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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院能否追加未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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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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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到期债权的执行、异议属于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但由于异议内容复杂、裁判规则不清晰、异议处理方式不统一等原因,使得许多案件中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问题的审查处理争议较多。本期,我们围绕到期债权执行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法院不能追加未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刘梦阳(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负有的到期债务。如果第三人未履行该到期债务,能否追加该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呢?本期,我们通过一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

裁判要旨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不得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1月15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邓某同意归还师某、王某本金3250000元,利息137500元。

二、2015年9月8日,乌鲁木齐中院向某宇公司送达《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宇公司将欠付邓某的债务3000000元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某宇公司当日签收该通知书。

三、2015年10月10日,某宇公司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异议。

四、2015年11月17日,乌鲁木齐中院裁定追加某宇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某宇公司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乌鲁木齐中院裁定驳回异议。

六、某宇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复议。新疆高院裁定驳回某宇公司复议申请。

七、某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异议、复议裁定,发回乌鲁木齐中院重审。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追加某宇公司为被执行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某宇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某宇公司强制执行。

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综上,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某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某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到期债权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中规定了多种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追加其他人作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三、第三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中,某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某宇公司强制执行。但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某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方式对某宇公司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某宇公司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向执行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应当如何救济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某宇公司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某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乌鲁木齐中院与新疆高院处理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案件来源

《某宇公司等诉邓某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一:《腾冲县永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永元公司收到云南高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云南高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2.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法定要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合法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案例二:《王海巧、宋雪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3. 如果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除非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案例三:《武汉市宏大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7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是,如果该他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就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来救济权利,除非该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其蕴涵的基本法理就是: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作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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