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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法律属性

   一、建设用地预审制度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对于土地的利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的应当上报国务院审批。占用耕地建设的应当实行占补平衡。由于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要经过计划管理部门(发改委)立项,规划部门选址,环境管理部门评估,最后才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这就可能造成建设单位完成大部分前期投资后,却因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占补平衡措施等问题,无法快速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影响建设施工进度,造成资源浪费。为改变这种状况,才有了建设用地预审制度,将建设用地审批中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事项前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预审工作。
  
  二、建设用地预审在法律中的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就建设用地预审概念给出了定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国土资源部 2001年7月25日发布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7号令)对建设用地预审制度给予了法律规定,建设用地预审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进行。
  
   三、建设用地预审的法律属性
  
  虽然国土资源部第7号令《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对建设用地预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并不影响我们队建设用地预审法律属性进行论证。
  
  笔者认为建设用地预审,不是行政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一种事实效果。从建设用地预审法律依据及事实目的上看,建设用地预审行为是一个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一,建设用地预审不直接设定或变更行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预审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即:“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从该规定可知建设用地预审仅是提出意见而非批准行为。《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可知建设用地预审行为并不是行政相对人所称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二,建设用地预审是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中的一个过程环节,是一个内部行政行为,目的是为用地审批作好前期的事实核准及部门协调,是建设用地审批的事实依据,产生预先确认预用情况的效果。最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一个法律行为,而不能是一个事实行为。
  
   四、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仅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种事先预审意见,并不是土地审批文件,不具有土地审批件的法律效力。
  
   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是政府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内部文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对拟建设用地提出意见,供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机关批准,建设用地预审本身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用地预审报告。”可见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只是可行性报告批复所依据的依据之一,而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本身不具有批复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设用地预审不改变行政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行为,而是行政事实行为。对建设用地预审的行政、司法审查,不能直接对建设用地实质属性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只能从建设用地预审的程序性规定方面审查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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