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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要]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谭某驾驶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侯某)在合阳县108国道和和家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停放在路口的属案外人樊某所有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樊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案外人樊某诉至合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案外人樊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赔付完毕后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侯某和车辆驾驶人谭某追偿其垫付保险理赔款16800元。

[争议焦点]第一,该案件究竟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第二,案件的追偿对象应为驾驶人谭某还是也包括车辆所有人侯某。

[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种主张中,通常被保险人为侵权人(即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人),第三人为受害人。保险追偿权一般是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履行保险的赔付责任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款的权利。在此情形中,通常受害人与侵权人均为第三人。

下面笔者就保险代位求偿权和保险追偿权这两种权利进行简单的区分:

第一,两者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为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非故意情形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也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

保险追偿权的行使对象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在追偿权适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追偿对象应当是驾驶人,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实际侵权者。《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的归责机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两者的性质和功能不同。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避免造成损害的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保证保险发挥出社会保障等功能,本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转移,归根结底体现了合同的损失补偿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充分体现了这点,“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它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只有在特定有追偿权的人主张时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保险的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体现的是契约精神。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然后又根据债的性质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费用享有追偿权。

该案中,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樊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无证驾驶的谭某追偿,法院应予支持。但侯某既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保险公司亦无相应证据证明侯某存在过错,因此侯某不属于本案的追偿对象。最终,法院以追偿权为由判令被告谭某支付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6800元。

作者/ 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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