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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执行不能,出路在哪儿?|保全与执行


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出路与利益衡平

作者:李 洁 潘慧斌 郑丛华(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09月30日第07版

全国法院每年新收执行案件超过500万件,其中客观执行不能的案件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大量的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的积压,不仅阻断债务人的重新发展,且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公平实现,更制约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执行不能案件的边界确定

执行不能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不能以被执行人的种类不同而分为自然人执行不能与组织执行不能。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于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不能。

执行不能的案件处于一种客观执行状态:要么被执行人客观上无任何财产,要么查控被执行人客观上无任何财产,要么查控财产被处置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要么虽有财产但受客观他因阻断而无法执行。简而言之,执行不能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必须去寻找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道路。

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之二维分析

(一)主体维度

1. 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当前,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极大制约了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市场经济主体规范性退出。允许自然人在生产经营失败之后保留最基本的自由财产进入破产程序,无疑是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有序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也是司法工作融入、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需要。

2. 法院执行积案化解与司法公正帕累托最优的需要“执转破”制度的实施,有效消化了一部分执行积案,但囿于企业破产法适用对象仅限企业法人,“执转破”制度无法适用自然人执行案件。所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填补“半部破产法”的另一半空白,并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最合理的配置,是推动自然人执行不能案件 “清库存”的强有力举措。

3. 债务人重获新生与债权人权益保障的需要。对债务人而言,需要一种解除债务枷锁和保障生存发展权的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容错机制的体现,能够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从无休止的债务清偿中拯救出来,在保障生存发展权的基础上让其重获新生。

对债权人而言,需要一种利益平等保护和债权最佳清偿的制度。一是个人破产制度能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权利。二是债务人在沉重的债务压力下,有获得重新上阵的机会。三是有助于提升债权人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二)制度维度

1. 弥补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

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弥补这种局限:(1)保障经债权申报程序后的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2)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通常是六个月)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申请法院否认其效力予以撤销。(3)让债务人拥有重新起步的机会。

2. 相关配套制度已较成熟。

总体来看,制定个人破产法的配套条件已经比较成熟了。一方面,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和社会保障制度已经初步形成。另一方面,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与完善配套制度应当同时推进,不能等到配套制度完善了再启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之路径设想

(一)个人破产区别于企业破产的几点制度构建

1. 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宜采取一般个人破产主义。第一,人的普遍商化使社会个人的商属性界限比较模糊,无法精准区分商个人与消费者。第二,现代破产法的拯救机能应当具有主体宽泛性,契合法之平等价值。第三,一般破产主义符合世界潮流,域外实践经验又丰富,在此基础上的一步到位立法符合立法先进性的目标。

2. 简易程序的优先适用。笔者对我国个人破产简易程序的设计有以下几点建议:(1)设立破产受托人,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直接裁定确认合适个人(如法官助理、会计师)担任受托人。(2)支持书面认可取代债权人会议。破产期间,简单事项允许由受托人直接解决,重要事项允许由债权人书面表决。(3)简化个人破产的财产调查。通过确立以债务人申报为主、受托人调查为辅的模式,缩短调查时间、减少调查成本。虽说要优先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大、债权人人数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时,也应当采用一般破产程序。

3. 移送破产前的严格审查。第一,参照破产立法例,个人破产的实体标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程序要件:以终结本次执行且持续两年作为依职权移送破产的前置程序。

(二)重中之重:规制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恶意逃债的制度构建

1. 免责制度的具体规范。破产免责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一种特殊利益,是以损害债权人部分债权为基础的双方利益衡平。

(1)明确一般债务可免责性。个人破产制度应具有拯救和康复意义的免责制度。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明确偿还部分债务作为免责的条件。通过制定债务调整方案或者清偿方案的形式,经债权人多数同意,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对部分债务偿还完毕就可以获得剩余债务的全部免责。

(2)明确免责的严格审查许可。许可免责主义的优点在于由法院严格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能有效防止通过虚假破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同时,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有诸多待完善之处,需要减少人们对债务人通过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隐忧。因此,我国应以许可免责主义作为立法模式,明确债务人财产经破产程序分配完毕后,就剩余未清偿债务并不享有当然获得免予清偿资格,其必须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严格审查认定。具体到审查操作层面,要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是诚实破产人,是否具有虚假破产情形,是否因实施了欺诈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致使到期债务无法清偿。

(3)明确特殊债务的不予免责。个人破产法拯救的对象是诚实的债务人,免责是对诚实债务人的褒奖。建议立法时对不可免责的特定类型债务进行详细明确规定,具体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点:①人身损害赔偿金不可免责。人身专属性赔偿的价值属性远高于一般债务。②应承担的赡养、抚养费用不可免责。作为生活依靠的费用被免除,违背社会基本道德。③盗窃、诈骗等犯罪导致的民事赔偿不可免责。不能违背国家打击犯罪的原则。④奢侈浪费、赌博、投机行为导致负债的不应免责。免责不是让债权人为债务人恣意浪费等严重过错买单。⑤债务人支付严重不足。允许债务人清偿债务过少就可免责,则过度损害债权人权益。同时,对上述不可免责情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标准的严格化。

2. 失权与限制消费制度的制定。失权制度和限制消费制度设立的目的,既是教育惩戒债务人,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助于避免个人破产的流产。失权是对针对自然人破产人的一种惩罚,表现为特定期间内对其各种公私法权利和资格的限制,但具有可恢复性。限制消费制度,是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内被限制高消费的制度,如禁止使用奢侈品、入住星级宾馆等。

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建立合理的失权和限制消费的约束制度,要加宽限制范围、加长限制时间。建议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内,下列消费行为和从业资格受到限制:①不准使用奢侈品牌或者同类中较高价物件;②不能购置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③不准在星级以上宾馆、夜总会等场所高消费;④不得旅行、度假;⑤交代清楚资产或负债后方可自由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事前将行程、住处及联络方法通知破产受托人,须指定日期内返回本地;⑥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⑦不能出任特定人士,如党代表、公职人员、会计师、律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公司的董事及监事等等。

3. 恶意逃债的监督、免责撤销权、刑事追责。

(1)强化监督。依照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后,其在一段时间内必须接受破产受托人、债权人、法院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监督。在监督期限之内,不准有奢侈的生活,法律只保障破产者最低生活标准和基本工作的延续以及一些个人的专属物品。法院要公告破产人名单,让破产人接受全社会监督。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发现破产人有违反个人破产法规定的行为的,均有权向法院、破产受托人举报。法院还要定期从生活状况、经营行为、对外债权债务等方面审查破产人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相关行为。

(2)免责撤销。免责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发现已取得破产免责的债务人有不能免责情形,在法定时间内,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对债务人免责的权利。免责撤销的后果是债务人复原其原来债务,当然要扣除已实际履行的那部分。全部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求偿当初免责的债务,除非其自愿放弃求偿权利。此外,应当对出现免责撤销的债务人给予额外惩戒。免责撤销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在破产时被发现有不可免责的情形,则法院应裁定其不可免责,并撤销原来的破产裁定继续执行原裁判。另一种是破产时未被发现,但破产程序结束后发现有不可免责的情形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认定。债权人的免责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建议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期间内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可适用免责撤销: ①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违反失权制度和限制消费的;③对其财产状况作出虚假报告以及作出不当清偿的;④不配合破产进行,情节严重的;⑤有欺诈犯罪行为或其他不诚信记录的。

(3)刑事追责。对恶意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规避债务的被执行人,性质严重、行为恶劣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严厉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妨碍审判秩序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相应的虚假诉讼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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