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职工集资款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不能按照第一顺序清偿受偿。《企业破产法》中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该条款中并未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按照第一顺序清偿。
引用判决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1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振刚,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津**。
被告: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环外发展区)内景远路**。
案件基本情况
张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1512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顺序清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破产申请于2018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受理,指定由天津市司贵达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贵达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9月7日主持召开了金戈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于会议表决的《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方案》投了反对票。原告认为,在《天津金戈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二期工作报告》中的《职工集资款登记核查表》中确认了原告债权属职工集资款性质和债权数额,即人民币15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债权应当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的顺序在破产财产中清偿,而不是作为普通债权清偿。此外,《职工集资款登记核查表》中显示对个别职工支付了2018年度集资款利息,请管理人查实必须公平对待其他职工。综上,从维护职工利益出发,不能否定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性质。因为职工是从身份上依附于用人单位的,集资款的来源也是职工的收入积累,性质不能等同于普通债权,应当在清偿顺位上先于普通债权。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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