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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协助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江毅轩 闻甜甜  发布时间:2015-08-12 16:52:38


    关键词  

    执行 协助执行  保全裁定  异议  

    裁判要点

    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时起,就对其产生了法律效力,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若异议不存在,应裁定驳回,若异议属实,则由第三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因其迟延提出异议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4条、10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7条、61条

    案例索引

    一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执字第628-3号执行裁定(2014年2月26日)

    二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执复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2014年8月25日)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市京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4月28日保全被告京宛公司在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工程款350万元。保全实施中,卧龙区人民法院向中建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建公司协助内容为:“1、请将南阳市京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50万元暂扣你处,在扣押期间不得挪为他用。2、该350万元数额以公司最终决算为准。3、在查封期间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在确需拨付工程款时与法院协商决定。”中建公司签收文书后至本案执行工程款前未提出异议。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京宛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阳市豫建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卧龙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卧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本案在审理期间保全了被执行人在中建公司的工程款350万元,故卧龙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宛龙执字第6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建公司的工程款350万元。中建公司收到裁定后,提出该公司已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无法协助提取。卧龙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书面通知其在30日内决算,中建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2)宛龙执字第62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中建公司不服驳回裁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执字第628-2、628-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分别签订开封、漯河项目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按照被执行人所承建开封、漯河两个项目月工程进度的75%、80%分期拨付,完工退场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为缺陷修复保证金。另约定,双方于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审核完结算资料,分别在60、40日内结算完毕。如被执行人不提交结算材料,申请复议人自行办理单方结算,被执行人同意无条件接受。

    裁判结果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2)宛龙执字第628-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中建公司提出复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南执复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保全时送达协助通知书后,申请复议人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以便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保全。申请复议人不及时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精神,自保全裁定及协助通知送达申请复议人时起,就对申请复议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从法律上应视为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确有350万元工程款;其次,按照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所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分别按照被执行人所承建开封、漯河两个项目月工程进度的75%、80%分期拨付,即使在工程完工后,申请复议人还应保留百分之五的缺陷修复保证金。申请复议人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工程款的拨付理应有严格的内部程序,由施工单位、工长、预算、财务等部门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逐级审验报批后,方能按合同约定比例拨付。且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具体施工中工程有无追加变更等信息,完全由被执行人和申请复议人掌握,法院、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故仅凭申请复议人提交的已支付的工程款手续,无从核对,无法得出申请复议人已超付被执行人工程款的结论。再者,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应于两项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审核完结算资料,并分别在40、60日内结算完毕。被执行人不提交结算材料时,申请复议人有权自行办理单方结算,被执行人同意无条件接受。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始终未向执行法院提交结算证明,且在执行法院要求其30日内结算的情况下,仍未提交。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助执行人对已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这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工程款是否可以作为协助执行的标的

    复议人中建公司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基础是其与被执行人京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建公司根据京宛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不是确定的收入,属于债权,要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和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及民诉法219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法院要求单位协助执行的标的应为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该收入指的是存款、产权证照等,而不包括债权,因此,法院向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标的不适格。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交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可见,为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不论在财产保全措施还是在执行程序中,法律都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扩展为协助对象。因此,在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债权还没有最终决算,该工程款的最终数额还不能确定,但被执行人日后可从第三人处取得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是确定无疑的,性质上属于债权,可以成为协助执行的标的。

    二、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如何界定

    在第三人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有异议必须及时提出。异议若不及时提出,将不利于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保全,造成执行困境。但是,法律对于异议期的起算时间及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般应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负责人或公司负责收发文件的人员签收,并加盖公章。签字代表一种确认与承认,也是产生法律后果的依据,因此第三人的异议期应当从法院向公司相关人员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包括签字确认及法院留置送达情形)起算。对于异议的期限,应强调及时,何为及时?我们认为,法院可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异议期限,若没有注明,则参照《执行规定》第61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此处的履行义务人和协助义务人都属于第三人到期债务人,情形相似,所以可以参照该条规定来理解,对协助通知书送达到第三人之日起合理时间内(比如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再提出异议,若其具有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故意,违背了一个善良协助义务人的基本准则,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第103条的的规定对其进行制裁。

    本案中,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已经对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适用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法律还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进行了规定,第三人没有提出复议,而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程序不能倒退至审理程序,第三人显然已丧失了复议权利,所以自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保全裁定失效,自动转化为强制执行措施。且本案中第三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签字确认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处确有被执行人相应数额工程款,但他却于一年多法院欲执行该保全财产时提出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的异议,显然间隔过长,已错过了申请异议的时限,此时若支持其异议,可能导致被执行人已将财产转移完毕,对申请执行人极为不公。

    三、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法院是否进行审查

    若协助执行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了异议,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审查呢?由于执行程序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对于此时的异议法院还是应当审查,若该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法院则驳回其执行异议,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若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已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不得超标的进行财产保全。但是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申请执行人因此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应承担因迟延作为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当然这里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样就会使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导致保全债权制度和协助执行制度失去制定意义。

本案中,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按照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可知,协助执行人处应有执行人的款项,由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协助义务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是否有财产、财产数额为多少等信息完全由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掌握,而其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结算材料,因此,无法断定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所以,法院作出驳回其申请的裁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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