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3日,王某宏驾驶赣C×××××小型面包车(车载王某华)在万上公路与郭某生驾驶的赣03×××××变型拖拉机发生刮碰,造成王某宏、王某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万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生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给王某宏及王某华的家属。但两死者家属仍将郭某生极其妻子刘某平告上了法院,要求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对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刘某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某平与郭某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两人共同所有,同时该变型拖拉机并非只满足郭某勇的单方需要,该车辆也用于家庭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刘某平共享了该车带来的运行利益,故刘某平应对郭某勇生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50条的规定,原则上交通事故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所谓运行支配,是指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则是指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也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运行支配权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但是,不能一概而论,将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归结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债务,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如果侵权车辆为营运车辆,产生侵权的驾驶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车辆非营运车辆,但车辆主要是归属家庭所有,并通常归家庭使用,那么侵权的驾驶行为所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债务即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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