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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民法典后,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可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请求直接支付!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质也属于一种变价权,即质权人就出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齐精智律师提示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金钱给付义务,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故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实施前,应收账款质押权人无权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原审法院认定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

二、《民法典》实施前,特许经营权受益权质押后,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直接支付质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53号指导案例,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要点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三、《民法典》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可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本质也属于一种变价权,即质权人就出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金钱给付义务,应收账款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故此,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给付质押担保范围内的款项,此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优先效力,进而避免了其他类型质权在实现时需要通过评估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满足质权人优先受偿的程序。

直接收取权的具体方式包括一切可以实现出质应收账款内容的诉讼与非诉讼手段,比如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催告或者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及破产债权申报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1275页。)

综上,《民法典》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可直接向出质债权之债务人请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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