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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是否构成被害人过错及介入

作者:唐驰 庞现亭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与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具有不同的认定标准,需要更加严谨地加以辨析和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应当包括被害人先行行为的不当性、所侵犯法益的正当性、先行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以及被告人的无法律期待可能性。本案中,审判人员依照前述条件,结合具体案情,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办案人员应根据先行行为的作用准确认定因果关系。本案中,审判人员抓住被告人加害行为对行为后果发生的根本性和直接性这个特点,客观分析案件中存在的介入因素,既没有因为介入因素而阻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也未忽视介入因素的作用,而是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深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与“小龙”(在逃)等在德州市德城区好世界娱乐城喝酒时遇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甲携带砍刀来到德城区麻辣毛肚饭店门口,随后张某乙与李某甲、“小龙”等三人携带木棍与张某甲先后进入饭店,四人将李某乙围堵在饭店南过道东侧,张某乙持木棍朝李某乙连续击打数下,张某甲持砍刀朝李某乙猛砍两刀,致李某乙左肘部神经、血管、骨质全部离断并大量流血。3月27日上午11时许,李某乙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先去了德州市人民医院,后自动放弃继续治疗,对死亡结果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深夜,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乙在德州市德城区好世界娱乐城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二人被他人从好世界娱乐城劝离后,互通电话寻求殴斗。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甲携带砍刀来到德州市德城区“麻辣毛肚”饭店门口,随后张某乙与李某甲、“小龙”(在逃)等三人携带木棍与张某甲先后进入饭店,四人将李某乙围堵,张某乙持木棍朝李某乙连续击打数下,张某甲持砍刀朝李某乙猛砍两刀,致李某乙左肘部神经、血管、骨质全部离断并大量流血。3月27日上午11时许,李某乙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死亡。2017年3月27日、5月18日、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先后到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14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准备作案工具,主动召集人员,在殴斗过程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李某乙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某甲较小,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在本案之前,均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属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等共计人民币46448.4元。(已履行完毕。)

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量刑畸重,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乙以“认定其为主犯属于事实错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死亡是由介入因素导致”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在救治过程中存在延误治疗,量刑重的辩解。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其不是协助张某甲去打架,被害人存在延误救治的辩解。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李某乙有明显过错。2.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对李某乙进行共同伤害的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3.对上诉人张某甲量刑畸重。4.张某甲对李某乙的伤害不是致命伤,被害人亲属的转院行为造成被害人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医院的延误治疗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能将死亡结果全部归责于上诉人。5.上诉人系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乙应为从犯。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延误治疗是被害人死亡的关键因素,对张某乙应从轻、减轻处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量刑畸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对张某甲、张某乙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各自的责任、自首、被害人亲属的转院行为及医院救治行为介入因素等方面情况,在法定幅度内进行量刑是适当的。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8)鲁刑终416号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书证及多名证人证实,被害人李某乙曾电话联系上诉人张某甲,并手持砍刀欲寻找张某甲进行殴斗,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同时亦有证据证实,张某甲也曾电话联系李某乙,并持两把菜刀到“麻辣毛肚”饭店寻找李某乙进行殴斗,张某甲与李某乙的行为均具有逞强斗狠性质,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是由延误治疗导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乙被砍伤胳膊后,随即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生处理伤口后,又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因失血过多死亡。本案的证据鉴定意见证明,李某乙系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张某甲等人的伤害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与李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转院行为及医院的救治行为是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与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该介入因素,并对各上诉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了考虑。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及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乙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进入“麻辣毛肚”饭店后,分别持刀、棍伤害被告人李某乙身体,具有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并且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乙准备作案工具,召集人员,积极参与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应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所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张某甲、张某乙的自首、案件的起因、各自的责任等因素,综合全案对二人处以刑罚,量刑适当。所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依法认定被害人是构成过错还是负有一定责任,并根据认定情况考虑被告人的量刑。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是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具有意义的重要酌定量刑情节。因此,办案中经常碰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甚至重大过错的情况,本案亦是如此。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纵观本案证据,根据多名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张某甲供述,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在娱乐场所喝酒时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矛盾双方彼此相互不服气。后李某乙曾电话联系张某甲,并手持砍刀欲寻找张某甲进行殴斗,张某甲也曾电话联系李某乙,并持两把菜刀到“麻辣毛肚”饭店寻找李某乙进行殴斗,双方均有殴斗的故意和行为,各自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虽然李某乙的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但并没有达到引发矛盾不可遏制的程度,张某甲在可以选择合法行为来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与李某乙电话联系约定地点见面并持凶器赴约,双方的行为均具有逞强斗狠性质,被害人李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上过错行为的认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09年4月修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本案中法院虽然未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但考虑到其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予以了考虑,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精神的。

二、准确衡量介入因素大小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量刑时依法酌情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介入因素的认定需要严格的证据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李某乙死亡是由延误治疗导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的关键点之一也在于被害人李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一,目前本案并无医院救治不当的证据。如前所述,被害人李某乙被砍伤胳膊后,被紧急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经过医生的处理后,又乘该院120救护车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因失血过多,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二,上诉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具有严重性。张某甲携带砍刀来到德城区麻辣毛肚饭店,进入饭店后持砍刀朝李某乙猛砍两刀,致李某乙左肘部神经、血管、骨质全部离断并大量流血。德州市人民医院接诊医生侯向峰证言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德城公(刑)鉴(尸)字[2017]第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亦证明李某乙胳膊肘外侧向内侧完全性离断,仅在内侧有少许皮肤连接。本案证据鉴定意见证明,李某乙系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甲等人的伤害行为是导致本案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最根本的、最直接的原因,被害人亲属的转院行为及医院的救治行为是本案的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不能阻断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我们在审理该案件时客观分析案件中存在的介入因素大小,既不能因为介入因素而阻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也没有完全忽视介入因素的作用,而是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原审法院在确定刑事责任时,已考虑到该介入因素,并对各上诉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了考虑,并无不当之处。

三、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全面考虑各量刑情节,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特别是要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做到量刑均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各自的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被害人亲属的转院行为及医院救治行为介入因素等方面情况,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检察机关所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进行量刑是适当的,二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驰 庞现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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