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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案例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与第4款中“清楚”的理解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同为“清楚”,那么此“清楚“与彼“清楚”有何不同,以及在实际案例中二者是怎样应用的呢?笔者将透过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对上述两个条款中涉及的关于对“清楚”的规定进行重点分析。

【案例分析一】

在申请号为200810213115.3,名称为“设备和壳体材料的制造方法”的第67626号复审决定书中指出:

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被磁屏蔽构成元件和壳体的设备,同时满足硬度、耐腐蚀、美观等表面特性需求。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说明书未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

针对驳回决定,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厚度均一的铁素体内层”的定义;并且,说明书记载了奥氏体化处理方法与设备和工艺过程及工艺参数,最终获得“在表面上具有被奥氏体化了的表面层的铁素体系不锈钢”。说明书表2明确记载的实施例1产品的性能证明了内部的铁素体层能够实现屏蔽磁场的效果,外部的奥氏体层能满足硬度、耐腐蚀、美观等表面特性需求。壳体的厚度是已知的,表面奥氏体化层的厚度又是可以控制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剩余的内层铁素体的厚度也是可以控制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方法,能够实施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1]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晓,在本案中,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其中包括对方法、设备及性能的描述,已经可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并且依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实现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对该发明的说明是清楚和完整并且能够实施的,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案例分析二】

在申请号为 200810196402.8,名称为“光源导入器”的第77662号复审决定书中,合议组认为:

第一,针对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因术语不一致而导致的权利要求不清楚的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3对关于“锥齿轮副”、“转动轴”、“电磁离合器”的技术术语进行了统一;将权利要求9中的“环带状螺纹透镜板”修改为“环带状螺纹透镜”。上述修改克服了因术语不一致导致的权利要求不清楚的缺陷。

第二,针对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语意不清楚与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将“一种光源导入器,是基于光线传感器的太阳位置的跟踪控制,控制系统驱动含有环带状螺纹透镜的聚光器平面和垂直方向转动”修改为“一种光源导入器,其基于光线传感器对太阳位置进行跟踪控制,通过控制系统向机电传动装置的电动机、电磁离合器输送控制指令,控制驱动含环带状螺纹透镜的聚光器平面和垂直方向转动”。从而克服了上述问题。[2]

此案例中,权利要求中存在术语不一致、语意不清楚与缺乏引用基础的问题,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通过对权利要求1、3、9的修改,在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的情况下,使得上述权利要求克服了相应问题,从而可以清楚地限定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对于“清楚”的规定。

【启示与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中的“清楚”属于不同的概念,在实际案例的具体应用中应加以区分,不能混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清楚”,针对的主体是说明书,即指的是说明书的内容应当清楚,包括说明书应写明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及有益效果;同时包括技术术语表述应清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该发明或实用新型。

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清楚”,针对的主体则是权利要求书。其中的“清楚”主要包括: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这里所说的权利要求的类型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同时要求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身应当是唯一确定的,并且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此外,在涉及权利要求的修改过程中,应以原申请文件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范围为依据,使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能够明确其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可见,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与第四款中规定的“清楚”是有很大差异的,因此,应准确把握法条概念、含义、应用对象及适用范围,并进行整体综合分析后得出准确的结论,从而更好的维护专利申请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7626号复审决定书;

[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7662号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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