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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焕晶犯失火罪且本案存在多因一果?不存在的


▋本文作者:杨艳霞

▋来源:微信公众号(刑法教师杨艳霞)


莫焕晶犯失火罪且本案存在多因一果?

不存在的


杭州保姆纵火案的二审裁定昨天出来了。该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即以放火罪判处莫焕晶死刑(立即执行)。很多人对本案的两个问题仍然存在疑惑:(1)莫焕晶的行为是否属于失火?(2)物业人员【以下简称物业】和消防人员【以下简称】在救火时存在的过失是否能够阻断莫的行为和四人死亡的因果关系,是否能够减轻莫焕晶的责任?



1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的回答如下。


首先,莫焕晶的行为不属于失火。


很多人认为莫的想法是“放火再救火”,因此其主观上既不想造成火灾,也不想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法庭对莫“放火再救火”的说法予以了认可。但同时指出:莫认为“火应该放得大一些,太小了显不出功劳。”“火应该烧五分钟左右”。莫是点燃书本后,自己认为书本没有点燃,又去寻找其他助燃物(报纸)时,发现书本引燃了窗帘的。所以,法庭认定莫对放火,放大点的火是直接故意的。法庭认为莫对危害结果是放任的。证据是她想让火放得大一点和自行逃走,报警比女主人还晚。


我同意法庭的看法。莫想放火这一点是肯定的。失火时,行为人虽然也有点火行为,但其点火是为了其他事情,不是专门为了放一场火。例如,烧饭时忘记了,导致房屋被烧着或者祭祖时,点燃的蜡烛引燃了林中的干草,导致火灾发生。本案中,莫是蓄意要放火的。所以,莫是蓄意放火的,这件事是可以肯定的。


其次,即使莫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仍然构成放火“致人重伤、死亡”。对于放火行为的后果,是否一定要存在故意的心态才能认定为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即,是否只有莫确实想致人于死地时才能认定她的行为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答案是否定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为人确实想放火,但其只想造成小的危害结果,但客观上造成了大的危害结果的案例。例如,有人仅想放火烧毁他人厂房,但其在工厂上班时烧毁厂房,导致6名工人死亡。对于这种案件,行为人对放火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即可认定其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是因为法条并没有要求适用本条时,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结果具有故意,法条只要求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换言之,放火的结果加重犯既包括对加重结果持故意心态的情形,也包括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态的情形(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就是过失的)。所以,即使莫真的对危害结果是反对的,对其适用本条,即刑法第115条第一款也是正确的。


再次,我个人认为莫对危害结果是放任的。莫在开始点火时,确实不希望烧死人,但在火势难以控制后,她的行为表现出她是放任的。(1)她当时完全可以和主人一起把三个孩子一起带下去,大孩子10岁,需要带的只是7岁和4岁的两个小孩子。但她只是自己逃走了。(2)本案中,莫焕晶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某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朱某应该是在睡梦中被浓烟呛醒的),而莫焕晶在5时10分51秒许才报警,比朱某报警时间迟了6分钟,比起火时间迟了15分钟。(3)她确实没有离开燃烧的大楼,但她在楼下,没有告诉任何人屋里还有四个人。如果她告诉物业了,还会出现女主人的哥哥要冲进去,物业不允许的事情吗?消防会在最后搜救到尸体时,才告诉大家屋里有人吗?所以,莫在火势无法控制时,为了保全自己,对屋里的人员的死亡确实是放任的。 

综上,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对于莫焕晶适用刑法第115条第一款,认为莫的行为属于放火致人重伤,死亡,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是正确的。



2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的回答如下。


很多人认为物业和消防存在的过失能够阻断本案的因果关系,即如果物业和消防不存在问题,被害人一家是可能被救活的,因此四人死亡的后果不应该由莫来承担。

首先,物业的失误和四人的死亡并无实质性联系。二审判决已经讲清楚了,在起火6-8分钟时,一氧化碳的浓度即能达到4%,而1%的浓度即可致人因为中毒而死亡。本案中,莫焕晶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某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在案证据还证明,被害人朱某于当日5时04分35秒许、5时05分55秒许、5时08分52秒许3次拨打110或119报警,通话录音显示朱某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5时11分48秒许,当时其说话、呼吸已十分困难,通话期间没能再回答120调度员的问询,通话过程中也没有听到小孩子的声音,由此可以推断朱某及其3名子女在5时12分均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因此物业的失误(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对四人的死亡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而消防的灭火过程则是完全符合规范的,不存在问题(详见二审裁定书)。


其次,我认为,即使消防存在问题,甚至,消防根本没来救援,这四人的死亡和物业、消防的失误有实质性联系,只要火势本身能直接致人死亡,行为人就要为死亡结果负责。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火灾直接造成的。假设消防存在过失,消防的过失也只是没把能救的人救出来而不是把不该死的人通过灭火“灭死了”。例如,假设(纯属假设啊,消防员不会这么傻的)屋内火很小,被害人很健康地待在阳台上,消防人员让其往下跳,被害人摔死了。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说“放火没有致人死亡”。我再举一个例子,甲故意杀人,由于大夫抢救不及时,被害人死了。如果抢救及时,被害人能活下来。我们难道能说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吗?除非被害人的伤势本不致死,却让大夫“治疗”死了(例如,大夫在治疗时由于用力不当,直接扭断了被害人的脖子),才能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死亡结果才应该由大夫负责。


再次,本案甚至都不能被称为多因一果,本案就是放火直接导致被害人因为燃烧产生的一氧化碳浓度过大而死亡。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每个因都要加速、促进结果的发生。例如,甲车把乙撞倒在地,乙当时只是胸部受伤,但没有死亡,后来的丙车再次从乙身上碾过,乙死亡。这才是多因一果。本案中,即使消防救援不及时,这个不及时也没有加速死亡,它只是未能挽救生命而已。


只有在发生了极为异常的介入因素,且这个介入因素是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时,才会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因素才能成为原因。例如,被害人本来好好地站在阳台上,用云梯就可以将其解救下来,但是消防员命令其跳下来。那么放火行为就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消防员的灭火行为则“致人重伤、死亡”。

综上,对于第二个问题,我的回答是: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中断或者多因一果的问题。即使物业和消防存在问题,它们也不是减轻莫焕晶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被害人确实是因为火灾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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