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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可得利益损失--以《民法典》第584条为视角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甲、乙公司在2020年3月份疫情期间达成N95口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出卖10万只N95口罩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合同订立后,甲公司在规定的交货期限内因生产原料无法及时购买等原因无法按时发货。一个月后,甲公司通知乙公司可以发货了,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迟延履行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要求甲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500万,并要求甲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理由是疫情期间口罩价格随着疫情的防控不断贬值,甲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了乙公司丧失了大量时效性极强的订单,损失了巨额利润。
 
一审判决认定甲公司违约,判处甲公司赔偿乙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非违约方在假定违约方不违约的情形下,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通过确立“可预见性规则”来规制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后施行的《民法典》第584条基本承袭了《合同法》第113条的内容,只是在表述上更加周密。
 
可得利益作为一种假设的、推测的未来通过履行合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量化性,而且可得利益往往会收到经营者水平、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等相关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施行得很好。
 
对于是否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基本上都是持一种谨慎严格的态度,在可以认定也可以不认定的情况下,基本上是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定;在认定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与非违约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相差十分巨大,大多数案件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一般仅为非违约方诉请金额的5%-30%。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内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有两个规则,一个是确定性规则,一个是可预见规则。所谓的确定性规则,是指非违约方的损失在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时间节点时是具体的可确定的,且是可证明的;可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之时是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是一个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下简称“指导意见”)较为详细规定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计算公式(违约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方请求的可得利益数额-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违约方无法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过失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而取得的利益-必要的交易成本)。
 
虽然《指导意见》就可得利益的计算给出了类似于“数学公式”的计算方式,但是可操作性仍存在较大的难度,先不论举证上的难度有多大,上述公式中所包含的每一项都是不确定性的、难以精确证明的数额,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只能依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商业习惯等进行估算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这也就造成了文章开头所述的非违约方请求数额与法院认定金额差距过大的现象。然而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建立可操作的指导规定。
 
笔者认为,针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定方面,未来这方面的立法应围绕两个方面进行,其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其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则。
 
对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也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要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民法典》第584条(原《合同法》第113条)的内容,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综合评判;第二,要避免出现以追究违约方的经济损失为手段,替代市场经营可预见以及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并以此谋利的行为发生。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法定的违约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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