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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山贤三:法官十诫

来源:京西法曹

作者:法曹君

【法曹按】纠正和防范冤错案件是一个世界性话题。日本著名刑辩律师、前法官秋山贤三先生所著《法官因何错判》一书,从法官和律师的双重视角,深刻揭示了日本冤错案件产生的根源。这本小书共140多页,但内容颇为丰富。

     该书最后一章的内容里,作者从审判者的视角提出了“法官十诫”。这十方面的告诫,对如何防范冤错案件具有极强的警示借鉴意义,值得认真学习研究。

          作者以二十五年的法官工作经历,讲述了法官的日常生活和成长经历,对日本法官选任、培养等司法制度真实情况进行了介绍,还用作者亲自审理或参与办理的三个真实案例,深入剖析了冤案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中的种种疑点,真实展现了日本刑事“精密司法”背后不为人知的真实状况。

刑事法官十诫

鉴于日本导致冤案发生的制度性问题无法通过当下的司法改革迅速解决,作者在书的最后将防范冤案的希望寄托在司法官身上,并由此提出了刑事法官十诫,简要概括如下:

1.意识到审判席的高度

法官要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意识到法庭调查的有限性,意识到检方追求有罪结果的强烈趋向,注意通过重视被告和辩护的意见,开展亲历性调查发现控方手中“沉睡”的证据;

2.实践罪疑唯轻原则

法官要保证存疑有利于被告,而不是存疑有利于检方,可以避免许多可能的冤案。

3.不要将维护秩序的感受带入事实认定

维护秩序很容易与必罚思想相关联,会微妙地影响冷静分析、客观判断的事实认定行为,特别是在被告有前科或是某些不良团体成员时,法官更易产生有罪推定心理。

4.意识到法官在了解人和社会方面的不足

职业法官的法律和书本知识确实比普通民众渊博,但生活经验未必对民众丰富,特别是日本法官过着离群索居的生活,没有经过社会生活的磨炼时,更要时刻铭记自身在这方面的不足。

5.不轻易相信供述证据

被告人自白往往会被人为地修正、捏造以配合其他证据。法官在重视物证的同时,要秉持“发现无罪才是法官的责任”意识,洞察供述可能的谬误和漏洞。

6.不要轻视被告的辩解

特别是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而审判中翻供的情况下,法官要进行换位思考,审视被告辩解是否存在合理性,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慎重地进行求证。

7.不要对鉴定坚信不疑

鉴定意见的价值经常依附于鉴定人的权威,但错误鉴定往往是误判的直接原因,法官应当强化自然科学思维训练,在审查判断鉴定书上多下功夫。

8.充实审理和合议过程

法官再忙,也要重视不认罪案件的庭审和合议,被告和辩护人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自然有其理由与原因。特别是对于再审案件,要审查原审法官撰写判决的思路是否清晰,在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合议中是否存在不同意见。

9.认真撰写有罪的裁判理由

特别是对于不认罪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要详细说明认定有罪的心证形成过程,这是促使法官慎重判案的利器,充分的说明判决理由既可以防止徒劳的上诉,也可以有效防止误判。

10.时常保持百姓视角

事实认定中,普通民众的一般常识必须始终发挥作用,遵循民众常识、虚心评价证据是事实认定的根本。法官要努力保持百姓视角,维持一颗畏惧错判的谦虚之心,才能做真正值得国民信任的好法官。

冤案类型:事实认定错误

冤案,从致错原因上可以区分为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两种基本类型,日本1975年后相继再审的免田、财田川、松山、岛田等四大死刑案件,及作者在本书中列举的三个案例:德岛收音机商被害再审案,垮田杀人纵火案和长崎性骚扰案,检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均是“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案例一:德岛收音机商被害再审案

该案发生于1953年11月5日凌晨5点多,被害人是德岛市经营收音机业务的某商人,其在家中被人用匕首杀死,警方在无法查获外来人员作案的情况下,将与被害人同居的富士茂子女士作为犯罪嫌疑人侦查,起诉后其被判有罪。但被告人一直坚称无罪,。申诉32年后的1985年7月,经过法院再审,已经离世的富士茂子女士终获无罪判决。

案例二:垮田杀人纵火案

案件发生在1966年6月30日凌晨一点多,静冈县清水市味噌(一种黄豆酱)工厂的专务理事一家人,包括父母、儿子、女儿四人均惨遭杀害,房子被烧毁。警方将住在味噌工厂的员工,也是一名前专业拳击选手——垮田岩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和犯罪指控,被告人垮田岩最终被以抢劫杀人罪、纵火罪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始终否认其实施了杀人纵火行为,坚持申诉,本书写作时该案仍处于申请再审的过程中。作者从质疑的角度,提出了该案在事实认定上的诸多疑点。

案例三:长崎痴汉(性骚扰)案

日本所谓的痴汉行为,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如地铁或者公交车上,利用拥挤等条件骚扰女性的行为。上世纪90年代,日本警方曾针对这种行为开展过专项打击行动。1997年10月1日,某公司职员长崎先生,在乘坐电车过程中被某女士指控实施了性骚扰行为,长崎以为是自己的手提包碰到了这位女士,便向其赔罪。由此,被认定为实施了痴汉行为,获有罪判决。但被告人坚称自己没有实施痴汉行为,持续不断的进行申诉,目前该案仍未进入再审程序。作者主要是从被害人指认错误的角度分析本案事实认定上的可疑之处。

致错原因:证据采信不当

刑事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主要原因是证据采信不当,其中既有口供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把握问题,也有关键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辩认的合法性、可靠性问题,还有物证等客观性证据证明力的发现问题,以及全案事实认定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等问题。

1.非自愿性供述未被排除

口供的取得要符合自愿、合法的要求,是各国现代刑事诉讼法的普遍要求,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判断其是否真实。司法实践表明,警方采取了强制手段甚至非法的手段获得的非自愿性口供,往往是不真实的。

在德岛收音机商被害案中,警方先是通过长期拘留手段获得了两名未成年店员的供述,又强迫被告人富士茂子作出了有罪供述。两名证人的语言虚构了目击富士茂子与被害人搏斗、切断屋顶的电话线、案发前准备并在案发后抛弃作案用的匕首等情节。上述情节的表述除同案犯口供外,没有其他物证相印证,且富士茂子九岁的儿子曾指认有一个蒙面大叔进入房间。因此,上述口供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垮田杀人纵火案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作过有罪供述。第一份有罪供述是在其被拘禁23天后获得的,此后其共有45份口供。但这些供述中的绝大部分后都因涉嫌强迫在审判中被排除。

2.口供真实性判断的失误

再审刑事案件中,对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判断极为重要。但国内办案人员对原案口供真实性的判断,多根据办案经验和供述情况进行,这对办案人员个人素质要求很高,也使口供真实性判断主观性较强。

日本则通过引入心理学的方法,对原案供述进行了心理学鉴定。如对于垮田杀人纵火案中的45份有罪供述,日本花园大学的教授滨田寿美男进行了心理学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分析鉴定书,这份鉴定书是该案申请再审时非常重要的新证据。该鉴定书从心理学角度详细分析了在案的45份口供后认为:(1)无法将被告人供述的改变理解为真凶暴露谎言的过程,相反应将这一过程理解为被冤枉的嫌疑人在唆使下改变口供的过程;(2)上述自白充分暴露了被告人并不知晓本案犯罪事实(无知的暴露);(3)被告人的45份供述不仅不可信,反而证明了其被冤枉的事实。

滨田教授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包含着判断其供述真实性的隐性信息。假如某人是真凶,其在供述中一定包含着其对事实的真实体验与记忆,其称之为“秘密”的暴露;假如是无辜者,即使是在其作有罪供认时,也会显现出其对案件具体细节不知情的矛盾性信息,其称之为“无知”的暴露。

滨田教授认为,在垮田的供述中就存在着许多“无知”的暴露。如垮田曾供述作案时抢走了被害人的腰包,但实际情况是腰包中还有小钱袋,而且钱被分成了好几份,这些细节性事实垮田的供述中却没有提及;又如,关于抢走的钱的金额和面值,垮田的供述中曾有说到,但再审时法官发现其与警察提取的钱的金额和面值并不一致;再如,关于杀害被害人女儿的位置,垮田的供述与勘查现场笔录上记载的尸体的位置是一致的。但问题是,该尸体下并无血迹,反而在其寝室中却有其大量血迹。这说明,其被杀害的地点并非为尸体的现有位置,其是被刺后移到了现有位置上。供述表面上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但实际上却有重大矛盾。

滨田教授认为,如果垮田是真凶,其对于上述“腰包中还有小钱袋”、“抢走的钱的金额和面值”及“杀害被害人女儿的位置”肯定是知道的,而现有供述中关于上述几个具体情节的缺失和矛盾,恰恰说明了其对杀人行为的不知情。

3.被害人或目击证人指认的误判

证人、被害人的指认,在各国冤错案件致错原因中出现率很高,日本司法也不例外。在德岛收音机商被害案中,警方拘留了与被告人同住在一个屋檐下的两名未成年店员,并要求他们指认被告人富士茂子。在长崎痴汉(性骚扰)案,被害人的指认更是定罪的直接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岛收音机商被害案中两名未成年店员是分别在拘留了45日、27日后才被迫作出的指认。长崎痴汉(性骚扰)案中,被害人并没有看到实施骚扰行为者的脸,也没有看到他的手。受害者凭的是被人用手碰触的感觉,便一口咬定当时站在其左侧的男士长崎是性骚扰者。需要质疑的是,仅凭触觉就能锁定犯罪嫌疑人吗?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指认,其可靠性有多大呢?

相关研究则表明,被害人指认的主观性很强,其中会有主观臆测的成分。而且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一旦被害人指认“犯人”后,便会发生“结晶作用”,随着时间的流逝,该指认会被无意识的强化,而且当时的情节会变得越来越“具体和详细”。

因此,1976年英国证据法确立了对目击证人证言的补强规则,要求法庭在证明嫌犯与被告的同一性证据仅有目击证人的识别供述时,或者主要证据仅此一个时,原则上不能判决被告有罪。目击证人的指认证言只有在目击时间和清晰度客观良好的条件下才会提交陪审团,否则不具有证据资格 。这一规则已成为世界公认的证据规则之一。

4.狱中书信的证据运用

在垮田杀人纵火案申诉时,垮田在狱中三十年间写给其家人的书信成为再审辩护团队提出申诉的重要材料。这些书信被辩护团队分为三方面的证据:一是表现其对亲人的体贴、感谢的书信,被用于证明垮田的人格;二是垮田对法院、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感想过程,其在判决前表现出对法官的绝对信任和对检察官的反抗,判决后则对法院的不信任感明显增强,用于证明其对法律的信任;三是垮田对自己冤枉的直接表述,用于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的矛盾,以及垮田本身是无辜的。

5.“不合常理”的司法判断

常理,是指为社会民众普遍接受的日常经验和逻辑,司法裁判事实的认定一般应当符合常理。我国近年来纠正冤错案件实践表明,案件事实认定明显违背常理的,往往存在冤错的可能。这一情况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的。

在德岛收音机商被害再审案,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茂子女士与其丈夫清晨搏斗,其丈夫腹部、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共有十一处负伤,而茂子仅左腹部有擦伤。背景情况是,茂子的丈夫曾经是海军军人,体格强壮,而茂子身高不足一米五,身形苗条。在这样体格悬殊的搏斗中,丈夫身负十一处创作被杀,而杀人的妻子却毫发无损,这在经验法则上令人匪夷所思。

垮田杀人纵火案中,也有几个情节的认定明显有悖常理。如原审判决认定垮田与四被害人搏斗,然后逐一将他们刺杀,四被害人一共负伤多达四十几处,而垮田的脸、上半身、手掌却毫无负伤。又如,原审判决认定垮田只身一人逐一刺杀了四被害人,但四被害人在自己家中被杀时无一人向周围呼救,也没有发出过惊叫,一个个等着被杀,极其不合常理。再如,原审判决认定的杀人工具是一个“刃长约12公分”的木工小刀,是平时工匠用来削平木桶表面的小刀,这样的小刀真的能够刺杀四人、形成四十几处伤口吗?这一情节认定也明显不合常理。还有,原审判决认定垮田作案后为销毁证据将案发现场的五件衣物投入了味噌桶中,但其在案发后被捕前的近两个月中,一直正常上班、仍吃住在案发的工厂,这种案后表现也与其没有犯罪记录的经历极为不符。

反思法官:审查能力不足

日本刑事司法向来有“精密司法”的美誉,但在作了几十年法官、又作了几年律师的秋山贤三先生看来,除了已经纠正的冤案外,日本审判中“潜在冤案”实在太多。这几乎颠覆了大家对日本刑事司法的过往印象。

日本冤案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作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是法官的证据审查能力不足。

1.法官“高高在上”的视角限制了其证据审查能力

这是作者辞去法官、转任律师后的深切感受,审判席上法官高高在上,俯视法庭下的被告,而被告从下仰望,不同视角,风景不同。“审判席之高”造成法官与被告距离遥远,使法官缺乏作为普通人站在社会底层立场上思考问题的视角。

2.法官的审理方式影响了其对案情的全面了解

现代刑法不仅关注犯罪行为,更关注犯罪人。这就要求刑事审判中,法官不仅要具备解析被告行为的能力,还需要全面了解被告的真实面貌,如此才能公平裁判。但实践中,法庭上能够让法官全面了解被告的材料有限,相关证据中记录的基本都是被告的恶行,而他本人人性的一面及真实烦恼却无从可见。由于办案压力大(日本平均每位法官每年需要办理三百件案件)和“精密司法”传统形成的高有罪率(99.9%),法官一般不会亲自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也没有机会认真倾听其辩解,法官也不会去了解被告所处的成长和社会环境,就直接在庭审基础上撰写判决书。法官的忙碌导致了法官无暇深入思考案情,而是忙于“结案”,对辩护律师的主张亦无暇作深入的调查,这种审理的“形式化”趋向导致“被告的声音传不到法官耳朵里”,使法官失去了发现事实真相的机会。其实,如果法官能亲耳聆听那些刑讯逼供下无辜者的声音,与被告实际面谈,侦查供述中记录的漏洞就不难发现,冤案就可能避免。

3.法院的组织文化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判断能力

日本的法官并不自由,一方面是案件数量多,工作压力大,法官没有时间参与社会团体甚至没有充分的时间与家人沟通,另一方面是法官的生活也受到法院院长或长官的监督,如需要过夜的外地旅行必须向法院院长或长官提交旅行申请。此外,日本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官作为“精英”群体高于普通民众的传统,也强化了法官群体刻意疏远国民的意识,如在法院内部前辈法官会对晚辈法官给以“不可在小酒馆喝酒”、“不许出庭游戏厅”等指导和建议,要以自身的行为表现出公平的姿态。这些成文、不成文的规则和文化,使法院日趋行政化,法官日益俗吏化、小官员化,挤压了法官自由思考和自由判断的思维空间。

4.法官成长机制限制了其全面理解社会生活的能力

这也是作者转任律师后对日本法官培养机制的反思,因为日本法官为了保持其“独立性”,过着相对封闭的生活。从通过司法考试并在司法研修所修习两年“称职”后,其便开始担任助理法官,这时他们基本都在二十五岁上下。助理法官经过十年后便可成为专职法官,在五六十岁退休之前,法官一般要在法院中度过四十年的审判生涯。在此期间,调动频繁,但法官的生活却是相当封闭的,他们一般住在法院的官邸或者公务员宿舍中,与人交往的范围以职场为主,很少与附近的市民有亲密接触。由于工作很忙和自我约束的传统,他们一般不参加公众活动,甚至休假和海外旅行也很少。法官生活的与世“隔绝”,虽然保持了司法的相对独立,但也导致法官不了解普通市民生活,缺乏理解普通民众思维和行为方式的能力,对其发现案件真相的能力形成了限制。作者感慨“当法官久了,会连警方撒的谎都信”。他认为相对而言英美国家的陪审团成员作为市民代表更能理解市民感情,更容易识破警方的谎言。

反思制度:结构性错判

冤案的形成不仅因为法官的误判,更有其深刻的制度性原因。作者认为,日本冤案的形成与以下几方面的制度有密切关系:

1.无罪推定原则的失守

作者认为,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实是一种“历史事实”,是依据证据材料回溯性地证明过去发生的事情,由于证据材料的有限性,使诉讼中的证明必然是一种“或然性”证明。因此,在日本刑事审判中,对有罪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的或然性”标准,即在法官确认检察官提出的“被告及犯人”的假说被证明到“无法产生合理质疑的程度”后,即可得出犯罪证明充分的结论。但这一证明标准并不能完全预防冤案的发生。因此,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必须坚守“罪疑惟轻”原则,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必须要达到“无法产生合理质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应当无罪释放被告。但实践情况是,日本刑事审判的无罪判决率仅占0.1%,而1999年美国联邦法院的无罪判决率为12.8%,英国则为64%。从数据上看,“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很好地坚守。

2.控辩力量的失衡

日本辩护律师联合会认为,刑事诉讼中存在结构失衡问题。一方面,检警存在预判搜查,过于重视供述,甚至为了获得罪判决而伪造、藏匿证据,而法院和法官对检察官盲目信任。另一方面,辩护方在起诉前无法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缺乏有效的调查和辩护手段所形成的。刑事诉讼中,控方过于强大、辩方过于弱小,加之法官与检察官的立场更为接近,“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诉讼结构实质上往往成了“检察/审判vs辩护”的二元诉讼结构,这种诉讼结构的失衡是日本冤案形成更为深层的原因。因此,必须从诉讼制度上提升被告的防御能力,由国家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增加检察官公开所有证据的义务,严格运用供述法则、传闻法则等证据规则,纠正失衡的刑事诉讼结构,促进控辩的平等武装、平等对抗,保障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

3.司法改革的误导

2001年6月,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向政府提交了司法改革意见书,这份意见书展示了日本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司法改革构想。但在这份意见书过多强调了“迅速处罚”,而对保障嫌疑人和被告权利的“正当程序”关注不多。实践证明,迅速与公正犹如车之两轮,迅速只有在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这种司法改革导向对于纠正和防范冤案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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