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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辩护技巧
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
我从2009年执业律师以来,每年办理一两起毒品犯罪的案件,不少案件取得良好地辩护效果,有不予批捕的,有从宽量刑的等等,现结合已办案例谈贩毒案件的辩护经验与技巧,具体如下:
我办理的胡卫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2018年2月至3月期间,李某分六次将冰毒共计410克贩卖给刘丽某,其中多次是李某闻联系滴滴司机胡卫某,由胡开车将冰毒从A县运送至B县。本案中,我通过分析胡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认知能力,结合接货过程、行车路线、包裹放置、交接方式、事后行为等,最终得出不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样品”就是毒品的结论。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即使出现了上述十种推定明知的情形,被告人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则可以按照无罪处理。
特情介入是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常用手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规定,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犯意诱发型”是指诱惑者对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被告人在被诱惑侦查之前并无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其实施犯罪行为源于侦查人员积极主动购买行为的反复诱惑。
我办理的张小某贩毒案,买家梁文某因吸毒被抓获,为争取立功,在民警的要求下“主动”联系张小某购毒。因梁文某欠了张的借款,张便空手前往约定地点讨要欠款,被公安抓获。我们认为,张主观上无贩毒故意,客观上未携带毒品。故,本案属于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违反刑诉法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禁止规定,犯意引诱不得作为犯罪处理。
另,尽管《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可以采取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案件,但该纪要属于法院内部文件,且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冲突,因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实务办案中,为增加辩护说服力,大家可参考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意引诱获取证据为非法性,按照无罪处理。(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04号)。
根据刑法的理论可知,犯罪未遂是指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但在毒品犯罪的既未遂标准比普通犯罪从严掌握,其主要原因是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惩政策,证据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根据审判实务的主流观点,如何把握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如果被告人是在寻找毒源、筹措赌资等阶段,则按照未遂处理。
我办理的许某犯贩卖毒品案, 2015年6月26日,许某联系好买家刘某,后携带毒品前往A县卷烟厂附近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66克。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查获的毒品就是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显然,根据“进入交易说”既遂标准,许某与买家在交易环节时查获,虽然未完成交易,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根据刑法共犯理论,脱离者在正犯着手后结果发生前脱离,则仅在未遂的限度内承担共犯的责任,如果是自动脱离,成立犯罪中止。我办理的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邓伙同明某某等8人从赣州开车去往云南购毒,打算运往武汉销售,因云南警方查控毒品严格,前两次未将毒品运回,放在偏远山洞内,第三次大家准备再次去取货,邓某某感觉异常,则借故不去,其他人在运毒途中被公安抓获。我们认为,邓某某明知有异常,主动放弃贩毒,客观上未参与后续的取毒、运毒等行为,同时,邓某某在全案是开车司机的从犯角色, 故,根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可按犯罪中止处理。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形屡见不鲜,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反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相关事实。
我办理的张某虎贩毒案,检察院指控张贩卖毒品5次,张对其中3次予以否认, 其中第2、4次指控证据仅有买家罗某文一人证言,系孤证,未查获毒品,微信转账记录不能排除朋友间的借款纠纷之合理怀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中有一条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6、7月认识,互有来往,微信的聊天内容未涉及毒品,也未缴获毒品,仅凭买家一面之词,不足确信双方存在毒品交易。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之合理怀疑,指控的相关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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