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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几点反思——刑事证据法学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几点反思——刑事证据法学

 

陈瑞华 著 已阅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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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几点反思


目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得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确立和完善,并成为法律人普遍接受的证明标准。但是,这一证明标准也面临着诸多方面的争议和批评。
首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司法证明的理想目标,而很难算得上一种可操作的“证明标准”。在哲学认识论中,“事实清楚”相当于“实事求是”或者“发现了事实真相”;“证据确实、充分”也就等于“证据在质与量上都满足了证明要求”。归结起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思就是案件客观事实已经被发现,达到了不枉不纵、客观真实的程度。换言之,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已经达到了百分之百的确定性,也就是完全恢复了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真相。但是,这一带有哲学认识论意味的证明标准,以理想目标替代了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以至于实际否定了证明标准的价值。
其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过于偏重对证明标准客观层面的表述,而忽略了对法官内心确信程度的主观层面。法律上的证明标准不仅要满足客观方面的确定性和真实程度的测量,而且还要着眼于法官对待证事实可信度的描述。而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中,我们看不到法官究竟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形成了多大程度的确信,是否存在合理的怀疑,而只发现了一种独立于裁判者主观认识之外的客观目标。这种过于强调司法证明的客观目标的立法表述方式,容易造成法官对“事实清楚”的含义作出任意解读,以至于
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在近年来得到披露的冤假错案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几乎都曾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而在这些错案得到纠正之后,同样的法院根据同样的证据往往又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结论。中国法院对定罪标准的解释已经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了。
再次,证据法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确立的法律规范,体现了一种“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立法理念,也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待证事实的真实程度确立了限制性的法律规则,而没有交由法官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进行自由判断。这与大陆法国家的自由心证原则形成了鲜明对比。这种对定罪标准的法律规范,固然会发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但却以一种公式化的表述方式约束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证据法不去规范和限制证据的合法性,却要对法院定罪的标准确立一些近乎机械、刻板的法律规则,这可能不符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容易造成法官的机械司法,使法官成为适用证据规则的机器和奴隶。


摘自: 陈瑞华 著《刑事证据法学/学术教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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