄清楚张三是不是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还要弄清楚这套房屋上面是否存在银行的抵押权。如果没有弄清楚就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可能使买受人李四遭受房屋得不到、房款也退不回的重大损失。所以,从交易对方来说,他一定要事先了解这个财产的物权状况,谁是所有权人,上面有没有抵押权,有没有别人的利益,有没有什么负担。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就是要方便打算交易的对方了解财产的物权状况,避免遭受不测损害,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与法院执法也有关系。例如原告申请对被告的某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某项财产,法院是不是马上就派执行法官去查封、扣押并予以拍卖呢?法院一定要弄清楚该项财产的物权状况,其所有权是否属于债务人,是否还有共有人,其上是否还存在银行的抵押权,等等。因为事先没有弄清楚,即查封、扣押、拍卖了别人的财产,受害人到处申诉、上访的实例并不少见。其结果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使法院陷于尴尬境地。可见物权的状况,包括所有权人是谁,是独有的还是共有的,上面有没有抵押权这些问题,对人民法院执法非常重要。因此,物权法必须规定物权公示原则。
 
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至于“登记”的效力,及“交付”的效力,本编第二章另设专条(第209条、第224条)规定。
 
须特别注意,物权变动依其发生原因不同,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本条物权公示原则,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依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政府征收决定、遗产继承及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有其特别规则(第229条、第230条、第231条),并不适用本条物权公示原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薄记载不一致】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条规定三个内容:一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资格;二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证据效力的高低;三是不动产登记簿证据效力的性质。
 
在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还向物权人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权证等。这些“不动产权属证书”在诉讼当中起什么作用呢,能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呢?如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话,也应当由物权法明确规定其诉讼证据资格。本条第一句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谓“权利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亦即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用权属证书证明自己享有其上所记载的该项物权。因该项物权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权利人即可将该权属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完成自己负担的举证责任。法庭不得再要求该权利人就证明该项物权举证(包括不得要求权利人另行提交不动产登记薄复印件作为证据)。按照这一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在具有证据资格这一点上,与不动产登记薄相同。
 
本条第二句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是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之间的关系,也是对登记机构的要求,必须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制作、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要求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事项必须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一致。正因为如此,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同样的诉讼证据资格。
 
在关于产权归属争议的诉讼当中就可能出现两种证据,一个是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一个是不动产权属证书。两者都具有证明系争物权的证据资格。虽然本条第二句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但是,万一在某种情况下发生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怎么办呢?这就需要物权法作出明确表态。这就是本条第三句的规定:“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按照这一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实际上,是规定两种诉讼证据的证据效力的高低: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资格,不动产登记簿也具有证据资格,但两者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据效力”不同,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效力。这就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含义。例如在一个产权争议的诉讼证据中,同时有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簿,产权证上记载“所有权属于张三”,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所有权属于李四”,法院应当怎么判决?法院应当判决系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李四。因为本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亦即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高于产权证。
 
须特别注意的是,本条第三句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有条件的,这就是“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而“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是明确告诉我们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的性质,即不动产登记簿所具有的证据效力,不是绝对的证据效力,而是相对的证据效力。换言之,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属于推定的证据效力,是可以由相对方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证据效力。这就是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叫做“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
 
这涉及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内容在法律上应该怎样看待的问题。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张三把不动产登记簿的复印件拿到法院,法官怎么看待这个证据呢?前面说到不动产登记簿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法院应当接受这个证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是否就必须判决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是否必须将该房屋判归张三呢?这就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效力”问题。按照证据法,诉讼中采用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但具有“证据资格”只是说可以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绝不是说只要具有“证据资格”,就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法院就必须严格按照该证据认定待证事实。质言之,不同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是不同的。这就是“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什么意思呢?举例来说,张三把产权登记簿复印件提交到法庭,前面已经谈到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证据资格”,是合格的证据,法官就应当认为张三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不再要求张三进一步提供别的证据。但是,法庭究竟采不采纳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就取决于这个“权利正确性推定”制度。首先,我们的法官应当“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是真实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就“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
 
请注意“推定”是一个技术性概念,它的含义是“把什么什么当做真实的”。“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就是“把张三当做所有权人”,并不是说“张三真的是所有权人”,至于法庭最后是否“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关键要看争议的对方能否举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法官“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之后,就应当问争议对方李四有没有“异议”。假设李四看见张三把产权登记簿复印件提交到法庭,登记簿上记载张三是所有权人,李四再也无话可说、不再争执,法庭就应当根据产权登记簿上的记载,作出判决“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亦即判决争议房产归张三所有。但在多数情形,李四还会坚持争执,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正确。他提出的这个“异议”,是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提出的“异议”。虽然张三拿出产权登记簿作为证据,但李四主张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例如李四提出异议说,我们当初是合伙买房,只是登记的时候为了方便登记在张三名下。这种情形,法官当然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认定”“张三是所有权人”,不能就这样“判决”争议房屋归张三所有,法官也不应当仅仅因为李四对登记簿上的记载有“异议”,就“否定”登记簿的记载、“否定”张三是所有权人。法官正确的做法是:“责令”主张“异议”的李四就自己的“异议”举证。你不是说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吗?那你就应当举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
 
接下来,如果李四真的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正确,例如证明了的确是合伙买房,只是办理登记时图方便或者有别的原因,登记在张三的名下,则法庭应当采纳李四的反证,并直接根据此反证“认定”争议房产“属于张三和李四二人共有”。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只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法庭只是据以“推定”“张三是所有权人”,现在这种“推定”已经被李四举出的“反证”予以“推翻”。反之,李四不能向法庭举出充分的“反证”证明他关于登记簿的记载不真实的“异议”,则法庭应当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张三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亦即判决该房产归张三所有。
 
可见,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这个制度非常重要。由于有这个制度,在审理房屋产权争议的案件中,谁对产权证或产权登记簿的记载主张“异议”,就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责令“异议”一方举出反证,这叫产权证和登记簿的“权利推定的效力”。“异议”一方能够举出反证,证明财产的真实产权状况和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法庭就直接采纳反证,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被推翻了。如果异议一方举不出反证或者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登记簿上的记载,法庭就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法院裁判产权争议案件,通常就靠这个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本条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提供虚假材料”,至于提供虚假材料究竟属于故意或者过失,均非所问;二是因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三是因此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登记申请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依据不当得利制度,向因此登记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人追偿。
 
考虑到第一款已经规定了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则第二款所谓“登记错误”,应解释为:除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登记错误之外的登记错误,亦即因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本条之立法意旨在于:凡属于登记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均应当由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凡属于登记机构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即在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的前提下因登记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的登记错误,应当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二)在登记申请人提供材料真实的前提下仍发生登记错误;(三)因此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实质上,登记机构是为自己内部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的登记错误承担责任,属于民法侵权责任中的使用人责任。其特殊之处在于,既不要求请求赔偿的受害人举证证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同时登记机构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于工作人员无监督管理过错而要求免责。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的使用人责任,既不要求请求赔偿的受害人举证证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具有过错,同时登记机构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于工作人员无监督管理过错而获得免责,属于严格责任。此与本法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相同。但考虑到本条第一款关于登记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登记机构当然可以通过证明登记错误是由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所造成,而获得免责。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所谓严格责任,而在实质上仍然属于登记机构对于自己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负责。登记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除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追偿之外,还有权依据民法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向因此登记错误获得不当得利的人追偿,自不待言。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著作在解释本条时认为,即使是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也应当由登记机构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该登记申请人追偿,将第二款“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解释为包括“登记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此种解释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不附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构成并立的两个完整法律规范的法律逻辑。
 
补充一点,本条规定未涉及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与登记机构审查过失结合造成登记错误,及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造成登记错误,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针对这两种案型,创设解释规则,补充了本条规定的不足。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项解释的根据是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项解释的根据是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关于主观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弥补了法律漏洞,值得肯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本条规定物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即“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文义自明,无须解释。但所谓“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即当今提倡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乃是包括物权纠纷在内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原法作为单行法规定本条、明示物权纠纷解决方式似无不妥,但原法编纂为民法典的一编之后,唯独本编规定物权纠纷解决方式,而其他各编(总则编和别的分则编)均未设类似的规定,就有可议之处。
 
顺便说明,物权法起草时,本章原名“物权请求权”。2001年5月专家讨论会之后,改名为“物权的保护”。所谓“物权的保护”,指物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的保护,分为物权的公法保护与物权的民法保护。物权的公法保护,指依据行政法、刑法乃至宪法的规定追究侵害人的公法责任,达到保护物权的目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指依据民法规定方法解决物权争议、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达到保护物权的目的。本章规定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包括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即物权归属确认权、物权请求权,和民事权利一般保护方法,即侵权责任请求权。
 
什么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我们知道,“物权”同样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物权”受侵害将发生侵权责任请求权。这样一来,“物权”既受“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保护,也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为什么在民法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之外,还要规定一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区别何在?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两点:一是保护对象不同。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保护对象只是“物权”一种,而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民事权利,还包括不构成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二是“构成要件”不同。“物权请求权”只有一个构成要件,即存在“物权”,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即使特殊侵权责任也须有前三项要件。
 
物权请求权的优点,也正是在于其“构成要件简单”。既然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就根据这一点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法院保护我的所有权。因为构成要件简单,物权请求权行使的程序就特别方便,只须提供证明自己享有“物权”的证据就足够了。法院也仅凭原告享有“物权”这一点就给予保护。这就避免了原告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的麻烦。因此,民法在侵权责任制度之外,特别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保护“物权”的特殊救济措施。
 
反过来,物权请求权也有一个限制,这就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一定要有“物权”存在。“物权”什么时候存在?“物权客体”(标的物)存在,“物权”就存在。物权客体(标的物)一旦“毁损、灭失”,例如房屋已经烧毁,汽车已摔下悬崖变成一堆废铁,手机已经灭失,这时“物权”(所有权)已经消灭,你就不能再行使物权请求权。你只能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这种情形,如果你不按照侵权责任起诉而按照物权请求权起诉,法院查明标的物消灭导致物权消灭,已无所谓“物权请求权”,于是法院将判决驳回你的起诉。因为没有物权也就没有物权请求权,你只能根据侵权责任起诉。这就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区分。为什么物权在受物权请求权保护之外,还要受侵权责任制度保护,其理由亦在此。
 
另一个问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本章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物权归属确认权,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均未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原理,物权请求权中,物权归属确认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应适用诉讼时效,但请求返还登记财产的请求权应作为例外不适用诉讼时效。
 
请注意,本法总则编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项规定,不动产和登记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却未规定物权归属确认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留下漏洞。鉴于物权归属争议的存在不仅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亦不利于财产归属法律秩序之维持,故从法律政策判断,只要存在物权归属争议,就应当许可利害关系人行使物权归属确认权。故物权归属确认权之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出于同一法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归属确认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民法所谓“确认权”,指权利人请求法院确认权利归属、行为效力的权利。确认权,属于法律对其他权利或者权利行使所特别赋予之救济权,故民法教科书未将其作为与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并列的民事权利类型。如属于支配权的物权、知识产权,因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法律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系争权利的归属作出确认的权利。确认权,属于法律为解决支配权(物权、知识产权)归属争议所特别赋予之救济权。此外,于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对于解除权行使行为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情形,法律亦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行为效力的确认权。确认权必须采用诉的方式行使。确认权行使之诉,即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形成权行使之诉)、给付之诉(请求权行使之诉),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谓诉的三种类型。鉴于确认之诉在诉讼法上的重要性,民法学有必要将确认权作为与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等并列的实体权类型。
 
本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张三说这套房屋是我的,李四说这套房屋是他的,即张三与李四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争议。共同所有权各共有人关于共有份额的争议,即关于物权内容的争议。条文所谓“利害关系人”,指争议各方当事人及其继承人。条文“请求确认权利”,在因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情形,指请求“确认权利的归属”;在因权利的内容发生争议情形,指请求“确认权利的内容”,如确认共有人各自的共有份额。
 
本条物权归属确认权,虽然与其他物权请求权一并规定于本章,但物权归属确认权必须采用诉的方式行使。就其权利性质而言,与所谓“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并不相同。鉴于其属于法律对于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所特别赋予之救济权,既不同于请求权,亦区别于形成权。起草人将其与与物权请求权一并规定于本章,是着重其物权保护(救济)的功能,,请予留意。
 
还须注意,本条关于物权确认权的规定,亦可类推适用(准用)于其他支配权(知识产权、股权以及准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案型。实务中常见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出资人)关于股权归属争议案件,委托人与受托人关于技术发明专利归属争议案件,法院往往类推适用本条关于物权归属确认权的规定。顺便指出,人格权虽属于支配权,但非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且权利客体存在于主体自身,不可能与他人发生人格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故不存在发生人格权归属确认的问题。
 
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的争议如长期存在,不仅损害物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必定危害物权归属、物权利用的法律秩序,损害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法律政策上考虑,对于物权归属、内容的争议,应当尽快予以解决、绝不允许此类争议状态长期存在。故民法理论认为,本条物权归属、内容确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在此。本法未规定物权归属确认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构成漏洞。鉴于物权归属、内容争议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及法律秩序之维护,与妨碍物权行使的妨害行为、危险状态类似,故建议对于物权归属确认权,类推适用关于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96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条规定原物返还请求权。所谓原物返还请求权,指物权客体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此返还请求权,以物权客体(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为发生条件。属于物权之救济权(从权利),不得与物权(主权利、本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民法所谓“占有”,指对物(动产、不动产)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属于物权(支配权)的基本权能,也是物权(支配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民法理论,将占有区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占有人依据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对权利标的物的占有,以及基于有效合同关系(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运输合同等)对他人所有物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占有人非基于物权及有效合同关系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条文“无权占有”,即指占有人对于所占有之物既不享有物权,亦非基于有效合同关系之占有。
 
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即条文所谓“权利人”,不仅指对占有之物享有物权的权利人,还应当包括对占有之物依据有效合同关系享有债权的权利人。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即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任何人。条文所谓“原物”,指被无权占有之“不动产或者动产”。所应当“返还”的,除被无权占有之“原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外,该“原物”(不动产或者动产)在无权占有期间所生之“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亦应一并返还。
 
本条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可以采取向无权占有之人提出返还请求(意思表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无权占有人返还的诉讼方式。按照总则编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他人无权占有之物如果属于不动产或者登记的动产,则其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该项规定作反对解释,则请求返还未登记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条规定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存在“妨害物权”的事实(现实),为发生条件;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存在“妨害物权”的“可能(性)”,为发生条件。条文所谓“妨害物权”,指“妨害”物权人行使其物权,是前条规定的“无权占有”(剥夺物权人对物权标的物之占有)之外的另一类物权侵害行为。其特征是,物权人对标的物之占有虽未被剥夺、标的物仍然在物权人占有之下,但物权之正常行使受到妨害。其妨害行为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持续性的。为保障物权人正常行使其物权,法律赋予物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以排除侵害人的妨害行为及其后果。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发生条件,是现实存在的“妨害物权”行为及其后果。如果存在“妨害物权”的可能性(危险性),为保障物权人正常行驶其物权,法律赋予物权人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制止侵害人将要实施的妨害行为或者消除应当由侵害人负责的、可能妨害物权正常行使的危险状态。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发生条件,是存在应当由侵害人负责的、“可能妨害物权”正常行驶的危险状态。顺便指出,如果“可能妨害物权”正常行驶的危险状态,与人的行为无关、纯属于自然的原因所致,当不发生消除危险请求权。
 
须特别注意,本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区别何在?其一,本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而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其二,本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其构成要件简单,仅以存在“妨害物权”(的行为)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或者状态)一项构成要件,而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须有加害行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加害行为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项构成要件。
 
请特别注意,于侵权行为“危及他人”(有形)“财产安全”情形,属于侵权责任的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本条属于物权请求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发生“规范重合”,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提起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请求权行使之诉,如果未获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据本条提起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行使之诉。
 
另外,因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妨害他人物权正常行驶情形,亦发生第二百九十四条相邻关系上侵权责任请求权,与本条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物权请求权的“规范重合”,受害物权人于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赔偿妨害、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行使之诉,如未获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据第二百九十四条提起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之诉。请于留意。
 
这里顺便解释“规范重合”。所谓“规范重合”,指待决案件事实附合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而该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既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也不构成权利竞合关系。“规范重合”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原告可依据构成规范重合的任一法律规范起诉,如获得法院支持,当然不得再依据另一法律规范起诉;如未获得法院支持,尚可再依据另一法律规范起诉。是特别法优先适用(总则编第11条)和请求权(规范)竞合择一适用(第186条)之外的第三种法律适用。“规范重合”在民法上很常见。除前两例外,如购买的标的物属于赝品情形,将附合瑕疵担保责任法律规范(第582条)、欺诈的撤销权规范(第148条)、重大误解的撤销权规范(第147条)、产品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权规范(第610条)等的适用范围,而这些法律规范相互间既不具有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也不构成权利竞合关系,而属于“规范重合”。
 
最后补充一点,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在总则编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有明文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本条是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物权客体毁损情形,权利人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判断本条规定的性质,究竟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责任请求权,关键在条文使用的“依法”一语。
 
条文“依法”一语,非指依据本编本章的规定,而是特指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作为对照,请看前三条关于物权归属确认权、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第234条、第235条、第236条),条文均无“依法”一语,而直接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由此可见,条文所谓“依法”当指依据本法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无疑。
 
再则,条文已经明示责任形式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知条文所谓“依法”,指依据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即本条侵权责任须有四项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具有过错(第1165条)。
 
至于加害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的哪一种责任形式,受害人(原告)有进行“合理选择”的权利。如被告认为原告的选择“不合理”时,法庭应按照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判断。经法庭判断认为原告的选择不合理时,有权判决被告承担法庭自认为合理的责任形式,自不待言。
 
第二百三十八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按照民法原理,物权受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双重保护。本条与前条(第237条)均属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二者的区别是,前条是关于物权客体毁损情形追究加害人“修理、更换、重作或者恢复原状”特别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是关于侵害物权致权利人受损害情形,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原则规定。
 
条文仅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并未进一步对如何追究损害赔偿责任作具体规定,而用“依法”一语代替。因此,如何追究损害赔偿侵权责任,须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损失(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可否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一次支付还是分期支付),等等,均须按照侵权责任编的相应规定。可知本条属于指引性条文、不具有裁判规范的功能。
 
本条末句“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谓“其他民事责任”究何所指?鉴于物权受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双重保护,已如前述,此“其他民事责任”,当指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第236条)及“修理、更换、重作坏账恢复原状”特别侵权责任形式(第237条)。所谓“其他民事责任”规定,与本条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既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逻辑关系,也不存在“权利竞合”关系,构成“规范重合”关系,故当事人依据本条提起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之诉,如未获得法院支持,尚可依据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第235条、第236条)或者特别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第237条),请求加害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反之,亦然。至于物权归属确认权(第234条),为对支配权的救济权,不具有制裁利害关系人的功能,难谓“民事责任”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本条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所谓“物权保护方式”,包括物权归属确认权(第234条)、物权请求权(第235条、第236条)及侵权责任请求权(第237条、第238条)。能否合并适用,须根据具体案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而定。例如,物权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形,物权已经随之消灭,就只能单独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238条)。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情形,占有标的物一方只能单独提起物权归属确认之诉(第234条);未占有物权客体一方提起物权归属确认之诉(第234条),就可以合并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物权客体被无权占有情形,权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有合并适用恢复原状侵权责任请求权(第237条)的余地。因侵权人实施妨害行为或者应由侵权人负责的危险状态阻碍物权正常行使情形,权利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236条),亦有合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238条)的余地。
 
本条规定物权保护方式合并适用,其法律政策目的明显,即允许(鼓励)原告起诉时提出两个(不相同却有联系的)诉讼请求,作为一个案件(诉的合并)由同一审判庭审理。具有方便物权权利人、避免重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意义。
 
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附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买受人,靠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原则;保护动产交易的善意买受人,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二者目的相同、政策判断相同、法律效果相同,但构成要件有区别。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原则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构成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当然在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构成条件,还是有区别的。
 
按照本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为从无处分权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本法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及地上定着物。地上定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林不、农作物等。按照中国宪法基本经济制度,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不能够进入市场交易,故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对象。属于地上定着物的桥梁、堤坝、道路等构筑物,属于国家所有,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故可以成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的不动产,主要是房屋(建筑物)所有权。
 
所谓动产,指不动产之外的有形财产(有体物)。但以下几类动产,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法律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225条),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故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二)未与不动产分离的动产,是该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三)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如毒品、枪械等,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四)法律禁止买卖的野生动物、禁止买卖的文物等,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五)遗失物和盗窃物,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六)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中的动产,不得成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对象。
 
本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符合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按照民法原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依有偿法律行为取得。非依法律行为取得及依无偿法律行为取得,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条文“转让”一语,应解释为“有偿法律行为”,亦即“买卖合同”。条文“无处分权人”,应指既非所有权人亦未被所有权人授予处分权之人。所谓“处分权”,指所有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养、处分权能中的“处分权能”(第240条)。
 
依本条规定,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于无处分权人有偿转让属于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卖他人之物)的案型。有处分权人(所有权人、受所有权人委托的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受让人依据有效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无适用善意取得之必要;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财产案型(总则编第144条、第145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财产转让案型(总则编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以及依瑕疵法律行为转让财产案型(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均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按照本条规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第(一)项构成要件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民法上所谓“善意”,指对于影响交易的重要情事,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反之,对此情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属于“恶意”。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所谓“善意”,指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人对于所转让之不动产或者动产无处分权(既非所有权人亦未从所有权人获得处分权)。关于“善意受让人”如何判断,应对受让不动产与受让动产分别讨论。
 
受让不动产情形,“善意受让人”之所谓“善意”的判断标准,是受让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内容并且无过失。前已述及,国家建立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掌管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登记薄关于不动产物权及不动产物权变动之记载,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具有最强的公信力。不动产转让情形,受让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薄之记载,相信出让人对所转让不动产有处分权(为该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并且无过失,即应认定受让人“是善意”。按照当今不动产交易实践,签订转让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至少是受让人)须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该不动产权属登记情况并取得该登记复印件。例如受让人未向登记机构查询、仅凭出让人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与之订立合同,事后查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有关于该不动产归属和内容的异议且未超过十五日(第220条第2款),受让人将被认定为“有过失”,而否定其为 “善意”。判断“善意”之时点,为“受让该不动产”之时,即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受让该不动产之后(合同履行后)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非真正所有权人亦未被真正所有权人授予处分权)的,不影响其为“善意受让人”。
 
受让动产情形,“善意受让人”之所谓“善意”,指受让人信赖动产的占有并且无过失。按照本编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224条)。所谓“交付”,指移转动产的“占有”于受让人。因此动产的“占有”具有权利公示效力和权利推定效力。例如张三的手机借给李四,李四将该手机卖给王五。王五看见李四占有该手机,就相信李四是手机的所有权人,于是从李四受让该手机。受让人王五之所以相信李四是该手机的所有权人,是出于对动产占有的信赖。受让人于受让动产时信赖出让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非所有权人亦非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并且无过失,即应认定其为“善意受让人”。至于“有无过失”的判断,应采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形,凭一般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为标准。如果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交易情形,足以使具有一般交易经验的人产生怀疑,例如索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让与人的身份与形迹可疑、拒不披露动产的真实来源等,受让人于此情形仍受让该动产,即应被认定为“具有过失”,而否定其为“善意”。此外,此“善意”之判断时点,为订立买卖合同之时,与受让不动产相同。
 
第(二)项构成要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条文表述有可议之处。如果死抠条文,要求法庭审查当事人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就偏离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增加了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特殊保护市场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并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所针对的当然是正常的市场交易即“有偿转让”,无偿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有否侵占国有资产等违法行为,都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出让人所索要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可能构成受让人“具有过失”,此在判断“善意”要件时所考虑的范围)。故建议采目的解释方法,将第(二)项构成要件,解释为“有偿转让”(不必审查其价格是否合理)。
 
第(三)项构成要件:所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按照本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此转让不动产情形,指双方已经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该不动产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受让人是否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在所不问。有疑问的是,条文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是否包括本编规定“登记对抗主义”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第225条)?考虑到所谓“登记对抗主义”,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不要求必须登记,与条文“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文义不符,故应当解释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转让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别动产,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动产。
 
受让动产情形,第(三)项构成要件,指出让人已将该动产“交付”(移转占有)于受让人。民法所谓“交付”(占有移转),分为“实际交付”与“拟制交付”。本编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前段规定的是“实际交付”;后段“但书”规定的是“拟制交付”。有疑问的是,本条所谓“交付”,是否包括“拟制交付”?鉴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受让人”、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建议将条文“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之所谓“交付”,解释为包括“实际交付”及“拟制交付”。所谓“拟制交付”,指“先行占有”(第226条)、“转让返还请求权”(第227条)、“占有改定”(第228条)。
 
鉴于善意取得制度政策目的和功能,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前提,是自无处分权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以受让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取回权(原物返还请求权)行使之诉,这种情形,受让人须以抗辩(而非反诉)的方式,主张善意取得。民事诉讼中的“抗辩”,分为“事实的抗辩”与“权利的抗辩”,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之抗辩,应属于“事实的抗辩”。应由受让人对符合善意取得三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进而言之,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具有防御的性质。其不得以诉(本诉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善意取得,或者以意思表示方式主张善意取得,自不待言。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受让人可否不主张善意取得?按照民法原理,受让人关于是否主张善意取得(抗辩)有完全的自由,其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抗辩),亦可不主张善意取得(放弃善意取得之抗辩)。例如,于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价格下跌(取得其所有权对受让人显然不利)情形,受让人当然可以放弃善意取得(抗辩)之主张,听凭法院判决原告(权利人)取回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然后,受让人另依合同编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97条、第612条)。
 
下面谈善意取得制度的效果。条文明确规定,符合善意取得三项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对此善意取得效果,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其一,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性质?民法理论上,所有权取得(物权取得),分为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所谓继受取得,亦称传来取得,指因他人所有之权利而取得权利,如基于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所谓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所有之权利而独立取得新权利,如因先占无主物而取得所有权、因建房的事实行为成就而取得所建成房屋所有权。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出卖他人之物),出让人对于所转让之不动产或者动产,既不享有所有权亦未被所有权人授予处分权。按照罗马法任何人不能将自己所没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之法理,受让人之取得财产所有权肯定不属于继受取得。受让人之取得财产所有权,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之作用。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受让人利益,善意取得制度发生作用,强使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并在同时强使原权利人的权利(所有权)归于消灭。是故受让人之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
 
其二,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时间?条文规定,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未明示“取得时间”。考虑到是否符合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应当由法庭审查判断并作出判决,似可解释为,自法院善意取得判决生效之时。又考虑到第(二)须构成要件,要求不动产已经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动产已经交付(移转占有)于受让人,若解释为判决生效之时,则难于解释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动产交付(移转占有)至法院判决生效,这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处于何种权利状态?似可解释为,因法院善意取得判决之生效而溯及于不动产登记于受让人名下之时、动产交付(移转占有)于受让人之时,“受让人取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样解释,兼顾判决生效与此前已经完成之登记或者交付,并可以回避如何解释判决生效与此前完成登记或者交付的期间的权利状态的困难。因此,法院判决书应当明示:受让人(被告)已经于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并同时驳回原告取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诉讼请求。如果经法庭审查不符合善意取得三项构成要件之一的,则判决驳回被告关于善意取得的抗辩,并判决支持原告(权利人)取回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诉讼请求,自不待言。
 
本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理自明,毋庸赘述。
 
本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因本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明定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处于本条适用范围之外,基于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与善意取得所有权具有类似性,故本条第三款明示可以“参照适用”(准用)本条的规定。但须注意,他物权中,用益物权因不进入市场交易,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担保物权,也只是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可能发生善意取得问题,权利质权及留置权,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故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这样看来,对第三款条文中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权”一句应采限缩解释,解释为:当事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和动产质权”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此外,鉴于无处分权人有偿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支配权,例如股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本条无处分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和动产具有类似性,故应有类推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条善意取得之余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已明示名义股东转让他人(实际出资人)股权的案型,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值得注意。
 
在此作一个小结。现代民法的立法思想,以兼顾财产关系之静态保护与财产关系之动态保护(交易安全)为标的。但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总有静态保护与动态保护难于两全的情形。此种情形,法律不得已偏重于财产关系之动态(市场交易安全)保护,而牺牲财产关系静态(物权本身的安全)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即其典型。当然,作为补救,因受让人善意取得而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人,尚可依法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自不待言。
 
第三百一十九条【漂流物、埋藏物的准用】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参照适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条文“漂流物”的文义,指顺水漂流、漂浮于水面的物品(动产)。但此文义稍嫌过宽,涵盖了顺水漂流之有主物和无主物。所有人有意使其物品(如砍伐的竹木)顺水漂流,所有人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于下游予以捞取、收集之物,非所谓漂流物。无主物,虽顺水漂流,亦非此所谓漂流物。故本条所谓漂流物,须是所有权人丧失其占有、顺水漂流且不知其所在的物品(动产)。还须补充一点,所有权人之所以丧失其占有,应当属于自然的原因所致。所有权人依自己意思抛弃其物品,或者因他人抢夺、窃取而丧失其占有,纵然顺水漂流,亦非此所谓漂流物。漂流物之拾得,指已经实际占有漂流物,与遗失物之拾得行为,同其意义。仅发现漂流物而未实际占有,不构成拾得漂流物。
 
所谓埋藏物、隐藏物,须满足以下条件:(一)须为动产。通常为金银财宝。人类的遗骸不视为埋藏物。(二)须为埋藏之动产。埋藏,是指人力将动产隐藏于土地、建筑物或者其他动产之中,不易从外部发觉的事实行为。至于埋藏之原因,则非所问。请特别注意,本条将隐藏于土地中的动产,称为埋藏物;另将隐藏于建筑物(如墙壁)或者动产(如皮箱夹层)之中的动产,称为隐藏物。(三)须为所有权不明之物。所谓所有权不明,通说认为是指根据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因素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但所有人究竟是谁,又无法断定的情形。如能够判明物品之所有人,则不构成埋藏物。所谓发现,指认识埋藏物之所在。鉴于埋藏物发现制度之立法目的,只须“发现”埋藏物之所在即可,而无须加以发掘并予以占有。此与遗失物之拾得,须以占有为要件不同。埋藏物之发现,属于事实行为,不以发行人具有行为能力为条件,此与遗失物之拾得相同。此外,其发现埋藏物,系出于偶然抑或出于预定计划,亦在所不问。
 
按照本条第一句规定,“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其中“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指前述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遗失物追回制度的规定、第三百一十四条关于返还原物和通知义务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五条关于通知领取和发布招领公告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关于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百一十七条关于保管费用和偿金的规定、第三百一十八条关于无人认领情形归国家所有的规定。第二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当指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依第二句规定,无论漂流物、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凡属于“文物”,均归国家所有,故应属于例外、不得参照适用遗失物制度。
 
前已述及,所谓漂流物,须是所有权人非依自己意思而丧失其占有、顺水漂流且不知其所在的物品。故漂流物非无主物、其所有权人尚在,其权利人(所有权人及其他有取回权人)是可以判明的。因此,本条规定对于漂流物参照适用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是适当的。但所谓埋藏物和隐藏物,为所有权不明之物。所谓所有权不明,是指根据物之性质、埋藏之状态、埋藏之时日等客观因素,足以推知其曾为人所有,但现今有无所有人及所有人究竟是谁,已无从判定。反之,即使埋藏于土地或者其他动产之中,如能够判明物品之所有权人,则不构成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是故,埋藏物或者隐藏物为所有权不明之物,遗失物属于所有权可以判明之物,二者并不具有类似性。本条规定对于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参照适用遗失物制度之规定难称妥当,且在实务中也难于参照适用。形式上埋藏物和隐藏物在本条关于参照适用遗失物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但实际上并无参照适用之可能性,故关于埋藏物和隐藏物仍无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因此构成隐含漏洞。建议采比较法方法补充此项漏洞。
 
立法例关于发现埋藏物有三种方案:其一,发现人取得主义。即埋藏物归属发现人所有,或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共有(各取得一半),罗马法及法、德、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方案。如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发现埋藏物):“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埋藏物),并因发现而占有此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一半归属于埋藏物埋藏所在的物的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241条(埋藏物的发现):  “埋藏物依特别法所定,在公告后六个月内不知其所有人时,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但在他人之物中发现的埋藏物,发现人与其物的所有人各取得所有权之半”。其二,为公有主义。即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日耳曼法及中国民法采之。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其三,为报酬主义。埋藏物归包藏物(如土地)的所有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请求埋藏物价值之一半以下的报酬,瑞士采之。瑞士民法典第723条(埋藏物):“(1)长年埋藏地下且肯定已无所有人的有价物,被发现的为埋藏物。”“(3)埋藏物的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不得超出埋藏物价值的一半。”瑞士民法典第724条(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物): “(1)学术价值极高的无主的自然物或文物,一经发现,归发现地的州所有。”“(3)自然物或文物发现人及埋藏物的埋藏地所有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但报酬的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本身的价值。”
 
比较而言,发现人取得主义与报酬主义均有其合理性。因此,建议区分不同类型的埋藏物而分别采发现人取得主义与报酬主义:(一)埋藏物若系普通物品,则采发现人取得主义,由发现人取得所有权,或由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人各取得其价值之一半或者共有。考虑到,我国实行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在土地中发现埋藏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主张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二)埋藏物属于具有文物价值的物品,则采报酬主义,归国家所有,而由国家给予发现人(及包藏物所有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奖金)。鉴于埋藏物的本质特征在于所有人不明,为了保证埋藏物确实是所有人不明之物,可以参考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要求发现埋藏物的人应于发现之日起的10日内,通过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知其所有人时,即确定其为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条是关于添附制度的规定。条文明定,添附包括“加工、附合、混合”,却未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其立法者意思,显然是委托法庭于适用本条时依民法法理予以补充。故本条属于不完全法条。民法所谓添附,为附合(再分为不动产附合与动产附合)、混合、加工的总称。以下分别讲解。
 
一、加工
所谓加工,指对他人动产进行加工制造新物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加工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加工之标的物须为动产。可以成为加工的标的物的动产,不包括动物。故立法例常用“材料”概念代替“动产”概念。加工之标的物为动产,但加工所制作完成之物为不动产,仍属于加工。如建造房屋即其适例。(二)加工之动产(材料)须为他人所有。用属于自己的动产(材料)制作新物,非此所谓加工。(三)须有加工行为。何谓加工行为?与“混合”有时出于自然力不同,加工为事实行为。加工是劳动与动产(材料)的结合。劳动包括劳力、知识技术与时间的投入。(四)须制成新物。未制成新物,材料所有权依旧,不构成加工。(五)须加工人擅自加工他人动产。如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委托制作物品,企业劳动者按照企业主指令生产产品,均非此所谓加工;其制作、生产物归属定作人或者企业主,取决于合同关系性质目的,与此所谓加工制度无关。
 
关于加工是否以制成新物为要件,德国、法国民法均持肯定说。如德国民法典第950条(加工)规定:“将一项或数项材料加工或改造制成一个新的动产的人,取得对新物的所有权,但以加工或改造的价值不明显少于材料的价值者为限。”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瑞士、日本民法则无此要求。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4条(加工)规定:“加工于他人之动产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权属于加工人。”  日本民法典第246条(加工)规定:“1、在他人动产上有加以工作的人时,其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生的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格时,加工人取得其物的所有权。”
 
关于加工是否以制成新物为要件,学者间意见不一。依肯定说,如加工后未制成新物,材料无所变异,其所有权仍属材料所有人,并未发生物权之变动。依否定说,加工物是否为新物,应依社会交易观念定之,且现代关于加工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创造经济价值。因此,加工不以制成新物为要件。究竟哪一种学说更具合理性,值得斟酌。考虑到加工乃至整个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在解决物权(所有权)归属问题。将他人木料制成书柜,书柜为新物;将他人布料制成衣服,衣服为新物。木料所有权、布料所有权已经消灭,须依加工制度解决新物(书柜、衣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如未制成新物(衣柜、衣服),该木料、布料形质未有改变,其所有权依然如故,未有新物所有权产生,也就没有适用加工制度(决定所有权归属)之必要。可见,否定加工须以制成新物为要件,违背加工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应当认为,肯定说更为合理。
 
实则,虽然日本民法规定加工的条文(第246条 )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加工的条文(第814条),未明示以制成新物为要件,但以肯定说为学者通说。 近江幸治教授:“所谓加工,指对他人的动产施加工作(劳力),以制成新物”。系将日本民法第216条所谓“加工物”一词,解释为“新物”。王泽鉴教授:“加工是否须以制成新物为要件,第814条规定未设明文,但通说肯定之。”如“未因此而制成新物,纵其价值大增,依通说见解,仍不适用加工规定,仅发生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问题。”故否定说不足采。
 
加工的法律效力,为决定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自罗马法以来,存在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的争论。材料主义认为,有材料才能有加工行为,材料加工后,虽形式发生改变,但本质并无变化,因此应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加工主义认为,加工物的作成,全赖加工人工作的成果,且原物改造后成为新物,原物所有权已经消灭,加工物应属无主物,而由加工人先占取得所有权。
 
近现代民法多采折衷主义,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以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代表。二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补充。以德国、瑞士民法典为代表。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的优点是可以起到鼓励增值的作用,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不够,尤其可能诱导故意加工他人之物、导致过多的侵权行为。而第一种立法例更有利于保护所有人,且兼顾加工人的利益。故应当采纳第一种立法例,以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以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补充。
 
如加工人于加工他人动产过程中添加了自己所有的材料,应当如何处理加工物所有权归属?法国民法典规定,由加工人与材料所有人共有(第572条)。而日本民法典则规定由加工人或材料所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第246条)。比较而言,后一种作法更加简单易行,有利于减少纠纷,值得采取。故加工人于加工他人动产时添加部分自己所有材料的,所添加自己材料的价值加上因加工行为所生的价值,如超过他人材料的价值,则应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如未超过他人材料的价值,则仍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此外,与动产混合常出于自然力不同,加工他人之物,往往出于加工人之误认乃至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材料属于他人而予以加工。故应尽量避免发生诱导、鼓励故意加工他人之物的偏向,损及对财产静的安全的保护、财产法秩序之建立和维护。经法庭审理认定加工人系故意加工他人之物的,即使添加部分加工人自有材料,亦应判决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加工人不能取得加工物所有权。
 
二、不动产附合

所谓不动产与动产附合,简称不动产附合,指所有人不同的动产与不动产结合,非毁损不能加以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不动产附合的构成要件如下:(一)须为动产与不动产的结合。鉴于中国民法认土地与地上定着物(建筑物)为不同的两个物(两个不动产),故此所谓“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如建筑物。不动产附合,可以是动产与土地附合,也可以是动产与建筑物附合。可以与不动产发生附合的动产,不包括动物。因为动物与不动产结合而不可分离,是不可想象之事。(二)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所谓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是指动产与不动产结合后,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加以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具体言之,可以根据结合是否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加以判定。而固定性与继续性的判断,应同时兼顾物理及社会观念两个角度。先考察原物经附合后能否从物理上加以分离。依此标准,在土地上堆放之物因不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而未成为土地的主要成分。在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温室、工棚,虽有继续使用的目的,但不具有固定性,应不构成土地组成部分。将展览用的花末植于展览场所,虽具有固定性,但不具有继续性,不能认为已成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其次,即使合成物在物理上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但依社会观念仍认为不失其独立性,例如未完成的建筑物属于许多建筑材料的组合,不丧失其独立性,即不应视为土地的重要成分。反之,施肥于他人土地,在他人房屋墙壁上粉刷油漆,则符合固定性与继续性的要件,应认为已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三)动产与不动产须分属不同所有人。因为附合既然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以自己的动产与自己的不动产结合,并未取得新的所有权,因此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附合问题。例如农户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开发商在自己建设用地上建筑商品房,因建筑(事实行为)竣工而当然取得建筑物所有权,并不适用不动产附合的规则。
 
立法例关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法律效力,稍有差异。日本民法典第242条(不动产的附合)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作为其不动产的从属而附合的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46条(与土地附合)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土地的重要组分,土地的所有权扩及于该动产。”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不动产上之附合)规定:“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以在他人土地上建房为例,按照日本民法,建筑物与土地为两个物,条文“从属而附合的物”指建筑物,即由不动产(土地)所有人取得附合物(建筑物)的所有权。按照德国民法,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为一个物,建筑物为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独立之物,条文所谓“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亦即建筑所用动产(建筑材料)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中国民法,土地与建筑物为两个物,应当解释为,由土地权利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取得附合物(建筑物)所有权。但在他人土地上施肥、播种、植树情形,肥料、种子、树木成为土地主要成分,故以解释为由土地权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为宜。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法律效果,为由不动产权利人取得附合物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项取得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为原始取得,动产上的负担(如质权)均归消灭。附合的原因,往往出于误认,也有故意为之者。北京的法院裁判过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案件,即误认他人宅基地为自己的宅基地。出于误认或者故意,对附合的成立和效果不生影响。即使附合系故意为之,仍发生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之效果。但如故意为之,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因附合丧失所有权之动产所有人,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制度请求不动产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
 
三、动产附合

所谓动产与动产附合,简称动产附合,指分属不同所有人的两个动产相互结合,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须满足以下要件:(一)须为动产与动产之结合。可以发生附合的动产不能是动物。因为,动物与动产结合非经毁损不可分离,是不可想象之事。(二)须为不同所有人之动产。(三)须因结合而成合成物,且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巨。
 
立法例关于合成物所有权的归属,有三种立法方案:其一,以共有为原则,单独所有为补充。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动产之附合)规定:“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费用过巨,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前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7条(相互混合或相互附合)规定:“(1)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合或附合,以致非有重大损失或劳力不能分离,或虽能分离但耗资过大,各动产所有人以其对此附合时的价值,共有合成物。(2)一动产与他人的另一同类动产混合或附合,并为他人动产的附属部分时,该全物归属于主要部分所有人。”其二,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补充。如日本民法典第243条(动产的附合之一):“属于各别所有人的数个动产,因附合致非毁损则不能将其分离时,其合成物的所有权属于主动产的所有人。因分离而需要过分费用时,亦同。”其第244条(动产的附合之二)  :“附合的动产不能区别主从时,各动产所有人,按附合当时价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其三,仅规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如法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体附合而构成一个整体。如该两个物体尚能分离,即使其中任何一个物体脱离另一个物体尚能独立存在,则该物体归属于构成主要部分的物体所有人,但该所有人应对他方偿付附着物体在附合之日计算的价值。”
 
鉴于现代所有权制度以单独所有为常态,而以共有为例外。共有关系远比单独所有复杂,且易生纠纷。上述三种立法方案,比较而言,以第二种方案,即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补充,更具合理性。故应当采第二种方案。
 
按照第二种方案,决定合成物究为共有或单独所有的关键在于主物之确定。按照民法原理,对于主物之确定,应考虑物的价值、效用、性质等因素。具体言之,一动产仅为另一动产的使用、装饰或补充而附着于该物时,后者视为主物;依此标准不能区分主从,则价值较高者视为主物;若各动产价值相当,则体积较大者视为主物。根据以上标准不能区分主从时,各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当时价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附合当时价值的比例难于确定者,为各占一半比例。
 
四、混合

所谓动产与动产混合,简称混合,指分属于不同所有人的两动产相互混合,不能识别或者识别费用过巨,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混合须满足以下要件:(一)须为动产与动产混合。混合之物须为动产。可以是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也可以为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发生混合的动产,可以包括动物。此与不动产附合、动产附合之动产不包括动物,有所不同。如不同所有人的两个鱼塘的鱼发生混合。(二)两动产的所有人非同一人。(三)须难于识别或识别费用过高。
 
关于“难于识别”问题,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典规定为不能识别或识别费用过大,而德、瑞民法典规定为不能分割或分割所需的费用、劳力过大。实际上,混合物的特征,不仅在于不能或不易识别,或者不能或不易分割,而更重要的是:识别、分割费用过高。一般言之,混合的物品通常为外观特征相近的动产,如大米与糯米的混合,两种品牌的酒的混合,因此具有难于识别的特点。再如,因暴雨使地势较高鱼塘的鱼全部进入地势较低的另一鱼塘,不同主人的两个鱼塘的鱼混合在一起,两个养鱼塘的鱼虽有大小、品种差别,但真要识别(区别),所非人力、费用过巨,应当认为难于识别。
 
立法例关于混合的法律效力,均规定准用关于动产附合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245条(混合)规定:“前二条的规定,于属于个别所有人的物,在混合之后致不能识别场合准用之。”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3条(混合)规定:“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混合)规定:“(1)数动产相互混合或融合而不可分割者,准用第947条的规定。(2)混合物或融合物的分割费用过巨者,视为与不能分割相同。”所谓准用动产附合的法律效果,即混合的两个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不能确定何者为主物者,按照混合时各自价值的比例共有混合物。
 
须注意的是,共有份额的确定问题。混合的特点在于难以识别作为混合物组成部分的各动产。因此混合不同于附合,各动产在混合物中的份额往往无法确定。应当解释为,若各动产在混合物中的份额无法确定,应推定为份额相等。混合的原因,以出于自然力为常见,也有出于误认甚至故意者。于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情形,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获得救济,自不待言。
 
五、添附制度的政策目的和意义

如前所述,所谓“添附”,是对附合、混合及加工的总称。在分别介绍附合、混合即加工的构成要件即法律效果之后,再回过头来谈民法设置添附制度的法律政策目的和意义。
 
民法创设添附制度的政策目的,在于不同所有人的两个物(动产、不动产)相互结合而成新物的情形,以及将他人之物制成新物的情形,决定新物所有权之归属。民法将决定新物所有权归属的这些情形,作为发生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法律事实,称为“添附”。须特别注意,所谓添附,为决定所有权归属(物权变动)之众多法律事实之一种。
 
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概括如下:(一)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发生物权变动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主要是合同(双方行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发生物权变动的单方行为,即抛弃(行为)。关于依(财产)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规定在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发生物权变动的身份行为,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是离婚协议,规定在第一千零八十七条;遗赠抚养协议,规定在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分析共有物(财产)协议(无明文规定)。(二)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指建造房屋、建造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机器设备、家具、文具及制作艺术品等,其与添附的区别在于,用于建造、制作的不动产、动产(材料)属于同一所有权人、从事制作、建筑的劳动者受所有权人委托或者指令行事。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二百三十一条。(三)生效法律文书和政府征收决定。属于公权(准公权)行使行为发生物权变动,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九条。(四)继承。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规定在二百三十条。(五)善意取得。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规定在第三百一十一条。(六)遗失物无人认领。规定在第三百一十八条。(七)主从关系。从物随主物转让,规定在第三百二十条;从权利(担保物权)随主权利转让,规定在第五百四十七条。(八)孳息。孳息归属,规定在第三百二十一条。(九)无主物先占(未有明文规定)。(十)添附。即本条,
 
由上可知,民法可以决定所有权归属(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有多种,添附只是其中之一。且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其他物权变动规则之不足,仅在不能适用其他各种物权变动规则的情形,方才有适用余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建造房屋、船舶、机动车、机器设备、家用电器、生活用具,均以用于建造、制作之不动产、动产、原材料属于同一所有权人、从事建造、制作的劳动者受(所有权人、雇主、委托人)指令或者委托为常态。所建造、制作之房屋、船舶、机动车、产品、物品、艺术品的所有权归属,取决于合同关系及相应物权变动规则,绝无适用添附制度之可能。仅在当事人一方出于误认或者故意(或者出于自然力),致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不动产结合或者用他人材料建造、制作而成新物情形,不能基于合同关系或者法律规定适用其他物权变动规则决定物权归属,方才不得已适用添附规则决定新物之所有权归属。并且,无论不动产与动产附合、两动产附合或者混合,以及将他人材料制成新物,均在事实上难于恢复原状。而当事人主张恢复原状,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本法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第235条 )、恢复原状请求权(第237条)。若许强行恢复原状,必然造成社会经济的巨大损害和浪费。是故,民法添附制度的政策目的,不仅在于补充其他物权变动规则之不足、决定新物所有权归属,更在于否定、阻止当事人行使原物返还及恢复原状请求权。故添附制度关于所有权归属的规则,属于强行规定。当事人关于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约定应一律无效。
 
六、受损失方的救济

按照添附制度的效果由一方取得(合成物、附合物、加工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必定受到损失。添附制度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受损失一方有权获得利益返还或者损害赔偿。如日本民法典第248条(添附的效果):“因适用前六条(关于添附的)规定而受损失的人,得依第703条及第704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金。”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6条(添附之效果-补偿请求):“因前五条(关于添附)之规定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价额。”德国民法典第951条(权利丧失的赔偿):“(1)1、因第946条至950条(关于添附)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得向因权利改变而受利益的人,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金钱赔偿。2、不得请求恢复原状。”须特别注意,按照不当得利制度,如原物存在应当返还原物,但(如前所述)原物返还违背添附制度之本旨和目的,故日本民法第248条明确规定为“请求偿金”,中国台湾民法第816条 明文规定为“请求偿还价额”,而德国民法第951条在明文规定为“请求金钱赔偿”之外,更明文规定“不得请求恢复原状”。故因添附而受有损害的一方,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价额(偿金);于相对方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时,可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金。
 
七、对本条的解释

本条第一句前段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究何所指?“约定”一词,是指“事前的约定”?还是“事后的约定”?如果是前者,当然是指双方订立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雇用合同。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当基于合同关系及相应物权变动规则决定“产生的物”(加工物、结合物、混合物)的所有权归属,绝无适用本条“关于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之余地。并且,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委托、建筑公司按照开发商委托、企业劳动者按照企业主指令所从事的工作,与添附制度之所谓“加工”、“附合”无关。再者,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合同当事人也根本不会约定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决定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归属的,是合同关系的性质。条文所谓“约定”,可以是当事人“事后的约定”吗?例如,不动产附合,允许约定附合物归动产所有人吗?允许约定恢复原状吗?可见解释为“事后的约定”,与添附制度的目的及强行法性质抵触。故只能解释为“事前的约定”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民法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条文,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的文义。建议采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将第一句前段规定解释为:与“加工、附合、混合”的类似情形,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合同关系及相应物权变动规则决定所产生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得适用本条(关于加工、附合、混合)的规定。
 
本条第一句中段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如前所述,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关于所有权归属“事后的约定”。这样理解违背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强行法性质。只能解释为“事前的约定”,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关于所有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前面谈及,决定所有权归属的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再者,按照合同编的规定,合同关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法庭按照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第510条),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可见,不能拘泥于所使用词句之文义。建议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解释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如加工他人的材料而未制成新物、动产与不动产结合而未构成不动产重要成分、动产与动产结合尚可分离、动产相互掺和尚可识别,则其“物的归属”,应当“依照”本编关于原物返还(第235条)、恢复原状(第237条),及合同编关于无因管理(第979条)的“法律规定”决定之。
 
本条第一句末段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所谓“法律没有规定的”,依体系解释方法,其意思是,不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采用目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比较法解释方法,第一句末段规定应当解释为;构成加工他人之物、不动产与动产附合、动产与动产附合及动产与动产混合的,所产生物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添附(加工、附合及混合)规则确定,不得适用关于原物返还(第235条)、恢复原状(第237条)及无因管理(第979条)的法律规定,
 
须特别注意,条文“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一语,非指该物对那一方当事人可以“发挥物的效用”,而是指不得强行予以分离,造成物的毁损或者花费巨额资金,造成社会经济重大损失和浪费。如因误认或者故意在他人宅基地建房案例,法院适用不动产附合之法理规则,判决建成新房所有权归宅基地使用权人,而不允许拆除该新房以恢复宅基地之原状。可见所谓“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指该新房既已建成、不得予以拆除,以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用而言,并非着眼于新房对哪一方当事人更有用!
 
本条第二句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应解释为:适用添附规则造成一方损害的,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补偿金;因一方的过错(误认甚至故意加工他人动产、造成不动产附合、动产附合或者混合),致使适用添附规则的结果,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金。
 
八、小结

本条第一句前段规定,将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案型排除于本条适用范围之外;第一句中段规定,再将应当适用原物返还、恢复原状及无因管理的案型排除于本条适用范围之外;第一句末段规定构成加工、附合、混合的裁判规则,但此项裁判规则欠缺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须用民法关于加工、附合、混合的法理予以补充,才能构成完整的裁判规范(完全法条),而发挥其规范功能。虽然如此,立法者毕竟设置了关于添附(加工、附合、混合)的裁判规范,区别于未设置任何规定(法律漏洞)、本法生效之前,法庭裁判添附案件,系适用民法关于添附之法理规则,如北京法院裁判误在他人宅基地建房案;本法生效之后,法庭裁判添附案件,当直接适用本条关于添附的规定并采用相应法理规则补充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作者: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理工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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