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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 丨田笑:“借新还旧”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罪名,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4年至2018年,民营企业家被判有罪共计7578次,共涉及36个罪名。其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触犯频次排第9位,占比3.4%,已然成为民营企业家高发罪名之一。

本文主要探讨以“借新还旧”形式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定性,严格意义上的“借新还旧”本身只是一种融资模式,此类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仍需回归至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分析。笔者借助Alpha系统检索平台进行类案检索,整理出裁判要点和辩护要点,作为实务参考。

一、裁判案例

(一)定罪处罚案例裁判摘要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借名等仍为其发放贷款

(1)郑X骗取贷款罪(2018)辽1005刑初4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8年6月份,被告人郑X通过他人找到时任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云信用社的主任汪X,欲借用他人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汪X同意。2008年7月1日,被告人郑X借用姜XX等人的名义贷款60万元,贷款全部被被告人郑X使用。2008年7月20日,被告人郑X偿还了上述贷款。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19日,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庆云信用社为被告人郑X的贷款多次倒据后,以被告人郑X及其妻子许X的名义贷款共计25.2万元,借用郑X、李XX、姜XX的名义贷款50.8万元……上述贷款均已逾期,经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人郑X拒不偿还所欠贷款。

裁判观点:被告人郑X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的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害人信用社明知被告人郑X借名贷款而仍予放贷,信用社有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2)高波等骗取贷款罪(2017)吉0283刑初1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申请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1500万元和3000万元,因贷款到期自己无力偿还,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偿还该两笔贷款。2013年5月26日,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负债经营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波提供虚假的企业会计报表和据此出具的审计报告,灌装稻壳铺在仓库粮食垛底层充当粮食库存,用粮食作抵押从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2100万元,固定资产抵押贷款900万元。

2012年1月份,被告人谢飞从王某1手中接手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业务。作为经办人,谢飞未严格审查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明知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还能力,已从小额贷款公司拆解资金偿还贷款,却照搬王某12011年贷款申报书内容,虚构供货合同制作《中国×小企业流动资金类贷款申报书》,为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3000万元的贷款业务。2013年5月份,被告人谢飞明知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无偿还能力,未经审查,在原授信报告的基础上照抄、拓展内容,违规制作授信报告,为舒兰市金仓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3000万元的贷款业务。

裁判观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高波虚报事实、隐瞒真相,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获取贷款,并以“借新还旧”方式继续骗得贷款,最后给银行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3)彭江、吴选生贷款诈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诈骗(2016)冀刑终320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5年,被告人彭江在山西广灵县殷家庄(暖泉三角地)租赁场地经营东悦煤场,至2008年期间,彭江采用私刻他人印章、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证明和虚假担保的方法,陆续从蔚县信用联社东门信用社、杨庄克信用社、黄梅信用社、陈家洼信用社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贷得多笔贷款,共计人民币594.5万元,无力偿还。

裁判观点:上诉人彭江为达到从信用社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目的,采取化整为零,冒用煤场工人及其亲友等人名义,伪造相关手续,并采用借新还旧方式,从蔚县信用联社东门信用社等四个信用社连续贷款数十次,至案发时尚有590余万元不能偿还的事实清楚……彭江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信用社相关人员是否明知并与彭江串通以顶名贷款方式骗取贷款,不影响对彭江犯罪性质的认定。

2、以“借新还旧”形式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供货合同申请贷款,致使金融机构错误为其发放贷款

王干臣骗取贷款罪(2016)皖12刑终556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9年9月1日,被告人王干臣向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集信用社贷款80万元,2010年该笔贷款期限届满,王干臣使用与山东临朐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假供货合同,采取“贷新还旧”的方法,向宋集信用社骗取贷款70万元。2011年9月10日,因王干臣不能如期还款,宋集信用社批准王干臣展期一年还款的申请,王干臣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3日,此后不再偿还本息。

裁判观点:上诉人王干臣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进行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供货合同申请70万元贷款,致使县联社错误为其发放贷款,使银行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事实上,王干臣在原宋集信用社多次的催要下,仍有27.5万元未能按期偿还,致使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3、“借新还旧”并未弥补银行的实际损失

(1)莱芜市正志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鑫阳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015)钢城刑初字第7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0年3月16日,正志公司与鑫阳电动签订虚假《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购买螺纹钢资金不足为由,向银行提交虚假财务报表,在莱芜市宝佳物资有限公司、沙某、刘成志的担保下,于2010年3月24日向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钢城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逾期后,2011年7月12日,钢城信用社发放借新还旧贷款296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逾期未还。

裁判观点:本案中的借新还旧是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继续沿用第一次骗取贷款时所使用的虚假资料而采取的一种调低不良贷款率的方法,贷款人的借新还旧甚至是两次借新还旧,实质上并未改变其所使用的贷款,只是采取这种方式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因此,本案中的“借新还旧”并未弥补银行的实际损失。

(2)莱芜市九洲汇鑫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犯骗取贷款罪(2017)鲁1203刑初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1年7月2日,被告单位莱芜市九洲汇鑫经贸有限公司为了公司经营,由被告人马某具体操作,其隐瞒公司亏损的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从莱芜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日。贷款到期前,莱芜市九洲汇鑫经贸有限公司又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上述贷款均由山东任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市德泰祥经贸有限公司等人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莱芜市九洲汇鑫经贸有限公司及马某均无力偿还。截止案发,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88万元。

裁判观点:本案中的借新还旧是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而采取的一种调低不良贷款率的方法,贷款人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并未改变其所使用的贷款,只是采取这种方式延长了使用时间,因此,本案中的“借新还旧”并未弥补银行的实际损失。

4、贷款期限届满后又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足以证明贷款未能彻底归还,贷款风险仍然存在

(1)哈某某骗取贷款案(2015)通中刑终字第85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哈某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假借李玉福等26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五味子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城郊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26笔,共计贷款本金159.6万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和偿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哈某某未归还贷款本金,除姜作利等9笔贷款外,其余17笔贷款又重新办理转贷手续……转贷后,贷款本金变更为158.6万元,均早已逾期,案发前仍未归还。

裁判观点:被告人哈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并办理贷款为己所用,恰恰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客观上被告人哈某某先后多次骗取贷款,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又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足以证明贷款未能彻底归还,贷款风险仍然存在,且转贷贷款亦早已逾期,案发时仍未归还,已造成损失无法收回,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2)柳长臣骗取贷款案(2014)集刑初字第20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柳某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假借刘某丁等51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大路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51笔,共计贷款本金193.2万元,用于承包塑钢门窗工程,贷款全部损失。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并将刘某丁等17笔贷款办理转贷手续……转贷后,增加贷款本金2.2万元,贷款总额增加至195.4万元,现均已逾期,案发前仍未归还。

裁判观点:被告人柳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并办理贷款为己所用,恰恰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柳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柳某某先后多次骗取贷款,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又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不但证明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而且证明贷款未能彻底归还,贷款风险仍然存在,且转贷贷款亦早已逾期,案发时仍未归还,已造成损失无法收回。

5、银行要求行为人办理“借新还旧”,行为人没有取得新贷款的转贷行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贷款案(2015)葫刑抗字第0001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辽宁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塔山支行(原塔山信用社),以王xx等人的名义借名、冒名贷款人民币861,0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同意,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仍以王xx等24人的名义借名、冒名贷款人民币126.7万元为其本人使用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其催收贷款其拒不还款,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

裁判观点: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应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首笔贷款认定其骗取贷款罪。首先,根据张某、赵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中塔山支行原主任张某、信贷员赵某(已判决)相关供述,银行对王某某借、冒名贷款早在第一次贷款时就已经明知,信贷员赵某还作为贷款经办人为王某某办理了转贷手续,又根据本案证人塔山支行原主任田xx证言,2010年塔山支行上级总行要求清收不良贷款,不能出现逾期,王某某贷款到期后塔山支行给其办理了转贷手续,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同意并认可王某某借、冒名转贷,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犯罪构成。其次,王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第二次贷款的126.7万元,该数额是用于偿还2005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其首笔贷款86.1万元本息合计数额,银行取得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认定其骗贷数额应以首笔贷款计算较为适当。

6、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刑事评价

湖北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太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2018)鄂0922刑初20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虽然被告单位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但被告单位提交给银行的该公司近三年财务应收账系虚报的,工程合同系虚假和伪造的,导致银行对被告单位的企业经营状况、授信用途情况作出错误的评判,从而使被告单位取得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当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时,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行为的刑事评价。

(二) 免予处罚案例裁判摘要

1、犯罪情节较轻,免予刑事处罚

邱谋东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2019)鲁0305刑初1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邱谋东利用虚假购销合同、财务审计报告等虚假材料,以山东齐某树脂有限公司名义从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万元,并改变上述贷款用途,用于归还邱谋东实际控制的淄博市临淄伊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邱谋东与临淄农商行协商办理续贷。2014年3月28日,临淄农商行对该笔贷款办理“收回再贷”进行了审议、审批。2013年3月28日16时21分,淄博惠强工贸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给齐某公司作为贷款“收回再贷”的过桥资金。2014年3月29日,临淄农商行发放贷款2000万元给齐某公司。2014年12月18日、2016年6月17日,临淄农商行又对上述到期贷款办理了二次“借新还旧”手续。2017年6月10日,最后一次“借新还旧”的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银行未再继续办理续贷手续,齐某公司及邱谋东一直未能偿还贷款至案发。

裁判观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贷款审批各阶段工作人员包括贷审委成某、临淄农商行董事长均明知邱谋东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银行的整体意志因被虚假的贷款材料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了贷款。被告人邱谋东在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改变贷款用途,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邱谋东对涉案贷款归还问题与临淄农商行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抵押物担保的方式确保银行不会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邱谋东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2、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免除处罚

姜秀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2018)鲁1625刑初10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姜秀平以博兴县德润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棉纱买卖合同、虚假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从博兴县农商行城区支行骗取贷款600万元,该笔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4月1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2017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未还,形成逾期。截止2018年2月1日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本息合计为6894184.04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894184.04元。被告人姜秀平于2018年2月1日偿还贷款利息894184.04元,并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

裁判观点:被告人姜秀平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将涉案贷款本息全部付清,未给博兴县农商行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免除处罚。

(三) 无罪案例裁判摘要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实质获得贷款

陈铁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7)湘0522刑初5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铁民在经营邵阳市万某汽车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12月在昭阳农商行贷款500万元,以万某公司库存汽车为抵押,由邵阳市三马名车负责人黄某兴担保,约定2013年12月到期……2013年12月底,陈铁民在昭阳农商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因陈铁民没有偿还能力,便向该行要求展期,由于黄某兴不愿继续担保,致使展期未成。陈铁民便将从中联重科购买的搅拌站1套,泵车1台,搅拌车10台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昭阳农商行以借新还旧的形式重新立下了贷款500万元的借据,并另行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4年5月5日陈铁民外逃后,昭阳农商行向新邵县公安局申报了债权并履行了报案手续。

裁判观点: 2013年12月陈铁民办理的贷款手续只是2012年12月贷款的转据,系昭阳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意愿,也征得了陈铁民的同意,但陈铁民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没有实质获得贷款……2013年12月对该贷款转据后,昭阳农商行可以依法处置陈铁民的抵押动产,未经处置不能认定陈铁民的行为给昭阳农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能认定有其他情节。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对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2017)辽14刑终107号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采用联保担保方式,在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贷款15万元。又在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采取冒用李某某等人名义并互为担保的方式贷款24笔,骗取金星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贷款被被告人张某某一部分用于给付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金星支行土地承包金。并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办理转贷手续,截止目前为止张某某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均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定性分析

(一)何为“借新还旧”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6年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市场前景较好、但暂时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可通过信贷展期、借新还旧等贷款重整措施,缓解企业债务压力,不能一刀切,简单压贷、抽贷、断贷。”

由此可见,“借新还旧”属于贷款重整的措施之一,虽然其对企业或者金融机构均存在潜在的风险,但现行法律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借新还旧”持包容的态度,其行为本身更不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前述实务案例,行为人“借新还旧”过程中通常伴随着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编造贷款人财务状况、冒名等欺骗手段。因此,实务中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应回归至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分析。首先应以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为依据,判断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案件事实能否被前述构成要件所涵摄。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前述要素,则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前述事实能够被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涵摄,再进一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分析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借名、提供虚假材料等,仍为其发放贷款

司法实务中,针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借名、提供虚假材料等仍发放贷款的情形,大量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前述(2018)辽1005刑初47号判决书,认定“被害人信用社明知被告人郑X借名贷款而仍予放贷,信用社有重大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2017)吉0283刑初11号判决书,认定“骗取金融机构信任获取贷款”;(2016)冀刑终320号判决书,认定“信用社相关人员是否明知并与彭江串通以顶名贷款方式骗取贷款,不影响对彭江犯罪性质的认定”。也有个别判决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2017)辽14刑终107号判决书,认定“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笔者认为,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借名、提供虚假材料等,仍为其发放贷款的情形,一概认定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有失偏颇。上述有罪判决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准确理解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要件。没有考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产生认识错误,更没有考虑因果关系要素。只要行为人以冒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形式取得贷款,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有的判决甚至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明知作为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二是将金融机构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受骗对象。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明知不影响金融机构受骗的事实,依然成立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属于取得型犯罪。其行为要件与普通的诈骗罪相同,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参照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经济犯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意见,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实借款资料,仍以银行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表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被欺骗,并不是真正的被害人,属于刑法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范围,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因此借款人的行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这种情形下,负责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因此,行为人在负责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材料虚假或者冒名的情况下取得贷款,因不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一般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对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串通,采取虚构对信贷审查起到实质性作用的材料等欺骗手段,使得负责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发放贷款的情形,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

(2)“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司法实务中,个别判决认为以“借新还旧”形式取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转贷的数额不应计入骗取贷款罪的骗贷数额。如(2017)湘0522刑初58号判决书,对于行为人按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意愿,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指引下以“借新还旧”的形式重新立下贷款借据的行为,其实质上没有获得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再如(2015)葫刑抗字第00011号裁定书,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取首笔贷款后,银行工作人员同意并认可借、冒名转贷的情形,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仅以首笔贷款认定其骗取贷款罪,认定其骗贷数额应以首笔贷款计算。

对于以“借新还旧”形式取得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供货合同等,致使金融机构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形,多数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2016)皖12刑终556号判决书。另如(2015)钢城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2017)鲁1203刑初5号判决书,认定“借新还旧”并未弥补银行的实际损失;再如(2015)通中刑终字第85号判决书、(2014)集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认定“贷款期限届满后,又以转贷方式借新还旧,足以证明贷款未能彻底归还,贷款风险仍然存在”。也有判决将借新还旧的数额计入骗贷的数额,如(2014)临刑初字第572号判决书。

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明知并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发放贷款的情形,无论过程中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均因不满足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要件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对于行为人因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取得首贷并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再次取得贷款的情形,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只是首贷风险的延续,用于还贷的数额不应计入骗贷数额。根据《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即借新还旧的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借新还旧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多次”。 

(3)主动付清贷款本息或者提供足额担保

司法实务中,对于事后主动付清贷款本息或者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各地判决存在分歧。有的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2015)新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2018)鄂0922刑初202号判决书,认定“当被告单位绿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时,银行的资金安全已成为被侵害对象,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已遭到破坏,而抵押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是犯罪已经完成后由他人实施的、事后的行为,与行为人无关,不能影响对被告单位绿源公司行为的刑事评价”;有的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可免除处罚,如(2018)鲁1625刑初106号判决书,认定“已将涉案贷款本息全部付清,未给博兴县农商行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免除处罚”;再如(2019)鲁0305刑初17号判决书,认定“通过以抵押物担保的方式确保银行不会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的判决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如(2013)扬广刑初字第0009号,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实际造成的损失”。 

前述案例中,金融机构并未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对此类情形的认定,应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入手。理论上对于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只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而是包括贷款秩序。另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基于前者的观点,贷款秩序即要求行为人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欺骗手段,对于骗取贷款但是事后主动付清贷款本息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形,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已经侵犯了贷款秩序,构成骗取贷款罪;基于后者的观点,借款人实施骗取行为并取得贷款后,如果已经形成贷款风险,那么会危及信贷资金的安全,此时,就已经具备该罪的不法内涵。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危险已经得到有效排除,则客观上受保护的法益已修复,该主动归还行为就类似于危险犯中的犯罪中止。对中止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应当免除处罚。而对于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因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得以阻却借款人犯罪的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以严重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但是事后主动付清贷款本息或者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形,其既侵犯了贷款秩序,也侵犯了贷款安全,不能依赖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事后行为来认定,因此其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事后主动付清贷款本息或者提供足额担保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田  笑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先后获得法学学士、刑法学硕士学位,研究生期间曾赴荷兰莱顿大学交换留学。

具有律所公司证券业务和国企工作经验,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基于对刑事辩护的热爱,加入尚权,以匠心致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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