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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警察现场处置工作中的适用探讨

    近日,广东汕头交警使用自行车拦截逃避检查的摩托车,而后摩托车驾驶人员和乘员(一人)受伤之事又成了网络热点。目前,官方通报的受伤情况及逃避检查的原因为:“摩托车驾驶员佘某某(男,19岁、户籍地为龙湖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悬挂粤DZH992号牌二轮摩托车无车辆入户注册记录,乘坐人李某某(女20岁、户籍地为揭阳普宁市),目前两人正在医院接受治疗”。而根据后续通报,二人受伤原因为“陈某(交警金平大队交通辅警)在协助交警查缉酒驾过程中,发现摩托车驾驶员佘某某为逃避检查掉头逃跑,遂将停放在路边的共享自行车推出阻止该摩托车逃跑,造成摩托车冲撞自行车后倒地,致驾乘人员佘某某、李某某受伤”。

       此事一出,照例有网媒站出来代表“全国公众”:“光明网评论员:昨天(9月16日),全国公众都被网络上流传的汕头交警在执法过程中致两名骑车人倒地不起的视频震怒了。

     然而在一个摩托车运动方面的微信公众号关于此事件的评论文章之后,多有留言支持警方执法行为者。例如,有人说“首先,交警也是警察,有抓捕权!其次,强行冲卡本身就是具有极高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以视做危害公共安全!然后,公民对警察执法必须无条件服从,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最后,并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警察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者不能拦截,网上流传甚广的交通警察执法规范内,规定的不得追捕并不是针对违法者,而是为了保护警察。原文如下‘交通警察在道路 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然后下面细分小条款才是不许追车等,说白了就是让交警执法时如何保障自身安全,并不强制约束性条款”;也有人称:“有多少亲戚朋友或身边的人被无牌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摩托撞伤了,残疾了或撞死了对方逃逸不了了之的或者赔钱了(又特么如何?)来评论一下吧,这些人都是骑摩托车的,他们心里只有摩托车政治正确,就是摩托车都是对的”;还有人说“为什么要逼停你心里没数?既然人们骑着摩托不服管,那就都不要骑了,禁了吧……”;更有人说“等以后有摩托车冲关撞死人了,你们又要骂交警为什么不想办法拦截了”;还有关心时事者表示“我是明白香港为啥这么乱了”。另外还有介绍事实者曰“我看了抖音观点刚好相反,大部分觉得JJ(警察)没错”(原文见《交警执法可以用“致驾驶员于危险境地”的办法逼停“犯罪嫌疑人”吗?》)。看来这些支持警方执法行为的网友,都被光明网评论员从“全国公众”中开除了,也不知道该评论员哪来的开除权。

     书归正传。近日,笔者与一位警方法制部门著作等身的高手交流时,双方一致认为:“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的“帝王原则”,其在公法上的地位类似“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的地位。其适用范围不限于行政法领域,而在所有公法领域都得以适用。比如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刑事诉讼法上根据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节、后果,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嫌疑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等确定不同的强制措施适用条件,都是“比例原则”的具体体现。

    那么,如何用比例原则来分析警方的现场处置或者现场执法行为?笔者的观点是:

    一、笔者理解,比例原则的具体含义大致是:为实现行政目的所采取的手段,须限于为实现该目的所必需;在有多种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时,应当使用对行政相对人损害最小的手段。

    二、那么,在本案这种情况下,行政目的就是:制止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并使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罚(其实处罚的目的也是防止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从而保障公共安全。那么为达到这一行政目的,在摩托车驾驶员掉头飞速逃跑时,警方可以采取的手段有:

      (一)开枪射击摩托车驾驶员。这是美国警察的常见做法。

      (二)开枪射击摩托车驾驶员,但注意只能射击不致命的部位。

    (三)象以前广东一些地方对付摩托车飞车抢夺者那样,使用具有长柄的钢叉将摩托车驾驶员从车上叉下来。

     (四)使用阻车器,扎破摩托车轮胎使其停下来。

     (五)驾车追缉,使用路障堵截。

   当然,还有人提出,可以通知摩托车逃跑方向的前方卡点拦截,或者放任摩托车离去,事后再去查处。但是,这两种方法,并不能有效制止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例如在前方卡点接到通知而拦截时,违法行为人再次冲卡怎么办?在到达下一卡点前就撞死撞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者其他机动车驾乘人员怎么办?至于放任其离去事后再行查处,则更可能发生撞死撞伤他人的严重后果。一旦发生此类后果,设卡警员必将会因为没有及时、有效制止摩托车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并导致严重后果而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前述五种手段相比较,显然第四、第五种方式,既是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需,又是对摩托车驾乘人员损害最小的方式。进一步比较这两种手段,由于阻车器安放在地上,摩托车驾驶员可能注意不到而撞上去,结果因轮胎被扎破而快速放气,导致摩托车失去平衡进而致使驾驶员与乘客摔倒而伤亡;而使用前堵后追的方式,一般来说摩托车驾驶员能够观察到,只要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而配合警方执法,则不会产生危害后果。因此,相比之下第五种手段其实是对违法人员的损害(对其人身安全的威胁)是最小的(比第四种手段还略小)。因此,前堵后追的手段,符合比例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进一步证实了笔者在《依法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一文中所提出的这一观点:“警察遇到机动车冲卡以逃避检查(其实也应包括本案中这种掉头迅速逃跑)的情况,在面临追与不追的两难选择时,不追是失职渎职行为,追才是依法履职的行为”。

    在此有必要再次强调的是:既然前堵后追是依法履职行为,那么当然不可能是违法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故不能追究实施堵截行为的辅警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四、那么如何认识摩托车驾乘人员受伤的后果?显然,警方执法是权力,配合警方执法是义务,在配合警方即无人身损害之虞时,因行为人不配合行为而使自身陷入一定的危险境地,并进而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自行承担该后果。

    五、近期香港暴乱的情况有目共睹。不考虑其政治原因,单纯从警方执法活动的技术层面分析,在暴徒围攻落单警察并钳断(一说咬断)警察手指、使用燃烧弹袭击执法警察的时候,无论是暴徒们所崇拜的美国,还是在关于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规定极为谨慎保守的中国内陆,警察开枪都是法律所许可的,是符合“比例原则”的。不敢大胆使用此符合比例原则的手段(当然可能是有更深层次的考虑,笔者仍仅是单从警方执法行为的技术层面分析的),是香港暴乱经久不息的重要原因。再看本案,如果使用此符合“比例原则”的手段,但因为摩托车驾驶员拒不配合执法导致的严重后果,而对警方人员追究法律责任,难道是想在内陆重现目前香港那种混乱局面吗?

     或者反过来说,对于逃避警方执法行为者予以放过(虽然可以自我安慰说事后进行查处,但事实上,事后有多少警力和精力去查处?事后查处时行为人又不配合怎么办?比如去行为人家中去传唤时行为人拒不开门怎么办?警方强行进入时行为人坐在窗台上以跳楼相威胁要求警方停止执法又怎么办?),而只对配合警方执法者予以“严格执法”,这难道不是对违法者的放纵鼓励和对守法者苛责不公吗?难道不诱导守法者向违法者转变吗?毕竟配合警方执法,将会付出时间和精力的成本,远不如一跑了之对自己有利,因为跑掉后又不会有什么不利法律后果。

    六、有人认为,摩托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是不戴头盔、无证驾车、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都属于比较轻微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后果则是驾驶人员与乘客双双受伤,而且伤情较重,因此警方的行为背离了“比例原则”。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是摩托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这是作出处罚决定时才需要考虑的,所谓“过罚相当”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但在现场处置阶段,客观上无法考虑这些因素,且这些因素也与“如何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并使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罚”无关;二是不能将二人受伤的后果单纯归咎于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而且正如前文指出的,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行为是为制止违法行为所必需且只要违法行为人配合执法就不会产生危险时,二人受伤的后果只能归咎于摩托车驾驶员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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