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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债务人或担保人未按期履行相应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可很多情况下,即便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因债务人或担保人债务负担过重等原因,其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股票、保险等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优先查封、扣押、冻结或被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优先权,导致债权人一时间无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使债权得到保障或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其负担的全部债务已然成为执行案件中的常态,而参与分配制度恰好可以帮助诸多债权人摆脱这一困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将重点就债权人轮候查封作为非企业法人(即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财产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条件、最后期限以及举证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论述。


一、参与分配的概念

参与分配是指民事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变价所得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清偿自身债权的法律制度。事实上,参与分配制度可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的各类主体【详见(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参与分配制度,在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优先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即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制度,在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优先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平等清偿。

二、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的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无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还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也不管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或债权人是否已就债权进行诉讼、仲裁、或者是否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是否对被执行财产申请法院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应收账款等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采取划扣、拍卖、变卖等措施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可直接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优先受偿。参与分配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未清偿债权的事实与理由;
2.优先受偿的金额及事实与理由;
3.向执行法院提交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证明文件(如合同、抵押权证等)。

轮候查封债权人或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作为无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无论是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是否为轮候查封,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参与分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债权比例平均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
1.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2.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3.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一般是法院已立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
4.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
5.债权人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或主持分配的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及相关执行依据。

三、参与分配的程序及清偿顺序

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
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一般由查封、扣押或冻结在先的法院主持进行。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的,由各项财产查封在先的法院分别主持进行。如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
2.由主持分配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债权人。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后,应当通知未提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如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
债权人对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制度已通过上文进行阐述,而对作为非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优先扣除因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如保全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
2.清偿对被执行人该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除第1、2项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四、轮候查封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一事实

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有明显的区别,其中之一的区别就是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需具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一重要条件。《民事诉讼法》一般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轮候查封的债权人是否需举证证明或能否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一法律事实,对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否取得参与分配的资格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并未就债权人是否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一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归属进行明确规定。笔者检索了大量案例,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执行裁定书》就这一问题进行了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相关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因此,本案山西高院和运城中院要求由李郭崇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从而不支持李郭崇参与分配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和执行实际均不符合”,由此可见,轮候查封的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这一事实。

五、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最后期限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仅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因对“执行终结前”这一概念的边界未进行明确,且因如现金、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票等财产种类繁多,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也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对确定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最后期限也不一致。
各地法院对货币类财产确定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主要有:“案款到达法院账户日”“案款支付日”“制定分配方案日”“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日”“分配方案首次送达日”“被分配财产脱离法院账户日”“执行财产分配完毕前”等,对执行财产为非货币类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主要有:“网拍成交前一日”“被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分配方案送达前一日”“案款发放前”“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前一日”,故对于债权人来说,应按照主持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当地的观点来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后期限,兼顾考虑执行的效率和债权清偿平等性原则,防止超过最后期限而不能申请参与分配使债权获得清偿。

六、实务建议

1.作为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应时刻关注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挂网拍卖信息、优先查封法院是否恢复执行等相关信息,及时申请参与分配。
2.积极全力配合执行法官的工作,尽可能全面调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信息,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
3.对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及时通过提出异议、起诉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王鸿成,现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甘肃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侵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



金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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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创立于1992年,秉持“法律至上,服务为本”的所训,勤勉尽责,追求卓越,专注法律顾问服务二十余年。我们是证监会、司法部确定的全国首批具有证券法律服务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是甘肃省政府国资委确定的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企业破产管理人。曾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法律援助先进集体”“甘肃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甘肃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现有执业律师75名,本所主任王祖国是十二届甘肃省人大常委、甘肃省律师协会六届、七届理事会副会长,2名律师先后担任省、市政协委员,6名律师分别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或甘肃省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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