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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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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3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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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社会保险的概念及原则

工伤社会保险的界定

工伤社会保险亦称工业伤害保险、因工伤害保险、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家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物质补偿。

早期的工伤保险实际上是“工伤赔偿”,即:劳动者因工导致伤残、疾病和死亡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和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的功能不断延伸。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不仅包括对因工伤、残、亡者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而且包括促进企业安全生产、降低事故率及职业病发生率,

并通过现代康复手段,使受伤害者尽快恢复劳动能力,促进其与社会的整合,也就是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1964年在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第121号文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及《工伤事故津贴建议书》均指出,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在受雇人员发生不测事故时,提供医疗护理、现金津贴,进行职业康复;为残废者安排适当职业;采取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社会保险的原则

1. 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又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在劳动者负伤后,不管过失在谁,均可获得收入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但这并不妨碍有关事故责任的行政追究,其目的是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教育广大群众,降低事故率。

2. 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费,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因为在生产中劳动者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承担了受伤乃至死亡的风险,所以理应由雇主(或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补偿费用,这在各国已达成共识。

3. 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这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通过法律向企业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采取互助互济的方法,分担风险,缓解部分企业、行业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所产生的负担,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

4. 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补偿、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三者是密切相连的,这是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的显著区别。劳动力是有价值的,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劳动力受到损害,企业理应对这种损害给予赔偿。其中,工伤预防是最基本的,各国政府都致力于采取各项措施,减少或消灭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对受伤害者予以医治,及时地对受伤害者进行医学康复及职业康复,使其尽可能恢复劳动能力,或是恢复部分劳动能力,能够具备从事某种职业的能力,能够自食其力,同时使其家庭生活得到一定的保障。

5. 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中,对于界定“因工”与“非因工”所致伤害,有明确规定。职业伤害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艺流程等有直接关系,因而医治、医疗康复、伤残补偿、死亡抚恤待遇等,均比其他社会保险的水平高。只要是“因工”受到伤害,待遇上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与劳动者本人职业因素无关的事故补偿,许多国家规定的待遇均比工伤待遇低得多。

6. —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对“因工”而部分或完全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受伤害职工或遗属在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应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作为对受伤害者或遗属“精神”上的安慰。此外,对受害者所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要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补偿原则已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7. 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伤残和职业病等级而分类确定的。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大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受职业伤害职工的受伤害程度予以确定,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给予不同标准的待遇。德国的“康复先于补偿”原则已被很多国家所采纳,即先治疗、康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进行补偿。

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事实上,工伤事故并不是工业化以后才出现的,对工伤的赔偿也在工业化以前就存在。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经过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历程。

1. 第一阶段:工伤民事索赔

在前工业化社会,在手工作坊或小工厂里,对于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其事故的预防、处理和赔偿是由公民之间私下进行的。

在欧洲工业化早期,劳动灾害(或称职业灾害)特别是恶性工伤事故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时有发生,但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早期资本主义时代曾风行英国的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风险承担理论”,即:给工人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已包含了对工作岗位危险性的补偿,而工人既然自愿与雇主签订合同,那就意味着他们是自愿接受了风险,接受了补偿这种风险的收入。因而,工人理应负担其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工伤事故而蒙受的一切损失。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大机器所导致的工伤事故日益增多,事故严重度也有所增强。与此同时,工人运动也蓬勃发展。由于不同阶层的利益冲突和相互的斗争,因工受伤很难完全指望个人的怜悯与同情,因而,在工业化的进程加速时,开始出现雇员因工伤索赔而起诉雇主的案件。但早期出现的是雇主过失责任型工伤补偿制度,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雇主存在过失。在当时安全生产的法定标准不健全的情况下,这样的证明显然是很困难的。实际的结果是工人受到职业伤害的一切后果几乎都由自己承担。

2. 第二阶段:雇主责任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思想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本位思想不断抬头,并逐渐成为法律思想的主流。在侵权法领域,至19世纪末,法国、德国、英国等普遍认同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职业危险”原则,即:凡是使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或机构,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意外事故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由于受伤害者的同事或其本人的粗心大意所致,都由雇主进行赔偿;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承担的一部分管理费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职业危险原则应用于工业伤害领域就代表着雇主责任制的开始(即通常人们所称的“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指“受伤害的工人或者其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赔偿,雇主直接向他们支付工伤补偿待遇”。

雇主责任保险制有自保和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受伤害者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而雇主对职业伤害的赔偿,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也有些是由雇主群体(例如雇主协会或雇主联合会等)行使的。如果工伤还涉及其他方面并出现争议,法院或国家有关机构将出面解决。第二种情况是雇主为雇员的职业伤害风险实行保险。这些雇主只能通过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保险。这类保险公司征收伤害保险费,通常是根据各企业或各产业部门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或根据工作风险程度而定,保险费可能差别很大。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工业领域是一大进步,但仍存在缺陷,即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如果雇主因欠债、破产失去责任能力,劳动者则失去了受赔偿的可能。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亦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私营保险公司会千方百计拒绝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在支付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又会想方设法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逃避赔付责任。

3. 第三阶段: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

由于工伤事故的特殊性和严重性以及法律思想与社会意识的改变,对工伤职工的赔偿必然从工伤民事索赔、雇主责任制发展到工伤社会保险。

现代化大生产,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使劳动者的职业危险性大大增加,工伤事故亦随之发生,事故的严重度也在增加。因而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中,工伤保险制度比其他保险制度建立得更早,适用范围更广。

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了《工伤事故保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工伤保险法,是专门涉及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其预防与补偿问题的法规。它主要有三项内容:(1)预防。通过采取一切有效的手段预防事故和控制职业病,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免遭伤害。(2)康复。如果发生了工伤事故,就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受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使之身体康复,并恢复其职业和社会活动。(3)待遇给付。为受伤人员及其抚养的家属提供现金补偿费。

德国做出对因事故而伤亡的工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后,影响遍及整个欧洲。西欧和北欧各国纷纷效仿德国,先后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颁布了相关法规。

在美国,严格意义上的工伤保险法是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的《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该法推动了各州工伤立法的正式实施。

4. 第四阶段: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渐完善与发展

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工伤保险都是被重视的项目,多数国家注重修订完善工伤保险立法。1995—1998年四年间,据不完全统计,有50多个国家改革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体现出如下趋势:第一,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来看,呈现出一种逐渐扩大的趋势,受益方从企业逐渐扩展到了农业(很多国家仅限于从事农业机械的劳动者)、个体工商业等;第二,认定工伤的标准在逐渐完善、放宽,工伤保险所包括的事故范围在扩大,这一趋势从职业病的认定上就可以看出来,而且,上下班路上交通事故也涵盖在内;第三,就整个制度的设计来看,突出地体现了对受害人迅速恢复的追求,特别是在工伤发生的初期,要对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和较为充分的医疗救助以及健康和职业康复的帮助;第四,就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特别是对因工伤致残者,同时提供补偿和康复服务;第五,由补偿为主向预防优先和先康复后补偿三者相结合发展。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包括在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1953年1月,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与此同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以单项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1950年12月,内务部曾公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了伤残死亡待遇。通过对上述各项条例和法规的多次调整和修改,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逐步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

1984年以后,我国进入经济体制改革时期,加快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加速了工伤保险立法的进程。

1988年,劳动部领导主持研究社会保险改革方案,并先后开展了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工作。试点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果:扩大了保险覆盖面;适当调整了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别费率,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组织工伤保险事业,逐步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政府立法,依法行事。各试点地区政府都首先出台了工伤保险法律规定。

1996年,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1996年还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至此,改革在全国铺开。

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这是中国社会保障法制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人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和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也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逐步完善。

工伤社会保险范围

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制度涵盖的职业伤害的认定范围;二是制度的覆盖范围,即伤害受保人的认定范围。

职业伤害的认定范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生产规模的扩大,工伤保险实施范围由小到大,认定条件逐渐拓宽,经历了一个项目由少到多、实行的标准由低到高的发展变化过程。在工伤保险计划发展初期,计划范围只包括企业意外事故,以后发展到包括疾病和职业病。在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中,对职业伤害的范围都有一个十分明确的规定。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对职业伤害保险的范围(认定条件)规定如下:

(1)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3)由于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者;

(4)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对工伤保险中有关工伤范围的界定,总的趋势是不断地增加新的内容。例如,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视为工伤,即把这种非直接的工伤事故包括在职业伤害范围内。现在,许多国家进一步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如参与红十字会活动或营救工作、消防、治安、民防等公益活动中的事故也列为工伤。

职业病范围也有所扩展,国际劳工组织编制的第一份“职业病名录”见于1925年发布的第18号公约,仅包括3种职业病,即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毒感染。1934年第42号公约的附录上,提出了10种职业病。由于化学工业的迅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新的公害。因而,在1964年《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号)中,把职业病扩大到15种。1980年国际劳工大会对第121号公约的职业病名录又做了修订,修订后的名录目前包括29组职业病。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际公约的认定范围主要包括下面几项:

(1)不论其原因,只要是在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地点或附近,或在作业场所外的任何地点因工作而发生的事故;

(2)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和收尾性工作时发生的事故;

(3)在直通作业地点的路上发生事故——在直通雇员主要和第三停留处的路上发生的,在直通雇员通常用餐地点的路上发生的以及在直通雇员接收报酬的地点的路上发生的事故;

(4)在工艺过程中或行业、职业中因接触已知的物质或暴露在已知的危险条件下而引起的疾病,应视为职业病。

我国工伤保险的认定范围与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大体相同。1957年,我国卫生部第一次公布《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了14种法定职业病。其后,又分别在1962年、1964年、1974年有所增补。1986年,卫生部开始对职业病范围进行全面修订。于]987年11月5日由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正式公布,确定了9类共99种法定职业病。2002年4月,卫生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将法定职业病由原来的99种增加到115种。为适应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需要,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全国总工会对2002年卫生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的《职业病目录》进行修订,于2013年12月23日颁布。调整后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仍为10大类,包括132种职业病(含4项开放性条款)。

工伤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

职业伤害补偿(工伤保险)的直接目的是把范围扩大到所有的雇员,但这项制度即使在率先实施工伤补偿的发达国家,也还没有完全实现。发展中国家由于现阶段所拥有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以及行政管理和财力资源的短缺,工伤保险立法不能从一开始就适用于整个就业劳动力。但这种状况各国之间存在广泛的、明显的差异。补偿范围的扩大并非只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一种反映,还包括历史原因、物质障碍和技术性困难等各方面因素。

我国的工伤保险实施范围,也经历过一个扩展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工伤保险包含在《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了一个实施范围。“文革”期间劳动保险由“社会化”转而为“企业化”。改革开放后,多种所有制形式企业改变了原来的国有企业独大局面,经济快速发展,但同时也有很多小企业、微利亏损企业、租赁承包企业很难应付工伤事故,外资企业更不愿意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生活一包到底,以致许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

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发[1996]266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但由于是部门颁布的法规,缺乏一定的权威性,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

为此,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0日颁布、2011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后,覆盖面很快得以扩展(见图13—1)。主要是:

(1)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截至2014年5月底,参保人数达到2562万,参保率超过80%。

(2)2006年开始实施“平安计划”之后,将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的农民工基本覆盖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内,农民工参保人数迅速增加,截至2014年5月底,有7220多万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约占已参保人数的36%。

(3)2011年年底前将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等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截至2015年3月底,参保人数已达20467万。

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落实工伤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工伤保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可以享受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享受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待遇,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护理依赖者,可以享受护理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可要求企业安排合适工作,由此造成职工工资降低的,按降低部分的一定比例对职工进行补偿,同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目前国际上有两种评价体系。一种是劳动能力测试,按同年龄、同性别健康人群平均劳动能力作为对照标准,评价工伤职工伤残后所具有的劳动能力大小。这一评价标准的优点是比较客观,可比性强;缺点是评价指标多,操作复杂。另一种是致残程度测试,鉴定标准是按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三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相应等级。这种分类方式不是直接评价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而是通过致残程度的相对严重性,来反映劳动能力损害程度,进行相对评价。这一办法的优点是不直接测试伤残职工的劳动能力,因而操作较为简单;缺点是不能准确反映伤残职工劳动能力损失程度的大小。

在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制定。2006年11月2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2007年5月1日实施)代替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新的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为5个门类,10个等级,470个条目,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鉴定提供了准则和依据。

许多国家的职业伤害补偿法规定,失能鉴定脱离劳资协议进行,通常是要经过像劳动部这样的机构认可,经过特殊的监督而完成。在多数国家,失能鉴定由鉴定委员会、医务或法律小组或单独的鉴定局等负责机构进行管理。

在我国,省、自治区、市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工伤保险待遇

在各国工伤保险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构成。一般来说,国外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中的待遇项目大致包括如下几项内容:

(1) 职业事故的短期津贴。包括医疗费用、暂时丧失能力的现金补偿津贴、康复的需要(在雇主责任制国家中较少建立此项计划)。

(2) 职业事故的长期津贴。对永久丧失能力的补偿,有定期支付的,也有一次性支付的,或两者结合的。

(3) 遗属补偿,即抚恤金。

改革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主要是依据1953年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后发布的一系列单行规定而制定的。它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遇、职业康复待遇以及因工死亡待遇。

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以及死亡待遇三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更加合理了。2010年底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增幅更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机制逐步建立,有效地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保障力度,也是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贡献以及他们所具有的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权利的充分肯定。各地也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例如,北京市自2001年起对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逐年进行了调整。自2015年1月1日起,北京市将继续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标准由目前的月人均3370元调整为3702元,人均增加332元,增幅9.9%。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目前的月人均1757元调整为1917元,人均增加160元,增幅9.1%。此两项调整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3月底前发放到位。生活护理费目前人均每月2088元,待201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再进行调整。

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是一个核心的问题,它关系到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程度,从而影响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有效性。工伤保险待遇水平的设计应适应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暂时伤残待遇水平一般低于工伤前的工资水平。使暂时伤残待遇水平低于原有收入水平,一方面体现公平性,不至于引起在职员工的不平衡,另一方面可以节约工伤保险基金。发展中国家的暂时伤残待遇大多数定在收入的90%的水平,从标准上看是较高的,但是应该看到发展中国家的工资水平相对较低,如若将暂时伤残待遇的标准压得过低,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恐怕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

工伤争议

工伤保险中的争议简称工伤争议。工伤争议不仅是劳资纠纷,在工伤认定中,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在医疗待遇、护理等级、工伤津贴、伤残待遇、死亡待遇、借调人员工伤待遇以及出境工伤待遇等方面都可能发生分歧和争执。工作之外的工伤认定则更容易发生争执。工伤争议可能发生在工伤职工与企业之间,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企业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工伤职工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或工伤职工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按照工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不同,在处理时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和程序。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物质保障。建立工伤保险基金时,一方面要考虑对给付待遇的需要,另一方面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征收保险基金应遵循“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和“按风险程度征收”原则。动用保险基金时,要贯彻机动原则和全面原则。合理确定工伤保险基金内部各专项基金的比例,防止基金节余过多,也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费率机制是工伤保险管理的核心。对于参保单位而言,工伤保险的费率就是工伤保险的价格,即企业缴纳给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费。如何合理确定工伤保险的价格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一般是按企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工伤保险确定费率的步骤一是初步确定统筹范围内的平均费率水平;二是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三是确定各个企业的费率。

行业差别费率表示每一类型企业的单位工资总额平均工伤损失和管理性费用的比例。由于待遇水平不同、职业风险不同,不同行业职业风险费率差别较大。但是为了合理分担职业风险,确定的最高和最低费率相差不宜过大。

当行业差别费率确定后,企业费率还要根据企业的实际风险情况进行调整。费率确定方式由于管理方式和国情不同,不同的国家操作上差别较大,归纳起来,其办法大致有三大类:个别(单独)确定法、集体确定法与统一确定法。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行业差别费率,在此基础上,根据各用人单位的事故保险基金支缴率及发生工伤事故的频率与严重度,再实行浮动费率,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扩大参保缴费覆盖面,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2015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降低工伤保险缴费率。4月21日,在天津市举行的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表示,要及时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预防与康复

工伤预防与工伤保险

职业安全卫生(劳动安全卫生)与工伤保险可以看作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职业安全方面的法规、政策、理论、技术、管理等,目的在于改善劳动者的劳动环境,提高生产效率,防止或减少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的发生,这是对企业的一种规制性激励。工伤保险则是职工一旦发生职业伤害(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即给予其物质上的补偿,帮助其治疗与康复,以便将人力资源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根据事故率及工伤保险费支缴率而调整企业下年缴费率,这不仅是强化对职工的保护,也是对企业的一种经济性激励。因而,两者是有机结合的,可以看出安全工作搞得好,工伤事故减少,工伤补偿就相应减少;反之亦然。因此,工伤保险的一大任务就是“预防”,采取各种奖惩措施减少事故的发生。这在世界各国已形成共识。

国际劳工组织于1976年提出了国际劳动条件与环境改善规划(PIACT),旨在推行如下工作:预防职业性伤害和职业病;使工作环境适应工人的体力、脑力及其社交需要;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开展研究、教育、培训和情报交流等活动;在企业中组织预防工作。国际劳工组织还支持和配合国际社会保障协会(ISSA)召开有关职业性事故和疾病预防世界性代表大会,将“社会危险的预防工作”有系统地朝着“防止和补偿工人生产能力的损失”方向努力。

在一些工业化国家,“工人补偿”立法与劳动立法是并行发展的两个法律系列。在劳动立法中,往往设立政府安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雇主执行安全卫生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并检查劳动作业环境,负责事故处理,对企业及雇主违反安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工人补偿”立法中,通过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以便职工发生与职业相关的伤残、患职业病或死亡时,由政府建立的专门机构或授权的组织为本人或其家属提供经济补偿或医疗服务。最初的“工人补偿”立法中是以提供工伤医疗和经济补偿为目的的。随着制度的发展,工伤预防工作较事后补偿更具积极的意义,因此有些国家开始了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探索。例如,加拿大诺沃斯高地亚省将每年的工伤保险费用提取15%作为管理费,其中5%作为预防经费,交给劳工部职业安全卫生局具体管理、使用。另外就是实行一些奖惩措施,刺激企业自觉地改善劳动条件。

各国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机构贯彻执行这种政策时所采取的方式与方法各不相同。一般来讲,它们参加统计研究、职业病的流行病学研究,以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与卫生;它们也在安全与卫生知识的传播、指导、培训和教育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提高了企业主与工人的认识,降低了职业事故的发生频率和严重度。

在我国,工伤预防工作过去是由劳动部负责。经历机构改革后,2003年,国务院决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权负责劳动安全与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工伤保险条例》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保险与康复

1. 康复的概念及实施方式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康复所下的定义和国际劳工组织对职业康复的解释,现代观念的康复包括医疗康复、社会康复、职业康复等几大基本方面。

(1) 医疗康复。这主要是指由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伤残等进行康复。在医疗过程的最早阶段就要考虑医疗康复,主要做法有急救、早期预防性康复、进行性护理等。

可采用治疗性锻炼、职业疗法、理疗、心理治疗、整形外科手术、技术性辅助器械等专业技术手段,同时帮助伤残人员适当安排家庭生活。

(2) 社会康复。通常为残疾人员做出某些技术性安排,组织他们力所能及地参加各类社会事业,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包括照顾住院期间不能自理的病人,帮助安排家属生活,安排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等。

(3) 职业康复。近几十年来,伤残人员的职业康复服务已得到迅速的发展。在不少发达国家职业康复机构一般通过职业能力评估,进而采取如下一方面或几方面措施进行康复:开设定向性课程帮助伤残者恢复失去的信心;提高工作的耐力(适应性);进行职业指导;将严重伤残人员安排进保护性工厂或帮助其成为家庭工人;政府或社区往往为其代付恢复职业能力学费和其他培训费;在家工作的,则可提供一些工具和设备;也可提供贷款以购买较贵的设备或开设小店铺等。

康复可采取机构(专业)康复与社区康复相结合的手段。以社区为基础的康复是一个使伤残者克服伤残给他们带来的生理与心理影响,并与社会融为一体的动态过程。通常是依靠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技术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培训和指导本地区的康复管理人员,并对伤残人员进行初级治疗或确定是否需要转诊或接受专门治疗;组织流动“康复队”作为康复对象的当地顾问并进行随访;动员并辅导伤残人员的家属担当训练残疾人员的工作;承担某些特定病人的双重治疗工作。专业化的康复机构除执行上述任务外,还应为那些有特殊需要而社区服务机构又解决不了的伤残人员工作。

2. 我国的康复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所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及修订的《实施细则》中,已将工伤保险包含了补偿救治及康复内容。承担部分伤残、职业病疗养、休养任务的疗养、休养院(所)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建立,数量和规模不断增加、扩大。对工伤人员的治疗、基本功能恢复,以及低水准的康复起到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中国对现代康复学的认识和运用是自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重新开始的。工伤保险中预防一补偿一康复“三位一体”的思路已形成,而且在改革中已付诸实践。1983年11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中国肢体伤残康复研究中心,承担起对伤残人员进行功能训练以及康复科学研究工作。1990年12月,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专门设立了康复的章节,明确了国家和社会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各省市已做出了立法规定,康复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单位共同负担矫形费用;

(2)由单位直接支付矫形费用;

(3)由社会保险机构完全负担矫形器具有关费用,如大连市、海口市等;

(4)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专项经费发展康复事业,如沈阳市等;

(5)集资兴办康复中心,如广州市、南昌市、北京市等。

康复事业在我国是一项亟待发展的事业。发展康复事业对于残疾人员,特别是对于因职业伤害而致伤残的人员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首先,前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也可直接登录宁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http :// www . ndhrss . gov . cn /)下载该表格。
人社部门工作人员会告知需要提供的材料,比如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受伤害职工本人身份证件、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
这些材料都准备好了,人社部门就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然后展开调查、核实情况。
一般情况下,只要材料齐全,人社部门
15天内就会作出工伤认定。
而如果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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