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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律师费”险致律所破产,那些年我经历的律所风险管理奇葩案例
如果说品牌是一家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上限的话,那风控则是一家事务所发展的底线。随着我国法律体系日趋完善,当事人的维权意识逐渐觉醒,律所、律师执业的风险缺口也随之加大。律所要想良性稳步发展,首先需要明白各项规章制度所隐含的风险并学会如何防范。本文将通过笔者的亲身经历讲述律师事务所风险管理方面的诸多问题,并介绍律师执业处罚行为规范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朱鹿杰 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来源 | Lawpro法律开源社区

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在某种程度上同律师的利益是相辅相承的。但同时作为不同的利益相对方,律师事务所在风险管理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各规章制度对其直接造成的风险,还要考虑律师个人的执业失范所带来的间接风险。

如果说品牌是一家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上限的话,那风控则是一家事务所发展的底线,一旦在底线问题上出现漏洞或者偏差,事务所内的执业律师很可能会为了个人私利在底线层面上不断发起挑战,直到发生一些不可挽回的重大问题。

律师事务所出现风控管理漏洞的原因无非包括,没有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有漏洞或者管理制度没有得到严格执行。

从实际情况来看,完全没有管理制度的律师事务所基本上不存在,但实践中有的小规模律师事务所把风控管理的权限完全下放给合伙人的做法值得注意,“一人受益,全所担责”的风险在规模上来的时候一定会成为巨大隐患,毕竟风控管理的核心不在于灭火,更多在于事前防范。“君子不立于危墙之下”,律师事务所更不能把巨大的风险管理完全敞开于有利益关系的合伙人的自我约束。

在多年的律师事务所运营管理中,笔者见到过不少风控管理的奇葩案例,今天也和大家分享一下,希望可以为你带来一些启示或借鉴。

01

贪小便宜,损害品牌


第一个案例是卢某律师。最初接触他的时候,觉得他以后是可以发展成为大咖律师的,无论形象还是言谈举止都可以说一表人才,但后来的一连串问题再次教育我们“人不可貌相”。卢某律师玩的把戏就是签合同时把大部分律师费写成车马费、复印费,并约定不开发票,只把很少一部分费用列入开票的律师费。

卢某律师的做法是典型的贪小便宜,以避开相应的税点和事务所管理费。但带来的风险却是非常巨大的,拿整个所的品牌和事务所内其他律师的声誉为一己私利买单。要知道品牌的积累比较缓慢,要靠日积月累的,但损害品牌却可能是一瞬间的。

02

违规风险代理遭投诉


第二个案例是居某律师,某高校兼职律师。这个案子属于不允许风险代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但居某律师以风险代理的方式收案了,案子收费其实很少。据我所了解,在实际生活中律师事务所把不允许风险代理的案件却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收案的其实不在少数。
但一旦出问题或客户投诉,一般也都是协商处理掉或积极退赔。当事人对居某律师的案件处理结果很不满意,最终以风险代理违规投诉到律师协会,而居某律师却以已经出庭为由拒绝了当事人的退款要求。最终,经过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共同努力,以退款处理。

这样的案例其实没什么好说的,既然本身有瑕疵,出了问题就应该第一时间妥善积极处理,不应该有侥幸心理。同样,在刑事案件中,有的律师甚至把以办理案件的结果来约定收费多少写在了代理协议中,也有巨大的风险隐患,已经把律师个人和事务所完全暴露在了风险之中。


03

巨额资金漏洞,律所险些破产


第三个案例是徐某律师。徐某律师有做大事的潜力和气质,接的谈的也都是标的巨大的案例,且谈判能力很强,直到他把一笔几百万的非律师费用以共管资金的名义打入事务所。最终由于事务所内部的风控管理漏洞,该笔费用被徐某律师以律师费的名义顺利提款,造成事务所重大损失,甚至很长一段时间内现金流紧张。虽然这件事发生在我接手管理之前,但既然事情发生了,就必须解决掉。
为此,一边与资金方交涉安抚,一边找徐某律师商谈解决方案。也同时发现,徐某律师已经与爱人离婚,房子也过户到前妻名下。最后经过多次连续的商谈,徐某律师最终答应以前妻的房子为这笔费用做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做了他项权抵押登记。

作为朋友来说,徐某律师为人直率豪爽,工作生活中也获得了朋友同事的一致赞同。但作为事务所来说,这种风险可能直接把事务所拖入破产的巨大困局。在这个案例中,除了徐某律师个人的风险意识有很大的问题外,事务所的管理漏洞已经可以说是黑洞了,整个的风控流程已经完全处于失控状态。

04

法律意见书数据不实遭受处罚


第四个案例是陈某律师。作为非诉律师来说,陈某律师工作认真敬业,生活健康有序,深得同事和客户认同。在一起证券法律业务中,陈某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因为大多数数据直接来自证券公司,而数据本身存在问题,证券监管机构处罚了事务所。
处罚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工作底稿中留存的对主要客户的承诺函、询证函、访谈记录,大多数直接取自证券公司;
2. 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工作底稿中未发现指派律师为客户编制查验计划,未发现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的记录;

3. 违反法律法规,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且大部分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且工作底稿中,大部分访谈笔录没有经办律师签字,还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对于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事务所一定要认真对待,因为法律意见书的服务不出问题则罢,一出问题就不是小事。对于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事务所一定要制定比其他业务都要严格的风控管理级别,并由专人专项负责。

05

风险管理五大预防手段


为了有效规避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给律师事务所带来的风险损失,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1. 建立完善的委托代理制度,加强利益冲突审查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通过建立专门的收案审批制度,严格审查本所律师在承办业务时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中规定的情形。

2. 健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收费并开具有效发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政府指价格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依法纳税;不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3. 严格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执业许可证等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公函、介绍信等在盖章、出具前,应要求律师填妥相关内容,经核对确属已受理案件后,再行登记、盖章、出具;

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对外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重要法律文书时,须设立有效的审查程序:内容简单、无争议的法律文书可由经办律师签字确认后登记盖章出具;较为复杂、存有争议的法律文书须提交集体讨论并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业务主管人员审查确认后,方可登记、盖章、出具。以防范律师私自接受委托、工作失误等执业风险的发生。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

4. 加强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基本的工作情况。档案管理是一家律师事务所风控管理的基础工作,可以考虑设置归档费,一方面督促律师积极建立案件档案,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所内案件做大数据分析做好准备工作。

5. 加强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指导律师依法执业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并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以提高律师的办案能力和执业操守来降低律师执业给律师事务所带来的风险。



附:
《律师执业处罚行为规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中的违法行为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行政处罚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的违法行为。

1. 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或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2. 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3.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4. 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

5.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二类:行政处罚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的违法行为。

1.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 接受委托后,非因以下情形,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3.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4. 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

第三类:行政处罚为“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

1.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2.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4. 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5.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6.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7.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8. 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9. 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10.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① 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② 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③ 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④ 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⑤ 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⑥ 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⑦ 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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