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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嫖娼”的行为能否构成介绍卖淫罪?

【案情简介】

【评析】

刑法第359条规定,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人员寻找、招揽、介绍嫖客,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往往同卖淫者之间存有关系,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其介绍的行为使卖淫者的卖淫行为能够实现。而介绍嫖娼,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

无论是介绍卖淫,亦或是介绍嫖娼,所谓“介绍”是指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存在第三方介绍人,起到居间作用,为卖淫人员和嫖客寻找对象,最终促使卖淫嫖娼活动的实现。

如果单独评价介绍嫖娼的行为,行为人没有与卖淫人员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将卖淫人员介绍给嫖客,其行为并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促成卖淫嫖娼活动的形式各式各样,有的是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有的是为嫖客介绍卖淫人员;有的是直接介绍,有的是层层发展下线。可见,在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中,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往往有重叠和混淆的现象。判断行为人“介绍嫖娼”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关键是审查介绍嫖娼者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即介绍嫖娼者与卖淫人员或介绍卖淫者是否为利益共同体。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微信聊天中便得知王某有卖淫者的资源,王某也明确向林某表示,若林某介绍嫖客,将给予其嫖资的分成。可见,在林某介绍嫖客之前,就明知王某存在介绍卖淫的行为,与王某就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产生过意思联络。在嫖客问及林某何处可以嫖娼时,林某通过转发王某发送的卖淫地点给嫖客,指引嫖客前往卖淫场所。卖淫嫖娼活动的完成,既有王某提供卖淫地点、收取嫖资、安排卖淫女的行为起作用,也有林某转发卖淫地点给嫖客、促成嫖娼的行为起作用。且林某在明知是嫖资分成的情况下,还予以收款,存在事后分赃的情形。综合林某的整个行为,其主观上与王某有共同介绍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和王某共同为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且最后参与了嫖资的分赃。如果没有林某介绍嫖客的行为,王某是无法单独完成向这4名嫖客介绍卖淫的行为。林某和王某的共同行为,在嫖客和卖淫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中介。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367号案例中,执笔人将介绍嫖娼的行为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往往临时起意为他人介绍嫖娼,自己与卖淫者并不相识。(2)行为人根据市场讯息,自己介绍嫖客到某处进行嫖娼。(3)行为人根据自己曾经嫖娼的经历各熟悉处所,带领或者介绍嫖客到该处所进行嫖娼。(4)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人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5)行为人基于其与某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一般而言,前三种情形为单纯向嫖娼者介绍卖淫场所,与卖淫者没有任何联络,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后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有双重身份,通常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由上可知,判断“介绍嫖娼”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要根据介绍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予以综合评定,不能机械地仅以介绍人是否与卖淫女有联络来评判。对于为了卖淫人员或者介绍卖淫人员的利益,而介绍他人嫖娼,应当将“介绍嫖娼”的行为认定为介绍卖淫罪;如果只是知道卖淫场所的位置,与卖淫方面的人员没有意思联络,单纯是为了嫖娼者的非法需求,介绍他人嫖娼的,应属于单纯的介绍嫖娼,而非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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