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还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吗?

原告刘习华系第三人兴隆公司的职员,原告在兴隆公司的指派下,于2015年1月15日到湖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六处A4库区搬运救灾物资,当天上午9:30分左右原告在搬运作业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颈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性四瘫等伤害,2015年1月15日下午14:40分左右,兴隆公司为原告个人办理参保,并于2015年2月开始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4月15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5]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3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伤害作出株劳鉴2016年324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壹级和完全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兴隆公司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并缴纳至2018年1月。被告以原告发生工伤时并未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的用人单位即兴隆公司承担,而非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

01 一审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核心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人社部[2016]29号文件对《工伤保险条例》该款的解释,该款适用于用人单位注册成立后未登记参保(其全部职工均未参保)的情形在未登记参保期间发生的所有工伤职工,可以通过补缴自成立之日起所有职工工伤保险及滞纳金后,转为由基金支付原工伤职工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工伤时并未参保,但第三人兴隆公司已于2012年4月9日为单位其他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至今,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刘习华的诉讼请求。

02 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规定是以职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基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前提条件。这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明确规定,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符合,是其应由之义,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在上诉人刘习华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兴隆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没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这个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特别规定。对该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用人单位兴隆公司早在2012年4月9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而上诉人刘习华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5年1月15日,显然,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情形。

综上,上诉人刘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3 再审观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适用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期间发生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习华的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株洲县兴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刘习华是在其用人单位登记参加工伤保险后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当时刘习华并未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刘习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习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湘行申561号

04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待遇是否会落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要负什么责任?
工伤申请超过时效的处理方法
社保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欠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高院2009年公布的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退休职工应有权享有工伤待遇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