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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律评 | 主张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所谓诉讼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受到一定时间限制的制度。通俗一些来说,如果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没有起诉维权,可能会导致自身的权利无法实现。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相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期限以及具体的支付方式,可以由双方协商,或者是由法院判决。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往往关系不再密切,拖欠子女抚养费的现象时有发生。

那么,从依法维权的角度来说,子女在主张抚养费的支付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进行了法律研究,归纳了实务中的几种争议观点,梳理了立法规则的变化,并通过类案检索,分析总结了抚养费案件中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以期为实务中这一问题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



01
观点争鸣:争议较大,由来已久

对于抚养费主张能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此前一直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便发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经2020年修订),但是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正是由于我国立法缺乏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三种主要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没有法律对此存在明确的除外规定,抚养费给付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具有人身属性,涉及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与生存保障,应当区别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除了上述两种观点之外,还存在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区分情况。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主张抚养费,由于尚处在抚养关系期间,且抚养费的支付具有持续性,因此请求支付抚养费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对于成年子女追索其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02
《民法典》明确了法律规则

原《民法总则》自2017年3月15日发布、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首次对于主张抚养费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此,已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应该说,《民法典》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这一由来已久的争议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03
子女抚养费与诉讼时效典型案例

在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抚养费主张与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是否一律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未成年主张抚养费,又有哪些注意要点?带着上述问题,笔者进行了案例检索,发现了若干典型案例,并总结出以下裁判规则与注意要点。

未满18周岁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主张抚养费

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0120民初11847号案例中,男女双方原系同居关系,于200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2018年,儿子向法院起诉父亲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男方自2018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止。同月,男方对于儿子迁户口和分配动迁款出具承诺书,并载明若违反上述承诺,男方赔偿520,800元抚养费给女方作为17年的赔偿。在这一案例中,女方提起诉讼,主张自2001年8月27日儿子出生始至2018年9月止,男方除曾经支付了1,000元以外,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故由男方支付该段期间抚养费。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具有人身属性。该债务系一种持续性债务,在子女未成年之前,这种给付之债处于持续状态。只有当子女年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故诉讼时效应当在此时才开始计算。故对于本案中男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3民初20320号案例中,原告为患病的成年女儿。原告母亲(女方)与被告(男方)于2007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因原告患病无独立生活能力,治疗费用大,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包括心脏起博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原告仍随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后因抚养费支付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女儿,虽已成年,但因原告患有疾病,无独立生活能力,故被告仍需对原告进行抚养,并根据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关于被告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抚养费请求权属于身份利益请求权,关系人的生存,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成年子女主张抚养费

一般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自18周岁开始起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5民初37800号案例中,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年满19周岁,就读于某大学,系被告冯某1(男方)与案外人朱某2(女方)的婚生子。2004年4月20日,冯某1与朱某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原告随朱某2共同生活,冯某1应从2004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每月10号之前支付)、并根据收据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和基本教育费(无意外情况,上下半年各结算一次),期限参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虽然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故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给予抚养费请求权的基础是权利人无法独立生活,通常义务人只需支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因而子女成年后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即成年子女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的,应当在年满21周岁之前提出。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1月10日出生,于2017年1月10日年满18周岁,此时,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依法应于此后的三年内即2020年1月10日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8年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7民初4476号案例中,原告系子女,起诉时大约为23周岁左右。被告陆某某(男方)与前妻马某(女方)于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31日生育女儿即原告马某某。后被告陆某某与马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于2002年8月2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被告与马某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马某某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育费捌佰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已年满十八周岁,已经属于具有完全民事权利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抚育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2月(年满18周岁时)开始起算,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限,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夫妻一方主张返还垫付的抚养费

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903民初597号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原告徐某(女方)与被告董某1(男方)于1998年左右相识,后生育一女孩董某2,并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小孩随男方生活,其抚养费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原、被告协议离婚后,2012年起董某2即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董某2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均系原告负担,被告董某1亦偶尔给董某2些零花钱。本案中,女方依据离婚协议,起诉要求男方返还其自2012年以来垫付的抚养费。

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董某2随被告生活,董某2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该协议自觉履行。然,董某2于2012年期间即随原告生活至今,董某2的抚养费亦由原告负担,现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抚养费,已非子女向父母索要抚养费,性质上已转化为徐某与董某1之间的系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之前垫付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判决被告董某1向原告徐某支付其垫付的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抚养费66195元。

子女要求支付其成年后的抚养费

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辽01民终753号案例中,原告为子女,被告为其父亲。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婷与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年××月××日出生)。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婷与程某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某由李某婷抚养,程某不负担抚养费。2014年1月3日程某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程某承诺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李某婷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子女22周岁止。程某出具承诺后并未按承诺内容履行给付抚育费的义务,促成诉讼。

法院认为,关于李某要求程某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的请求,虽然程某承诺给付抚养费至子女22周岁止,但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故在子女18周岁之前程某应按承诺给付抚养费,但在子女18周岁成年后,程某承诺给付的钱款不属于抚养费,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法院判决程某一次性给付李某2014年1月起至2019年8月的抚养费,并且自2019年9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李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某18周岁时止。

成年子女是否为抚养费案件的适格原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9)粤民申14003号案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9)粤12民终2094号)中,原告为子女,起诉时已年满18周岁。黄某与陈某1于××××年××月××日在江苏省淮阴市(今淮安市)清河区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因感情不和,黄与陈某1于2008年7月22日在高要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2由黄抚养,陈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2000元/月,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陈某1每月月初5号支付至黄指定的账户。离婚后,陈某2一直跟随黄生活。后因陈某1欠付陈某2十年九个月的抚养费及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学费、生活费、住宿费、保险费等共327266.67元,陈某2遂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诉讼主体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因婚姻的存续与否而消灭。父母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子女可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虽因子女成年而消灭,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成年后的子女丧失抚养费的请求权,即法律没有禁止成年子女行使追索未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本案中,陈某1、黄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2由黄抚养,陈某1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至陈某2年满18周岁。陈某1、黄虽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但就陈某2抚养费的约定而言,权利主体应为陈某2。现陈某2已成年,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陈某2依法独立行使抚养费请求权,故陈某2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子女才有权利向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黄并不享有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抚养费请求权,不是案涉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故黄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同时,案涉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陈某1每月负担陈某2的抚养费2000元”,黄并不是支付该部分抚养费的责任主体,现陈某2以陈某1未履行上述抚养费约定为由,起诉请求陈某1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可见,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并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祖父母要求返还孙子女的代养费用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1324民初650号案例中,原告王某明、廖某系被告王某华的亲生父母。被代养人王某系被告王某华的儿子,原告王某明、廖某的外孙。被告王某华于2002年将王某交给原告王某明、廖某代养至2007年7月,共计代养5年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代养了7年,而被告认可5年,最终双方确认代养5年)。代养期间,被告王某华按300元/月向原告王某明、廖某支付了代养生活费(有王开国录音佐证)。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相关证据。

法院认为,从法理上讲,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法定义务;在父母没有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的前提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没有法定义务来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被告王某华将儿子王某交给原告王某明、廖某代养,已形成事实代养合同关系。被告履行了代养义务后,原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代养报酬(代养辛苦费)。但是,双方对何时支付代养报酬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代养报酬(代养辛苦费)应在代养义务完成时同时支付,即应在2007年8月前支付完毕。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出从2007年8月至2021年1月7日起诉之日长达十三年多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代养报酬的证据。同时,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王某华作为义务人抗辩不再履行给付代养报酬(代养辛苦费)的理由依法成立。

抚养费执行案件

原则上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执监66号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中,案件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作为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本案中,淮南中院(2019)皖04执恢2号案件系对该院(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恢复执行程序,故本案应当审查(2012)淮执字第00025号案件中,程某于2012年5月9日就2002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抚养费申请执行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法院认为,程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冯小x尚未成年,其与冯某的抚养法律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执行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认定。申诉人主张程某在本案中的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04
结语

我国民事法律历来重视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护,《民法典》也在婚姻家庭编中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费问题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根本利益,是子女成长生存的基本保障。

虽然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来看,如果子女在年满18周岁之后起诉的,仍然有可能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从而导致抚养费落空。

因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当重视抚养费问题,及时行权,向专业律师咨询法律建议具有重要的意义。

END

作者信息

秦卓瑜

贾明军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硕士,执业领域为婚姻家事领域的争议解决、私人财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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