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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同股权效力探讨及实务处理新解
导读

股权双重转让为什么会加大非股东配偶的维权难度,面对第二次股权转让效力难以推翻的困境,非股东配偶权益如何有效保障是本文探讨的主要内容。

离婚纠纷中不乏存在股东配偶(持有股权的一方)为了不分或少分给非股东配偶(持有股权一方的配偶)财产而采取单方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股权的案例。司法实践中,非股东配偶面对该种情形,往往会在第一时间针对股东配偶及第三人(股权受让方)采取法律行动(一般以启动股权转让无效纠纷诉讼为多见),并尽可能的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以避免股权发生二次转让后导致股权无法回转的被动局面。


但是,由于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针对公司经营及变更事宜天然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以及股权变更从转让协议签署到最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公示)客观上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很多时候当非股东配偶发现股权转让时,涉案股权已经进行二次甚至多次的转让(以下称“股权双重转让”),造成维权难度及维权成本加大。那么,股权双重转让为什么会加大非股东配偶的维权难度,面对第二次股权转让效力难以推翻的困境,非股东配偶权益如何有效保障是本文探讨的主要内容。



我们知道,法院认定股东配偶“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1)股东配偶是否有完整的处分权,即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即是否存在明显低价转让的情形;

(3)股权受让人是否存有恶意,即包括明知股权转让一方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是否存在与股权转让一方恶意串通的情形。


在满足上述条件(1)的情形下,股东配偶转让股权给其他人时若存有不纯动机,往往会以低于股权本身价值的价格进行转让,而股权的受让人也往往与股东配偶存在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如常见的兄弟、父子等),在该种情形下,法院最终支持非股东配偶关于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可能性很大。一旦法院最终支持股东配偶转让股权给配偶以外的人无效,那么股权回转至股东配偶名下将成为可能。


这就涉及到了文首提到的股东配偶(恶意情形下)为了阻止股权回转而“授意”(或“串通”)股权受让人再次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形(双重转让),在该种情形下:股权再次回转至股东配偶名下的可能性将会变得很小:此时,第一手股权转让[1]是否有效很可能还未最终确定,对于第一手受让人来说,其再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将很难界定其没有处分权;同时:对于第二手受让人来说,确定其具有恶意性(如明知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关系恶化、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举证难度较大;更为关键的是,对于非股东配偶来说,直接主张第二手股权转让无效在诉权上也存在不小的障碍。



股权双重转让后的救济途径


股权双重转让后,对于非股东配偶来说的确比较被动,但是并非完全没有救济途径。


对于第一手股权转让无效被法院认定无效后,非股东配偶可以通过主张股东配偶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进行救济,即主张股东配偶不分、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股东配偶转让股权无效的,对于非股东配偶一方来说,即使因为二次转让的原因无法实现股权回转,但是,主张股东配偶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空间。


除此以外,通过查封股权等措施逼迫第二受让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第一手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审理之中,从而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前提是第二手股权转让本身不存在恶意)。比如:涉案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配偶以出资额为价转让自己名下80%的股权(作价160万)给自己的弟弟(第一手受让人);第一手受让人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将该80%股权以2000万的价格(假设是股权本身合理的价值)转让给第二手受让人。此时,非股东配偶以股东配偶和第一手受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并查封了第一手受让人名下的涉案股权,第二手受让人因股权无法变更过户,向人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


两次股权转让合并审理?


对于将两次股权转让合并审理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第二受让人不是第一手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称“有独三”),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股东配偶与第一手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与“第一手受让人和第二手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两次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无论第二手受让人受让涉案股权是否是善意的,都无法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因为股权尚未变更过户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取得”,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基础。而且,两个股权转让在程序上无法实现合并审理,同时:对于第二手受让人来说,在法律救济上另有途径(如:第一手股权转让诉讼结束以后,以第一手受让人为被告要求履行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

各方当事人(非股东配偶、股东配偶、第一手受让人、第二手受让人)对于第二手转让的价格均认可为涉案股权本身合理价格且无证据证明第二手受让人受让涉案股权具有恶意性的情形下,认定第二手股权转让无效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第一手股权转让的效力本身并不影响第二手股权转让的效力;判决第二手股权转让行为继续履行亦不实质损害非股东配偶的权益,还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省司法资源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将第二手受让人作为第一手股权转让案件的第三人具有合理性。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依据,近期有部分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以实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虽然,将第二手受让人作为第一手股权转让案件的第三人且实质处理各方之间的权益在法律上、程序上仍有探讨的空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种情形下可以较大限度的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平衡,不失为处理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甚至双重股权转让的新思路。




[1]为表述方便,我们将股东配偶转让股权给其他人称为“第一手股权转让”,此时的股权受让人称为“第一手受让人”;第一手受让人再次将自己受让的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我们称为“第二手股权转让”,此时的股权受让人称为“第二手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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