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生产经营活动赖以正常进行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保护,其规制对象是对生产经营条件进行破坏的行为。而刘俊低价销售公司产品,不是对生产经营条件的破坏,而是对生产经营对象的处理,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一种方式,不属于“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破坏的方法是各种各样的,除了传统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毁坏种子、禾苗、未成熟的果实、切断电源等方法外,还包括使用现代的破坏方法,如干扰生产控制系统的指令、讯号、向电脑释放病毒,改变科学配方或工艺流程,导致生产劣质产品或废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
该判决认为干扰生产控制系统的指令、讯号、向电脑释放病毒、改变科学配方或工艺流程(导致生产劣质产品或废品)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未使用物理毁损的方式毁坏生产资料,也属于破坏设备、残害耕畜的同类“其他方法”。同时,该判决认为行为人为实现个人升职的主观目的,因不属于“恶意目的”而不属于与泄愤报复同类的“其他个人目的”。显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对同一法律条文中两处需进行同类解释之处所作出的上述解释,显然尺度不一,难以实现逻辑自洽。笔者认为,严格适用同类解释规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的精神一以贯通。就本罪而言,应采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对“其他个人目的”的同类解释标准,将“其他方法”解释为与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相当的其他物理性毁损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的方法。刑法用语中的“破坏”有两种基本涵义,其一为物理性、暴力性的破坏,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其二为对秩序、关系的破坏,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破坏选举罪和破坏军婚罪。1979年《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部分,而现行《刑法》却将本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部分,由此可以看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已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转变为财产权利,其根本属性并非破坏经济秩序类的犯罪,而是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现行《刑法》在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随即在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若从两罪的罪状描述来看,似乎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的财物属于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的,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因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情节,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入刑。这样的关系构造与盗窃罪等罪名的一般入罪形式与特殊入罪形式(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关系非常相似。
或者,仅从两罪的量刑规则来看,似乎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的财物属于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的,因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情节,实质上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其他严重情节”;行为人故意毁坏的财物属于生产工具或生产资料的,因存在严重破坏生产经营的情节,实质上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若按此理解,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应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取同意,这也是应对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进行严格同类解释的侧面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