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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租的车辆被非法抵押,无法收回,为了免遭损失,强行闯关,将在第三人控制下的车辆开走,是否合法?




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与高可斌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  号 :  (2017)甘71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  2017-05-19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绍金 苏静 张永超

原告信息


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高可斌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世平

甘肃泽瑞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3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6199)

二审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苏福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靳元元,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可斌。


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68号。


法定代表人魏周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文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下简称'七里河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里河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苏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靳元元,被上诉人高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第三人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可斌系兰州通宝汽车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6日,胡xx在原告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ACM155的白色东风本田越野车,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为一个月(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后,胡小辉未按期归还出租车辆。原告多次通知胡xx归还车辆,胡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车辆,继而无法联系到胡本人。同年7月,原告得知胡已将该车私自抵押于他人。后原告多处寻找该车辆,并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车辆一直停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天奇物流园停车场内,且车辆的前后轮均被上锁。由于原告无法联系到胡xx,为使公司财产免遭损失,2015年9月4日17时许,原告先给该物流园保安队的副队长芦x宝打电话,告诉芦物流园内停放的ACM155本田车系原告公司丢失的车辆,现在原告找到了要开走,芦x宝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告携公司员工于当日下午17时许,到第三人天奇物流园停车场内,强行将车开走。


2015年9月7日,被告七里河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接到芦x宝的报案,并以七公(刑三)刑受字〔2015〕269号进行受案登记,后经查证,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七公(刑三)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8日送达第三人天奇物流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做出七公(刑三)行受字〔2015〕001号受案登记,于当日对原告高可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当日作出七公行决字(2015)95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9月4日17时许,兰州通宝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可斌带领公司二十余名员工,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68号天奇物流园停车场内,不听停车场保安人员的劝阻,强行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东风本田牌越野车(车牌号甘xxxxx)开走,至停车场出口时未缴纳该车辆的停车费用,强行冲卡离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可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送达后,高可斌不服,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七里河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七公行决字(2015)95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可斌因其公司出租的车辆被非法抵押,无法收回。为了使公司财产免遭损失,原告在求助公安寻车无望的情况下,自己寻找,后在第三人天奇物流园处发现被骗车辆,经征询天奇物流园保安队长,要求将车开走,在遭其拒绝后,采取自救行动,组织公司员工强行将车开走。被告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纠集公司员工二十余人,不顾天奇物流园的企业管理秩序,撬车锁、冲卡,强行将车辆开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停车管理秩序,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构成'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要件同时具备两个,一具有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二致使企业营业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本案原告高可斌,带领公司员工将其公司丢失车辆从第三人天奇物流园停车场开走,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庭审陈述证实,原告开车经过第三人停车场出口时,是跟在其他出行车辆之后,乘其他车辆交费,道闸杆升起后冲出出口,前后不足十秒,很显然原告的冲卡、不缴费行为虽然不当,但并没有影响到第三人停车场正常营业秩序,致使停车场营业秩序不能正常进行,且第三人天奇物流园停车场内有视频监控记录,被告将最具证明力的监控录像资料未向法庭提交,第三人亦未提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扰乱停车场出口的正常秩序,致使停车场不能正常营业的违法事实,且对该扰乱第三人单位秩序事实的构成要件未予以充分的证明,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企业不能正常营业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另外,被告适用该条第二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但被告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认定原告具有'聚众'情节,亦未对'聚众'情节进行阐述,故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七公行决字(2015)95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七里河分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经调查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5月26日,胡xx在兰州通宝汽车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甘Axxxx白色本田越野车,租期一个月。租赁期满后,胡xx没有归还车辆,并将该车辆抵押给高xx,高可斌向胡xx索要车辆无果,也了解到车辆被胡xx抵押给他人,通过车辆GPS定位发现该车辆停放在第三人停车场,高可斌组织带领二十余人,携带断线钳等工具,到第三人停车场强行破坏锁闭车辆的铁链子,不顾第三人保安的拦挡,强行冲卡开走车辆。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及其保安的证人证言、高可斌的陈述、现场视频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证实。由于该案件上诉人的110、辖区派出所、刑事侦查三大队均进行调查取证,案件材料分散在三个部门,一审未能收集齐全提交法庭,现整理提交。一审认定高可斌系自救行动,认定事实不清,忽略高可斌组织、带领二十余人闯入第三人工作场所、阻挡第三人保安执行职务、携带工具毁损锁闭车辆铁链、没有合法手续强行冲卡抢走车辆的行为及情节,认定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脱离了客观事实。

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性质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和客户合法建立有偿服务保管合同关系,接受该车辆,对该车辆有控制、管理、保障安全的权利和责任,非持有合法的车辆保管凭证(停车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等有效法律文书,有权拒绝以任何理由取走车辆。虽然兰州通宝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出租方,但不是保管权利人,第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交付。第三人停车场是大型物流、物资中转站,是有严格管理秩序的公共场所,高可斌纠结二十余人到该公共场所,毁坏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经营场所的管理秩序和安全,实施抢夺车辆行为,严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其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而不是以非法行为、采取非法手段,强抢强拿,该行为已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近年来以非法手段主张权利的反面典型案例。一审以被上诉人没有扰乱企业秩序行为,没有造成企业经营秩序不能正常进行,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其行为是自救行为,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可斌辩称,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停车场开走自己的车辆,是自救行为,主观上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故意。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第三人营业秩序混乱,第三人的营业是正常进行的。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聚众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到,一审没有收集齐全证据,上诉期间才调取了相应的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天奇物流公司陈述,车辆确实是被上诉人所有,但该车由他人停放在第三人停车场,第三人对车辆有保管义务。被上诉人带二十余人,将别人存放在第三人处的已上锁车辆,强行撬锁,并强行冲卡,扰乱了第三人企业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受处罚,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不成立。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兰州通宝汽车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高可斌。2015年5月26日,胡小辉租赁该公司一辆牌号为甘Axxxx的白色东风本田CRV轿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一个月。租期届满后,胡xx未归还承租车辆。被上诉人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车一直停放在第三人天奇物流公司停车场内,经实地查看发现车辆的前后轮均被上锁。被上诉人多次联系胡xx索要车辆未果。2015年9月4日17时许,被上诉人带领二十余人,准备了撬锁工具,到第三人天奇物流公司停车场,给第三人公司保安队的副队长芦x宝打电话,称该公司停车场内停放的甘ACM155本田车系被上诉人公司丢失的车辆,现要开走,被芦x宝拒绝后,被上诉人将轮胎锁撬开,乘事先安排好的车辆缴费道杆升起之机,冲出收费卡将车开走。2015年9月7日,芦x宝以公司停车场停放车辆被抢为由向上诉人七里河分局报案,该局进行受案登记经由刑事侦查三大队查证,认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于次日送达第三人天奇物流公司。2015年11月17日,上诉人七里河分局将该案转为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并传唤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以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征询,被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上诉人七里河分局作出七公行决字(2015)9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9月4日17时许,兰州通宝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可斌带领公司二十余名员工,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68号天奇物流园停车场内,不听停车场保安人员的劝阻,强行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东风本田牌越野车(车牌号甘Axxxx)开走,至停车场出口时未缴纳该车辆的停车费用,强行冲卡离开。上诉人七里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高可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送达后,高可斌不服,于2016年3月7日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对被上诉人高可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上诉人七里河分局、被上诉人高可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上诉人七里河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其中:1.2015年11月17日分两次询问高可斌的笔录。高可斌陈述:将车租给胡小辉二十多天,通过安装在车内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一直停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天奇物流园停车场内,合同到期后要求胡x辉归还车辆,胡推诿未还,后到物流园停车场实地查看发现车辆的前后轮均被上锁;在2015年9月4日,其从公司找来二十多个员工,到天奇物流园想办法把车开回来;准备了撬杠及安排同往司机如何从交费出口开出车辆;到天奇物流公司停车场与物流园保安队副队长芦x宝进行了电话通话,表示要将车开走;撬轮胎锁时物流园保安上前询问,未予理睬并撬开三个轮胎锁;最终驾车乘事前安排好的车辆缴费之机没有缴纳停车费冲出出口将车强行开回。被上诉人高可斌两次陈述基本一致。2.2015年9月7日询问芦x宝笔录,该证人系第三人天奇物流公司保安队副队长,陈述了2015年9月4日其在家休息期间先后两次接到高可斌电话及通话情况和事后查看监控及报案的情况。芦x宝陈述的关于电话通话的基本内容与高可斌的陈述相互印证。3.2015年9月7日询问康x用的笔录。该证人系物流园保安,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5时左右,发现有二、三十个男的在停车场撬车锁,上前询问无人理睬,后向保安队长反映情况。该证言与高可斌陈述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4.2015年9月7日询问蔡x红笔录,该证人系物流园保安队队长,陈述其当日正在上班,康x用向其反映有人强行开车,随之到停车场察看,发现车已开走,立即部署在出口拦截,但门口保安已汇报没能拦住,该车已强行冲卡的情况。该陈述与芦x宝、康x用的陈述相互印证。5.2015年9月7日询问王x安笔录,该证人系物流园收费站收费员,陈述了当日收费时乘其他车辆缴费之机,白色车辆(涉案车辆)冲出收费口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高可斌发现自己公司出租的车辆,被承租人抵押于他人,由他人停放于物流园停车场,于2015年9月4日带领二十多人,不顾停车场工作人员反对,采取撬锁、冲收费站卡的方式,从物流园开走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及第三人均陈述,收费站出口处有监控,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上诉人称,因案件经过刑侦三大队及派出所处理,未能收集提交,该陈述结合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列举该证据名称,应认定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未收集该证据,也未将该证据作为处罚的依据。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不是对所有可能存在的证据都要无一遗漏地予以收集、调取,而是要求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对争议的存疑事实或证据尚不充分证明的事实,尽可能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调查询问时,对相关事实并无异议,且上诉人调查的其他证人与被上诉人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在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故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违反上述调查取证的规定。上诉人七里河分局和第三人天奇物流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提供收费卡门口处的监控录像资料,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但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已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该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作为物流公司,经营停车场,对寄存人车辆进行保管,对寄存人负有妥善保管物品的义务,遇他人对保管的车辆主张权利,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保管人的义务,也是维护正常保管秩序的必然和内在要求。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权利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被上诉人虽然是车辆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解决。法律不禁止私力救济,但私力救济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应以不侵害他人权利和损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为前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发现车辆停放在第三人停车场已数月之久,也知晓第三人并非直接侵害其权益的当事者,车辆并不存在灭失、毁损、转移的现实紧迫威胁,既使存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被上诉人如坚持认为是刑事或治安案件,可向有关机关反映进行监督,也可以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来保障其权利实现。被上诉人在有公权力救济途径和可能的情况下,自行召集二十多人,采取撬锁、冲卡的方式,强行从第三人停车场开走车辆,致第三人失去对该车的保管,停车收费的经营目的落空,营业不能正常进行,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非是指行为的影响或后果要达到使整个营业陷于停滞或混乱的程度,一审机械地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第三人正常营业秩序,致使停车场营业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带领二十多人强行开车,上诉人认定其'聚众',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表述'高可斌带领公司二十余人'实施相应行为,引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聚众、首要分子'的定性处罚条款,处罚决定既有'聚众'事实情节的认定,也明确了对该行为定性的依据,一审认为处罚决定没有认定并阐述'聚众'情节,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认定有失客观,应予纠正。上诉人在认定被上诉人相关行为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十日拘留,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且属于法定处罚的最低限,量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是开走属于自己的车辆,主观上并无扰乱单位秩序或违法的故意,其行为只是存在不当性,并不具有违法性。经查,被上诉人目的确是开走自己的车辆,但行为的目的和主观故意并非同一概念,目的是否出于正当与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亦无必然联系。被上诉人召集二十多人,事前商定方案,进行分工,准备工具,实施撬锁,安排其他车辆先行缴费,伺机冲出缴费出口,上述客观行为,反映出被上诉人为开回自己的汽车,置第三人经营秩序于不顾,具有违法的故意。被上诉人称其行为只是不当,并无违法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处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上诉人接到刑事报案后,经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转为行政案件。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调查收集了证据,使用传唤证传唤被上诉人并进行了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向被上诉人送达,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芦永宝系第三人物流园保安队副队长,因工作了解事件情况,报案与其职责存在关联,进行报案后上诉人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称,报案人应当是第三人公司,芦永宝以个人报案不当,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被上诉人高可斌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上诉人七里河分局主要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将第三人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错误表述为'兰州天奇物流园集团有限公司',另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和表述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甘7101行初7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可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可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高可斌负担,限于判决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超


审判员苏静


审判员李绍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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