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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探析—东方法律网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1}其凭借易启动、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群策群力、分散风险等优势,在民间经营者,尤其是刚刚起步的经营者中广受欢迎,并常见于朋友、亲属等具有一定信任基础的公民之间。同时,也正是由于它的这些特点,使其相伴而生了一些不足:约定不详尽,管理、运营松散,财务不规范等等,腐蚀着信任基础,引发了各种合伙纠纷。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棘手的案件类型之一,有必要对此现象做一探析。笔者拟以此为样本深入分析当前合伙纠纷案件审理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并提出相对应的对策及建议,以期助益于实务审判。

  一、审理难的成因

  (一)个人合伙的松散性造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不明,账目不清,管理、财务不规范,给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从广义上讲,联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合伙等应当都是合伙。联营发生在企业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一般都订立书面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运营规范;合伙企业是经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核准成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企业章程中有明确约定,即便是不明确,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来规范。而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多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即使有书面合同也是不甚严密,一旦有纠纷,就会因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而难以确定责任。然而,即便有详尽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基于信任关系及行事便捷等考虑,操作起来也不甚规范。个人合伙往往存在记账凭证有很大随意性的问题,再加上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产生怀疑,而时过境迁,记账的人也不可能将繁琐的每一件事务均解释清楚,当法官们面对不规范、繁琐、杂乱的账册及凭据时,也会感到无从下手,无法理清。因此,对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及操作的规范化显得很有必要。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规范,给审理开展添障碍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出发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规范或不明确,法院审理就会无从下手,使得审理的开展受到牵制。严格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来说,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1.要求分配合伙盈余或利润;2.要求分担合伙亏损;3.要求追偿已支付的超过其应承担份额的合伙债务款;4.要求赔偿退伙损失;5.要求按比例分割合伙财产。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错误认识,同时也由于缺乏现存的模式可以参照,因此,当事人起诉要求返还出资款、合伙财产转让费、赔偿经营亏损的损失或者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等等层出不穷。出资款应有明确约定才能返还,否则未经清算,怎能确定可否返还。财产转让属于合伙收入之列,产生的不是要求另外的合伙人返还的请求权,而是根据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通过对收入和支出进行具体结算,然后主张分配合伙盈余或分担合伙亏损。还有对于双方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有争议而引发的不当诉讼请求。

  由于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不够恰当,从而给原本就不畅通的诉讼渠道更加添置障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如果不适当,法官有除去不当释明之义务。但是,在当前的审理模式下,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合伙纠纷案件的处理实在无法确切把握,因此只能消极回避,以免释明错误。明确、规范的诉讼请求是案件顺利审理和执行的前提,法官适时、准确地释明以引导当事人提出明确、理性、规范的诉讼请求,有助于明晰审理思路,对案件的开展有着重要意义。

  (三)缺乏与时俱进、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依据及司法解释,致使审理者力不从心

  合伙企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联营有《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范,而在审理个人合伙案件时,发现可依据的法律仅为1987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若干条文以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个人合伙其实是简易、缩小版的企业体,合伙企业、公司会遇到的一些纠纷,个人合伙中亦有可能遇到,如与分割合伙财产有重大关系的清算,合伙遇到僵局之后如何清算以及具体操作,《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进行了规定,但个人合伙不受该两法律调整。而现有的立法规定仍然过于概括、宽泛,对于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件、合伙终止与清算的关系以及具体的清算程序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并且已有的条文规定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于形势的发展。从而导致合伙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大量实际问题无法可依,法官不但引据困难,并且也没有相对统一的裁判思路可以参考,在不得拒绝裁判的同时处于一种茫然和无从下手的境地。

  二、若干审理争议点探析

  (一)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

  实践中,个人合伙往往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而是借用他人或者某个合伙人的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外在形式进行营业,当内部发生纠纷时,往往就双方的关系存有较多争议,如一方主张欢方是合伙关系,而另一方则有可能提出借贷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等等的答辩意见。在审理上,应该围绕《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认定:首先,主体是两个以上公民,涉及企业、其他组织的,则不属于个人合伙;其次,审查双方合伙关系的依据,合伙协议是最直接的依据,但如果没有合伙协议或对协议成立、效力有较大争议的,则要注意审查除此之外,双方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存在利润分配方案、记录、合伙人事务管理记录、会议记录等材料,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再则,考察是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是否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在合伙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如果两个以上公民合伙进行某种经营活动或劳动,具备了上述几点的实质,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应该认定为合伙关系。但如有证据证明一方仅向合伙组织提供某种财物的使用权,并以此取得固定收人,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则适宜认定为租赁关系;一方向合伙组织或合伙人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固定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风脸责任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一方虽然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责任,只获取固定报酬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以原法律关系主张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未经清算,一方提出分配合伙盈余或利润或分担合伙亏损等诉讼请求,法院可否受理

  对此,实践中存在几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帐目未经结算,原告无权起诉,已经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待双方算清帐目之后再予受理。究其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未进行清算会导致帐目无法查清的结果,进而分配盈余或分担亏损也就缺乏相应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帐目算清与否,不影响原告的诉权,只要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应当受理,且法院有义务对合伙帐目进行初步的审查清算。

  笔者认同第三种处理意见。首先,第一种观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适用于合伙企业,但并不适用于个人合伙。调整个人合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亦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直接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以及要求分割合伙盈余财产,是一种合法的寻求公力救助行为,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才诉至法院,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只要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倘若连法院都拒之门外,以未经结算为由不予受理,那么,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意味着永远无法实现。且实践中,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当事人不配合帐目清箕,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已,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大量存在,作为处理各类纠纷的最终机关的人民法院,其完全有权也有能力处理此类纠纷,不应再以未经结算而不予处理。实践中,一些法院要求提供合伙帐目审计报告才予立案的做法,实际上剥夺当事人最后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将这些纠纷推之不管,势必增大当事人对立情绪,甚至激化矛盾。

  其次,笔者认为,在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过程中,不宜对所有帐目不清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本就是希望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合伙盈余财产和帐目进行审查,然后再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余分配,既然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那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帐目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或以合伙未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倘若一方当事人仅仅因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在最初原本比较信任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而另一方当事人早有预谋的恶意侵占对方的合伙财产,故意销毁或者遗失合伙帐目材料或者干脆把账目搞乱、拒不交出合伙帐目,那么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所付出的代价也未免太大。法院有义务对合伙帐目进行初步的审查清算。但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审理模式下,审理此类案件纠纷,确实有难度,将在下文探讨对策。

  (三)账目不清,可否对已明确部分先行判决

  实践中,存在法院审理合伙纠纷,总是先要求双方去审计,因财务制度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做法。这实际上无异于上文提及的“未经清算、不予受理“的做法,把矛盾踢给当事人。笔者认为,对待该问题,不能一刀切,对于明确部分的财产及债务可以先行判决。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全盘否定会阻塞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不但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而且还会引发上访案件,甚至激化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分割已经查清的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不排除实践中存在一方合伙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在最初原本比较信任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而另一方合伙人利用其掌控合伙经营实体及财务的优势,采取变卖合伙财产、隐瞒合伙所得、设置障碍等做法,使得帐目无法查清,达到法院无法处理、从而永久占有合伙财产的目的。法院一刀切的做法,则间接助其计谋得逞,使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任人宰割地位,这不符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宗旨。

  据此,笔者认为,合伙帐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债权债务(即未实现的收入和未支出的开支)。举例说明,后3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1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第2、3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1部分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先分割第1部分的财产,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以此方法类推处理。及时分割已经查清的财产有利于化解纠纷,防止予盾激化。

  三、缓解审理困境的对策及建议

  (一)在现行立法有缺陷,且无可能立马补足的情况下,开辟其他途径加以指导和规范

  法律规定一般都是滞后的,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碰到的疑难复杂和新类型问题,就需要上下级法院共同研讨和探究,形成相对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可以参照高院、中院在其他审判疑难问题处理上的做法,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调研、汇总的基础上,及时以会议纪要、业务研究等形式进行指导和统一,以规范案件处理。同时也期望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纠纷究竟如何处理,如当事人可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垫付款;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合伙人可否就明确部分主张先行分配;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尽快作出司法解释,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思路和标准,以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

  同时,判例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不妨碍其成为法官审理同类型案件的参考依据。法院内部可编纂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自上而下地传达,作为一种参考或借鉴。

  (二)充分利用释明权,在立案阶段就引导当事人规范诉讼、明确诉讼请求

  正确的诉讼请求及案由对明晰审理思路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诉讼也是兼具专业性与技术性的活动,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会造成其诉讼请求不恰当、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举证不充分、诉讼权利不了解等情况,而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其实体上的败诉,以及审理渠道不顺畅等问题的发生,这就需要法官适时释明、加以引导。针对如诉讼请求不恰当、不充分、诉讼请求畸高、法律关系认定与法院认定不一致、请求权基础不明确、诉讼请求与主张的诉讼理由有矛盾、答辩主张或理由不明确、不完整、举证责任分配、拒绝履行示证义务的后果、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以及委托审计、鉴定的权利及适用情形等情况,加以释明,尽可能地使诉讼渠道畅通。法官唯有对案件及相关法律知识有清晰全面的把握,才能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从而驾驭案件审理进程。

  (三)针对账目繁多问题,不能消极回避,应分情况积极应对

  上文提到,面对此类纠纷案件,不能以合伙未经清算为由,不予受理,也不宜一刀切以未经清算、账目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轻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可对案件采取中止审理的做法,责令双方在限期内进行算帐,如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算帐,可责令帐目持有人交出帐目,由法庭组织算帐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然后依据结算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如果持有帐目的人拒不交出帐目,则利用拒证推定规则,{2}推定未持有帐目的人主张成立。

  笔者认为,最棘手的莫过于账目杂乱、依据不全的案件,委托帐目审计或会计鉴定不失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但对于此类案件却并不适用。因为在个人合伙中,当事人往往记账随意,白条入账等凭据不规范的情况随处可见,也提供不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规范的财务报表。当事人对此情况往往是知道的,但由于正常运作时不在意,疏于管理,便不会有意见,一旦纠纷发生,信任基础瓦解,猜疑心理产生,则未掌控财务一方既怀疑该入账的收入没有入账、被对方私吞,又怀疑支出的凭据对方造假、不予认可,各自抱着互不信任的态度非理性地全盘否定对方主张的财务状况。面对此情此景,别说法官,就是专业的审计部门,对合伙体真正的财务状况也是束手无策,这时候选择审计或者鉴定就没有意义,耗时长、费用高、最关键是不一定有结果,这样审理就陷入了僵局,如果法官此时消极回避,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就会产生上文提及的将矛盾踢回给当事人,关闭纠纷解决大门的情况。笔者的建议是:首先,缓解当事人不信任、非理性地情绪,引导他们理性对账;其次,在当事人恢复理性后,引导他们对合伙的财务状况逐项审查,逐项确定,如出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如有异议,说明理由、反驳主张,引导双方有针对性地辩论,以更接近事实真相;再次,对于纠纷发生后不认可白条等记账依据的情况,可探明双方纠纷产生前的入账习惯,以及凭借交易习惯、白条内容、发生时间、金额,判断是否有作假嫌疑,引导当事人提合理异议,毕竟对于一个个人合伙体要求所有支出均发票入账,在前期没有作此操作要求,纠纷发生后以此为抗辩,是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的。法院可逐项引导,加以调解,让当事人在争论中明确争议焦点,并通过争论、解释,消除不必要的误会,改变全盘否定的做法,推动审判进程,必要的时候可以请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参与调解,以便解决一些财务上的误解,会比交给审计部门审计更加实在和有效。

  (四)加强宣传及法律指导,有针对性地提请公民改进个人合伙中的做法

  归根结底,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的根本原因是合伙人成立合伙时对权利义务、财务制度约定不明确,有些甚至仅为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固定下来,一旦酿成纠纷、对簿公堂,对于双方曾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各执一词,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各自编造说辞。因此,应当从源头上对此现象加以解决。

  法院可以通过对特定对象举办讲座、编印宣传册、案例教育等手段,灌输公民法律意识,让其明白现行操作的缺陷以及可能会带来的法律后果;鼓励公民釆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明确合词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建议人伙、退伙、解散等重要事项均应有齐备的手续加以固定;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对于何种凭据、经过何种程序入账等容易起纠纷的事项,要书面明确,并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定期对账,认真保管财务账目及凭证,以便日后发生纠纷也有章可循,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做账,以免猜忌;合伙终止时,要及时清算,盈余要及时分配,债务要及时偿还,并对结算结果加以固定,减少纠纷发生;告知公民常见的纠纷类型,以及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等证据规则,让当事人产生纠纷时能够选择正确的途径去解决纠纷。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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