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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摘要: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所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打击的重点。但由于行贿、受贿行为的隐匿性特点,其也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特别是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常常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

关键词:受贿  为他人谋取利  “感情投资”型受  人情往来
引言:我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文作为叙明罪状,将受贿罪的构成要素做了详细的描述。从中可以看出,受贿罪的构成应具备三个条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三个条件虽既有法律的规定,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较大的争议和难度。笔者现结合自己办理的诸多受贿案件的体会和认识,就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法律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粗浅分析,与同仁共商。
一、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利益”的理解和认定。
百度百科上对“利益”解释是“好处”。而在《刑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应从以下进行理解和认定:
1.从内容上认定
“利益”可分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所谓物质利益是指具体的财物或者可以用货币计算出经济价值的利益:如金钱、财物、工程项目等;而非物质利益是指虽不体现为具体财物,但对行为人具有重要人身、精神、前途、地位等方面有影响的利益,如就业、求学、升迁、荣誉等等。
2.从法律属性上的认定
“利益”可分为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正当利益是指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获取的受法律保护、社会认可的利益。而不正当利益,按照“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的解释,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了界定,从中可以看见,“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实体上的不正当,也包括程序上的不正当;既包括通过违法犯罪等手段获取的好处,也包括通过违反政策或者公序良俗获得的利益;还包括通过程序的不正当获取的利益。
3.从行为人谋取利益行为手段上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手段,可以是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行为;其行为可以是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可以是通过违法违规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4.从利益获取的时间上可以分为及时利益、可期利益和待定利益
所谓及时利益,是指请托事项具体明了,通过受托人帮助就可以及时兑现并获取的情形,如请托人请托职务升迁,受托人予以帮助实现。可期利益则是请托事项仅仅是请托谋取利益的一个节点,一个环节,但最终是否谋取利益则有多个因素决定,如请托人欲承揽一工程获利,但其在招投标报名阶段,就因资质而无法报名,经过请托顺利报名,但其利益是否获取,还要看是否能中标、中标后是否能顺利施工、获取工程款等等环节,故请托报名仅仅是获取了可期待利益。而对于“感情投资”型受贿,则是尚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什么时候请托,请托内容是什么,利益如何实现都尚为未知数,属于待定利益。
5.从请托人利益是否实现上的认定
请托人委托受托人帮助,必有其利益。但在受托人提供帮助后,利益是否实现,实现多少均不影响谋取利益的认定。比如在有些事项中,利益可能未全部或部分实现,甚至亏损,如上面所讲工程例子,受托人提供了帮助,让不具备资质的公司顺利报名,也在招投标中成功中标,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或业主破产等客观原因,导致其最后工程不但未获取利益,还亏损赔本,这些都不影响受托人为其谋取了“利益”的认定。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中“谋取”的理解和认定。
百度百科上对“谋取”的释义是指“设谋攻取”,司法实施中,只要具备了下列情形,就认定具备了法律上的“谋取”:
1.实现了请托事项的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实现完成了请托事项,当然认定为谋取。
2.正在实施请托事项的
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虽暂未完成,但自然也应认定为谋取。
3.承诺了请托事项的
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其办理,虽未着手实施,但也应认定为谋取。
4.默认了请托事项的
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请托人具体请托后,虽未明确承诺,但也未明确否认,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名为沉默,实为承诺,应认定为谋取。
5.明知请托事项的
请托人没有明确请求,但国家工作人员因种种原因,明知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收受其财物,也应认定为谋取。
6.事后收受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明确请托,亦未收受他人财物,但明知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在事后(包括退休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也认定为谋取。
当然上述的认定必须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证据支撑,不能为了办案需要,而主观臆断。
三、“感情投资”型贿赂与“人情往来”的边界
无论从《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还是1999年9月16日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亦或是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都是具体的、明确的、可操作的,而非是含糊的、不确定的,或者可能性、预期性的。然而,2016年4月18日,“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却进行了新的阐释,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该条的出台,曾引发了“司法解释超出法条的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当然,这不是笔者在本文中要讨论的话题,笔者在本文中要讨论的是关于“感情投资”型贿赂与正常“人情往来”的边界认定的问题。
1、首先,“感情投资”型贿赂中行贿者必须限定于上下级关系的下级和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而且这种上下级关系和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该是必须的、确实的关系,而不能是宽泛的、可能性的关系。因为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人员之间处于低位或被管理位置的人,其利益往往取决于上级或者管理者的职务行为,因此即便案发时尚未出现具体的职务行为乃至其承诺,但因为这种关系是紧密的、随时的、直接关联的,所以只要进行了“感情投资”,就极大可能影响到职权行使。而如果说不存在上述这种紧密的直接的关联关系,则仅仅是一种很难说的缥缈的可能,如一个普通人和其辖区的公安局局长,或一个工商局员工与其辖区内公安局局长,在未来的时候都有可能会涉嫌治安违法或犯罪,而被公安机关追究。但正常情况下,一般人不会因为这个可能,提前对公安局局长“感情投资”而行贿,以备不时之需。
2、其次,“感情投资”型贿赂中财物价值必须在三万元以上,这是一个法定强制性要求。笔者认为,因为“感情投资”型贿赂与“人情往来”均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容易混淆,所以认定时,应该设有一个数额的限定,因为只有数额足够较大时,才有可能超出了人情往来的正常交往,也才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对职权的行使。同时,这里的3万元应该是一次性或者密集性超过了三万元以上,而不是多次累积的,因为如果两人交往十几甚至几十年,那么每年多种节日,期间的婚丧嫁娶、工作升迁、乔迁新居、子女上大学等等时间,均有可能引发人情往来,而且这种人情往来并不违法,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如果这样过往累加,显然不符合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3、最后,“感情投资”型贿赂认定在主客观方面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感情投资”型贿赂来说,客观性证据相对好认定,只要有证据证明给付了国家工作人员3万元以上财物即可,但对于主观上是出于“感情投资”还是出于人情往来,或是别的原因,则需要有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说给付人承认给财物是为了“感情投资”,而非承认的人情往来;收受人也承认明知该财物是为了“感情投资”而不是简单的人情往来,两者要相互印证方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为“感情投资”型贿赂。因为给付人和收受人关系亲疏、交往时间长短、给付人经济实力大小、性格豪爽程度都会影响在人情往来的财物的金额大小。
总之,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的条件。对其认定,一定要分析本案中所有的情形和可能,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综合认定,而不应简单的进行客观归罪。
以上观点,不妥之处,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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