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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首封对财产处分权和债权受偿比例的影响
      在不良资产的处置实践中,无论是采取批量转让或自主清收,能否对债务关联人资产的进行首封往往对处置结果影响较大,本文论述了首封的概念、首封的财产处分权及其限制和首封对于债权受偿比例的影响。




一首封的概念

查封是指在对债务关联人财产进行封存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说到“首封”,首封是“首轮查封”、“首先查封”的简称,与其相对应的是“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在“兰州通用电器公司诉兰州汇银贷款公司”一案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换言之,一个资产上有效力的查封只能有一个,通常我们所说的首封便是指唯一有效的、真正的查封。诉讼前、诉讼中和执行中均可取得首封。

二首封的处分权及其限制     

如上所述,首封是真正能产生效力的查封,那首封的效力为何?

首封的效力为取得财产的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即首封人取得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从法律上阻止了他人的处分权,但普通债权人首封处分权与优先债权人担保物权产生冲突时,首封的处分权的行使时间会受到限制。


1.首封处分权的依据。 

一方面,首封人取得财产的唯一处分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下《查封批复》)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民诉法解释第486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换言之,首封是处置财产的必要前提,即便抵押权人处分自己的抵押物,即使在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也是要经过先首封才能处置。

另一方面,首封阻止他人的抵押、买卖等处分权。按照物权法第184条:“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闲置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为首封会以封条、通知登记机关等方式公式,买受人无法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物权。

   

2.首封处分权的限制。

当普通债权人首封他人拥有优先债权资产且60天未执行时,优先债权法院可要求其移送处分权。《查封规定》第1条规定:“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当首封法院查封他人不具有优先债权且非争议标的同时1年未进入执行的,已进入执行的轮侯查封法院可要求其移送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一年内未对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处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情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三首封的优先受偿权和额外分配权

对于未抵押财产和扣除抵押后的财产余值,首封人在被执行人是法人和非法人时对被执行财产分配的权利不同,能对法人财产分配时获得优先受偿权,对非法人在部分法院可取的额外分配权。

       1.对法人财产的顺位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为法人时,法人企业资不抵债时应进入破产程序,未能进入破产程序则普通债权按查封顺序清偿。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对非法人财产的在部分地区的额外分配权。

被执行为自然人或者其它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普通债权按债权比例分配,但部分法院支持给予首封人适当的额外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部分法院支持参与分配中对给予额外的分配。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榕中法[2017]245号)明确可在债权额范围内提高首封人15%到20%的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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