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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本身就非常荒唐
“嫖宿幼女罪”本身就非常荒唐
■热点纵论
近日,贵州习水县嫖宿幼女案在习水县法院不公开审理,5名被告人被检方以嫖宿幼女罪提请公诉,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则认为,此案中,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嫖宿,实际上已经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嫖宿幼女罪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终于有人站出来了!事实上,“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是一个荒唐的罪名,它等于变相消解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等法律原则。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明确规定:“成年男子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论是否知其不满14岁,均以强奸罪论”。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所增加的这条“嫖宿幼女罪”,从根本上与上述规定相悖,等于在一部法律里制造了两种概念,人为地混淆和模糊了法律界限。
事实上,正是因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这样一个罪名,其后的有关性侵犯幼女的刑罚一直概念不清。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废除了奸淫幼女罪,将其行为纳入强奸罪中。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236条第2款做了如下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样的司法解释当时一出台便引起社会强烈争议。其后,由于该司法解释给各地审判此类案件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8个月后,最高法又发布了暂缓执行这条司法解释的通知。几经反复,“嫖宿幼女罪”却依然存在。这实质上等于将被侵犯的幼女简单粗暴地分为了两类,一类是“自愿”的,一类是非自愿或被蒙骗、被强迫的,这里不仅无视了一些幼女或因为不幸家庭、或因为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被逼迫或受引诱出卖肉体的社会现实,更是对被嫖宿的幼女的一种歧视。这等于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诸如“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之后又增加了一句“但确实行为不端的未成年人除外”,真是让人越琢磨越绝望。
为此我们说,无论从法理还是实际操作层面上看,“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种荒唐的罪名,甚至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律的“侮辱”,在危害社会风化和公共秩序的同时,也势必引发相关司法腐败,亟待废除。(高立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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