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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 :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理辨析与实务认定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理辨析与实务认定

【作者】 陈曦     【作者单位】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0

【页码】 52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231787   

  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历来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民事欺诈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使对方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刑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二者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主观方面,诈骗罪是以获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民事欺诈在大多情况下也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客观方面,二者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使他人形成错误认识,行为后果都表现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或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对同一行为的不同认定,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合理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法理意义上的区别

  辨析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法理意义上的区别是实务中作出合理判断的前提,从二者的行为构成角度探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主、客观方面的学理差异,有助于发挥其对实务认定的指引作用。具体而言,应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要素。

  (一)行为动机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虽然在主观目的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主观动机却不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其行为不必然体现出主动性;而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对价或付出极少的对价而获取对方财物,其行为表现具有主动性、积极性,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动机的不同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

  (二)外延范围不同

  民事欺诈是通过欺诈诱使对方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如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并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间接获取非法利益(或建立特定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诈骗是通过欺骗直接获得他人的财物。民事欺诈的外延要大得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所有不诚信行为皆可归于民事欺诈之范畴。从语义上讲,前者强调的是行为的性质和方式,后者侧重的是行为的动机和结果。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不同

  民事行为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因循公序良俗及法律规范,恪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权利义务上具有对称性。在民事欺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其主体行为依然是履行民事约定,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旨在直接取得对方的财物,不付出任何对价或仅支付极少的对价,故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

  (四)侵害的客体、对象不尽相同

  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关系,侵害的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只能是物权,且仅限于可量化的一般物权,而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后者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

  (五)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不同

  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事欺诈也能达成非法占有状态,这种占有是所有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而刑事诈骗在于取得或控制财物本身,而非仅仅形成权能意义上的“占有”,故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述,应理解为“取得”或“据为己有”,不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所有权中的某项或几项权能。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民事意义上的“占有”有着不同的内涵。

  二、司法实务中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理念和方法

  基于前述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理分析,笔者尝试提出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一)刑事诈骗的一般推定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同,因而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认定刑事诈骗的关键所在。

  一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有可供履约的现金、固定资产、债权及预期收益(如股权、继承权等),亦即行为人有无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期待可能性,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动机的重要方面。若行为人无履约的现实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仍然与对方约定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则一般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

  二是考察行为人有无积极有效的履约行为。结合案发前后的相关事实,判断行为人有无主动履约和积极挽回损失的行为,若行为人事前没有为履约创造必要条件,事中没有主动有效的履约行为,事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挽回损失,则倾向于认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现实中行为人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假意履约来掩盖诈骗事实,因此应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实施虚假“积极”行为,以掩盖其犯罪行为的情况。

  三是考察标的物流向。在刑事诈骗中,标的物流向能够客观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标的物有无被隐匿、转移,或用于个人挥霍是判断行为人主观动机的重要方面。

  四是考察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事后的态度。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包括多方面,应区分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这些原因对阻碍履约的影响程度,以及行为人在违约之后是掩盖、隐瞒、放任,还是积极挽回损失、防止损失扩大,这些均关系到对其主观动机的认定。

  上述推定思路须综合运用,不可简单地以一个或几个因素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二)刑事诈骗的特别推定

  在民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称性,双方基于平等原则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将由此形成的基本事实称为“原点”,一方当事人为获取交换利益,付出相应的对价,这个对价称为当事人的“原点利益”。对民事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欺骗行为如何定性,需要以原点为基础,对其行为作出全面分析评价。如果原点是真实合法的,行为人仅仅对原点要素或原点利益作了一般性扩张,则应认定为一般民事欺诈。这种一般性扩张包括原点利益扩张,如某甲虚报工程量,虚高造价,获得更多的工程款;也包括原点要素扩张,如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保险赔付时故意隐瞒了自己饮酒的事实。然而,无论是利益的扩张还是要素的扩张,都应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未失去基本的对称性为前提。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实务认定是在法理意义上区分二者的落脚点。综合前述对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推定理念,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笔者尝试提出以下相关解决建议。

  (一)动机转化型诈骗罪的认定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可能由民事欺诈转化为刑事诈骗,即行为人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因客观情况变化,而逃避履行债务,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也可能从刑事诈骗转化为民事欺诈,即行为人行为之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后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放弃犯罪,积极履行民事义务。此类情况应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社会效果进行认定和评价。

  动机转化型诈骗有一种情况应特别注意,即链条中断式行为的认定,如某甲投资开发一个项目,陆续向他人大量借款,但由于政府出台政策限制该类项目,导致项目停顿,资产也被查封和抵押。在没有任何有效资产、项目也没有再启动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明知将来不可能归还仍继续向他人大量借款,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诈骗。对此类案件的认定,从方法上应注意两点:一是按照一般推定规则排除行为人有可预期收益;二是认定犯罪数额时必须确定一个时间节点,即将行为人产生零净资产的时间,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时间起点(此类案件一般要有资产评估报告)。如某房地产企业在银行贷款无法续贷的情况下,以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房屋作为抵押,从社会上大量借入高利贷。即使其最初动机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但是随着所借高利贷数额及高额利息的增加,资产评估显示出已严重资不抵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继续以同样方式大量借款,其主观上放任最终无法偿还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二)民间借贷型诈骗罪的认定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频发,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进入了刑事程序。即便如此,也不能简单地将所有带有欺诈性质、隐瞒掩盖有关事实,无法返还借款的行为一概认定为诈骗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结合当时的经济形势、社会伦理和情感因素综合判定。

  例如,“拆东墙补西墙”是借贷纠纷中常见的现象,即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后,不履行义务,迫于对方追讨,又用同样方式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先前债务,在事实上构成非法占有一定数额他人财物的情况。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循环借款如果达三次以上,再结合考察个人资产和预期收益情况,若个人资产是负资产,且没有预期收益,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又如,一房多卖或一房多抵。如果行为人仅为解决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且存在真实的经营项目或可靠的预期收益,只是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款项无法归还,则不宜认定为刑事诈骗。但如果行为人将同一套房屋同时卖给或抵押给数量较多的第三人,所得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来投资具有巨大风险性项目,则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无法还款的结果持明知和放任态度。

  (三)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与普通诈骗行为不同,保险诈骗、信用卡诈骗行为在刑法条文中属于特别条款。同样需要具备普通诈骗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1]将“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规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从字面含义上理解该条文,只要行为人存在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就认定为刑事诈骗。这没有排除保险赔付案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在保险赔付案中,当事人借机夸大损失数额的行为时常发生。评价这类案件,须考察双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原点,对行为人以此扩张延伸的欺骗行为动机的推定应以原点利益为参照。如果案件的基本事实是真实的,行为人仅仅对自己的权利主张作了一般性扩张,即使骗取了部分保险赔付金,也只能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如果行为人借机无限放大原点利益,骗取的保险赔付金与实际损失相比明显过多甚至成倍数关系时,则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动机和目的。

  对于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也须具备普通诈骗的一般犯罪构成要件,即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认为,只要“经过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就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应当注意,“经过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仅仅是推定其非法占有动机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应当同时结合一般推定规则考察当事人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及有无预期收益等情况。另外,对催收有效性的证明也不能仅凭银行单方提供的催收记录简单认定,须考查催收方式的合理性以及行为人在催收过程中的工作和生活状态。总之,既需要从法理角度明晰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也需要在实践中通过综合研判予以认定。

  [编辑:郑博]

【注释】 [1]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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