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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合同履行中的绿色义务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的《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9条规定:“同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学界将这一规定,称之为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既然将“绿色原则”置于民事基本法基本原则高度,遵守“绿色原则”,就成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民法典》的合同编,其中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文认为,在“绿色原则”的统领下,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就成了合同履行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即绿色义务,必须遵守。

绿色义务在以下有名合同中,《民法典》又作了具体规定:

 一、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61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产品的如何包装,当事人可以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遵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履行绿色义务。但需要强调的是,当事人虽然可以约定产品的包装,但这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2020年4月29是通过修订、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以上关于包装物的规定,当然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的绿色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民法典》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以上规定,指的就是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延伸制度。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规定,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据此,涉及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买卖合同,生产者就负有回收产品的绿色义务,以防止废弃的产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民法典》第655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节约用电,即是用电人的绿色义务,是《民法典》绿色原则中的避免浪废资源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果用电人违反这一约定或法定义务,给供电人造成损失的,供电人可以要求用电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此类推,节约用水、用气、用热同样系使用一方的绿色义务。

三、运输合同

《民法典》第827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9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前文提到,民法典第619条是关于产品包装的规定。在运输同合同的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应当遵守相关的法规定,履行绿色包装的法定义务,防止因包装因起的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四、物业服务合同

《民法典》第942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在这里,物业服务人的服务内容,涉及到小区内的清洁和绿化,对违反环保的违法行为,有制止及协助处理义务。

关于小区业主的绿色义务,《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中,规定了业主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绿色义务。

《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五、其他有名及无名合同

在其他的合同中,《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绿色义务,但在民法典总则绿色原则的统领下,当事人以合同履行中,仍然要履行绿色义务。比如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或中途退租,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就有违《民法典》的绿色原则。最近,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上海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善管理,对格式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本案如果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将是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有益偿试。

 总之,合同履行中的绿色义务,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但有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更多的体现在《节约能源法》《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诸多的公法中。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便是没有事先约定,也不能以合同自由为借口,违反公法中所确定的法定义务。

 绿色义务,是《民法典》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旨在以私法手段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同时,间接调整人与环境、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符合可持续绿色发展的时代要求。

徒法不能自行。绿色义务,需要我们每一个人时刻牢记,并在民事活动中自觉履行。

作者简介:

     邵卫国,广东省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市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专业方向为环境与资源领域的诉讼和非法诉讼服务,承办的多起案件被广东省律协评为年度典型案例,连续6年被广东省律协评选为优秀委员。联系电话:1350282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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