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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案件中的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未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应当依法认定...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  (2017)渝04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  2017-04-19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段成一 侯迅 万晓佳

原告信息

上诉人:刘某某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8127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7338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10309)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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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土家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渝024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罗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H88XXX号小型轿车,沿酉阳县翠屏山大道从城北往城南方向行驶,00时40分许,行至酉阳县翠屏山大道“新上海服饰超市”路段时,将在公交车专用车道行走的行人杨贵平撞倒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行人杨贵平受伤后倒地,00时58分许,路过的群众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拨打120请求急救。2015年4月19日01时19分,被害人杨贵平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裂伤;6.左下肢骨折;7.全身多处损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4月23日,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杨贵平死亡原因进行鉴定,5月13日,作出酉阳公鉴(病解)【2015】0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杨贵平系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27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法医尸检:尸表检验损失情况为:左颞顶部见“U”型缝合创口,创周头皮颜色青紫改变,顶部创口可见脑组织及血性液体溢出,双鼻腔内可见血性分泌物沾附,唇粘膜可见出血,四肢可见多处擦挫伤,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等;尸表检验结束后提取县医院CT进行审阅提示: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内板下见新月形高密度影,邻近脑实质受推压,左侧脑室受压变窄,中线结构右移位,部分脑池、脑沟内见高密度影充填,颅骨未见骨折征;左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以上损失明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头部及左大腿损失在同一侧,推断系车辆撞击大腿后因惯性及冲击力致使左侧颞顶部与其他硬物接触,导致头皮肿胀并颅内严重损伤,以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失特征;而头部其他部位并无明显的轮胎印痕或其他损伤,颅骨亦无骨折,故倾向于排除头部被碾压的可能。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指认现场图,指认现场比例图,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病历,酉阳公鉴(病解)【2015】0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渝公交鉴(车检)酉阳字【2015】第016号鉴定文书,证据公开工作记录,车辆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罗某、冉某1、冉某2、董某、刘某、白某的证言,鉴定人张建刚的证言,侦查人员甘庆勇、龙伟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行人杨贵平撞击后,致杨贵平受伤倒地,其肇事后没有实施救治,而将受伤的杨贵平置于车流量较多的城市主干道上后逃逸,杨贵平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

1.一审量刑过重;

2.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是冉某1驾驶出租车撞击、碾压造成;

3.本次事故属于二次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

4.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被害人醉酒后自己趴在车辆引擎盖上,双方只有接触,不能排除其他车辆对被害人的撞击或者碾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被害人杨贵平撞倒在地后驾驶车辆逃逸,致使杨贵平躺在车流量较大的城市主干道上得不到及时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刘某某赔偿了杨贵平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和被害人杨贵平只是接触,未发生碰撞,被害人的死亡是出租车司机冉某1撞击、碾压造成的理由。

经查,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承认事发当晚其驾驶的渝H88XXX号车辆与杨贵平有接触,并在接触后未下车查看情况就驾车离开。证人罗某证实,当晚他行至事发路段时,先听到声响,随后看到前方行驶的黑色小车前面飞出一人,然后落在地上。当日的监控视频显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证人罗某驾驶的车辆先后通过事发路段,因此证人罗某的证实可信度较高。杨贵平的伤经鉴定系颅脑损伤、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中颅脑损伤为致命伤,证实杨贵平的死亡原因为车辆撞击大腿后因惯性及冲击力致使左侧颞顶部与其他硬物接触,导致颅脑损伤。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与证人罗某证实黑色车辆撞飞行人的内容相印证。故刘某某提出其驾驶的车辆与杨贵平之间仅仅是接触,未发生碰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被害人杨贵平的伤是二次形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理由。


经查,鉴定人张建刚出庭证实杨贵平的损伤中头部及左大腿损伤均在同一侧,头部及身体他部位无明显的轮胎印痕或者其他损伤,颅骨也无骨折,倾向于排除头部被碾压的可能,其他部位是否被碾压无法确认。因此,可以认定杨贵平头部的伤和左侧大腿的伤为一次形成,并非刘某某提出的二次伤害形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断时形成的文书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未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应当依法认定其效力。故刘某某提出被害人的伤系二次伤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不能排除其他车辆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刘某某在侦查机关陈述被害人扑到其驾驶车辆的左侧引擎盖上,一瞬间就人车分离,人就在车子后面去了。根据该陈述,刘某某明知有行人已经与其驾驶的车辆直接接触,而不下车查看是否撞伤行人,反而是加速离开现场,致被害人于车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上,得不到及时的救治,最终医治无效死亡。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车辆在此之后对被害人进行撞击,造成被害人的颅脑损伤和骨折。刘某某的行为不仅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还因其先前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刘某某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刘某某提出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审判员段成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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