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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必看!没有发票不是甲方“拖款”的理由,除非...

5天一层楼,100天盖大厦的“奇迹”

叫做“深圳速度”,代表惊人的施工效率

而当工程进行到最后一步

如果甲方以乙方不开发票为理由

迟迟不付施工款

乙方应该怎么办?

近日,福田法院审理了两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工程发包人均以承包人不履行发票开具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而由于案情具体情况不同,法院依法对这两宗案件做出的判决,并不相同。

案例一

甲方A公司 VS 乙方B商行

2016年6月3日,A科技有限公司将深圳一处金融大厦智能化项目的机房装修及安装工程分包给B商行施工。

按照要求,B商行组织了20多名工人施工,在2016年底全部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A公司和大厦业主验收。验收过程顺利,B商行只等着收齐工程款。

可是,A公司在支付了150万元款项后,一直拖欠余款。B商行频繁催款,均无功而返,20多名工人的工资因此被拖欠。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2019年1月,B商行向福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29209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6日,原告B商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机房分包合同,约定:

·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2429209元,该价为付款依据,最终工程量以竣工图及A公司确认后的变更单为结算依据,按实结算,且不得高于A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价;

·支付工程款前,B商行必须开具A公司财务中心接受的发票,发票必须与签订的合同名称一致,另材料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劳务部分为建筑安装发票;

·所有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款及结算款的支付流程必须在A公司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方可进行。

涉案工程竣工后,A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了B商行的施工内容。业主方也确认了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且业主方已经按照结算金额2429209元,向A公司支付完毕。

2016年11月22日,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代B商行向A公司开具了两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96502.33元。其后,B商行未再向A公司提供发票。

法院判决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工程款

被告A公司已确认B商行完成了机房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A公司应向B商行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429209元。A公司已支付给B商行的工程款数额,A公司未举证证明,可按B商行自认的150万元认定。

虽然合同约定,B商行向A公司申请付款时应提交发票,但并未约定,若B商行未提交发票,则A公司有权不付款。而且,开具发票属于B商行的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属于A公司的主义务。A公司不得以B商行不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主义务。因此,B商行请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92920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甲方C公司 VS 乙方D集团

2014年、2015年,深圳市D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C珠宝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完成“云南某公馆装饰工程”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和三个月内,C公司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5%,余款5%则在质保期满二年后的十天内付清。

2016年4月15日,该装饰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4月20日,D集团与C公司完成工程结算。按照合同约定,D集团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怎奈C公司无视D集团的频繁催收,迟迟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8年10月16日,D集团与C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C公司从2018年8月30日起,分17期支付剩余工程结算款933695元,全部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C公司违约未按期付款,则按应付金额10%承担违约责任。

事情看似可以就此了解。但C公司在支付了3万元后,又再未支付任何款项。D集团催收无果,终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903695元、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原告D集团收款时需向被告C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有效发票,且D集团提供的劳务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的,C公司对价款不予结算。D集团诉状所述还款协议的内容属实。

2018年10月15日,D集团与C公司签订《工程款还款计划》作为还款协议附件,载明:截至2018年7月5日止,按双方确认的云南某公馆五至十层装饰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743515元(已含质保金)。C公司已付5839820元,未付933695元。D集团已开发票金额5505562元,未开发票金额1237953元(付款前补齐发票)。双方约定D集团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分17期付清尾款。

法院判决

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先开发票

在合同对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款还款计划》写明“付款前补齐发票”,即双方明确约定在被告C公司向原告D集团支付工程款之前,D集团应向C公司补齐发票。D集团未举证证明向C公司开具了多少发票,且根据《工程款还款计划》,双方确认C公司尚欠工程款933695元,D集团尚有1237953元的发票没有开。

因此,由于D集团没有先向C公司开具相应发票,D集团诉请C公司支付903695元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说法

上述两案的争议焦点均在于,一方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时,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

在通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一方开具发票可以认为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另一方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支付工程款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没有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但是,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

合同双方请注意

主义务与附随义务不等同

如对附随义务有特别要求

应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读懂合同

依法履行义务

继续保障“深圳速度”

素材来源 | 房地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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