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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讨]国外遗产信托的经验及我国发展遗产信托的困境(转载)

国外的遗产信托

信托制度起源与英国,它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的巧妙设计,适应性极强,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便利功能与作用空间。发展至今已成为世界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而且在形式上也丰富多彩,有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等。

在英国,信托业体现了浓厚的传统色彩。不管现代经济社会中商事信托在信托业中占据多大的份额,英国仍秉承和偏重着传统的信托业务,即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所谓个人信托主要是以遗产信托为主。反映在这方面的是,英国的金融信托业所承接的业务量占个信托业的80%左右。其业务内容涉及:1、财产管理;2、执行遗嘱;3、管理遗产;4、财务咨询,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等。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对应,主要指人们将捐赠或募集的款项交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运用受托资金或财物兴办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英国有许多遗产信托基金,老人们可以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基金来管理,并按自己的愿望来规划使用。与此相反,法人受托业务在英国则占比率很少,且主要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虽然在商事信托的发展和运营上英国远不如美国和日本等发达,但在民事信托方面英国毫无疑问地仍占据着金字塔的塔尖,地位无可置疑。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美国是世界上信托业务最为发达的国家。二战至今,美国信托业基本上已为本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大商业银行所设立的信托部所垄断,目前位居美国前100名的大银行管理的信托财产占全美国信托财产的80%左右,处于无可争议的垄断地位。例如,银行家信托公司是摩根财团的金融支柱之一,有分支机构约100家,资产额达426.7亿美元。

遗嘱信托在美国也异常发达。这与美国社会固有文化有很大关系,在观念上,美国人和我们东方民族有着很大区别,很少人避讳在生前提及“死”。相反,他们先预期到死,感到为家人预先设定好财产计划是自己生前的义务。于是遗嘱信托在美国便是一个司空见惯的事。美国的家庭及个人财产规划,从理财、节税到整体财产分配及继承,多由专业财税顾问结合会计师及律师共同规划。因美国的遗产税最高为55%,税法规定每人一生的赠与或继承免税额总计为67.5万美元(2000年标准),所以遗产信托的设立,就成为美国人财产规划(或遗产规划)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是个人乃至家庭的重要理财工具。美国一些著名家族,如肯尼迪、洛克非勒家族的资产就是利用信托形式,特别是遗产信托的形式,使得家族资产得以永续及传承。

在观念上,美国人和我们东方民族有着很大区别。按照信托法规定,所谓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立遗嘱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参见信托法第二条)。在遗嘱中一定要明确地记载信托的宗旨、信托的目的、信托财产和受益人。作为遗嘱信托,立遗嘱人死亡,信托便立即生效。这是遗嘱信托的一大特征。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里信托业非常发达的代表,其信托业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到2003年为止,日本信托银行受托的信托财产总额已超过30兆日元。在日本一直以来注重的都是商事信托,民事信托几乎被人遗忘。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变化,近年来民事信托在日本反映出了长足发展的趋势。至于遗产信托,由于日本民族属东方文化圈,很少人愿意在生前谈及“死” [2] 。受这一传统文化意识的影响,遗嘱信托在日本可供统计的数量自是少得可怜。但与此有着相同意义的、是近几年来非常盛行的“生前信托”(应该说日本人发明的一个代用词语)。所谓生前信托,其实就是遗嘱信托的一种,是指委托人在生前和受托人之间基于信托契约,把享有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去管理、运用(大都存放在信托银行里,作为银行的遗嘱执行业务)。委托人出于生前赠与目的,在生前信托中,通过信托设定,委托人自己生前是受益人,但在其死后,则由他人(妻子,孩子等)成为受益人,于是被称为 “遗嘱代用生前信托”。由于它不像遗嘱信托那样,在设定形式上有着严格的要求,加之随着日本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以及国民资产形成的发展,对继承人进行平均分配继承的主张的出现,使得环境发生了变化,而且随着与遗嘱信托相关的知识在国民中的普及,生前信托近年来在日本得以每年平均10%以上的比率大幅度攀升。日本著名信托法学者能见教授指出,与单纯的赠与和遗赠不同,在财产的处分的过程中,以及最终的分配方法上,更能体现财产处分人的细微意思,从而保障老年人或身有残疾者的生活、以及中小企业主的事业继承。这是一种混合型的财产处分形式,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3]。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同属东方文化的日本的经验对我国遗产信托的发展应该有着极大的借鉴作用。

目前在中国建立遗产信托制度的可行性

如上所述,遗产信托在国外是一种解决遗产继承的有效的金融工具,加上我国开征赠与税和遗产继承税只是时间上的早晚,而且我国国民私有财产的增加,为开展遗产信托创造了基础条件,所以我们断定它不但能适应中国的国情,而且也会像日本一样有着长足发展的前景。

首先,从经济层面来看,中国经济已经具备了发展遗产信托的客观条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的巨大成就使中国开始形成一大批具有遗产信托要求的客户群,并积累了大量可供作信托财产的社会财富。在传统上,中国民间非常重视财产的继承问题,它关系到民众的切身经济利益,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继承无处不在。遗产继承已是深刻的社会问题,加之我国遗产继承税和赠与税的即将开设,遗产信托的潜在客户群是相当庞大的;

其次,从法律方面来看,自2001年以来,中国陆续出台了以《信托法》为代表的信托法律法规,为遗产信托在中国的发展制定了法律基础;从文化传统来看,中国民间相当重视亲友之间的互信关系,无论是在商业还是其他领域,关系的应用相当普遍,这是民事信托(包括遗产信托)发展的文化基础;从信托业本身来说,中国信托业在经历了多次整顿后开始步入正轨,现存的信托机构在实力与信誉上有了很大的改变与进步,行业自律以及对信托业的认识有了空前的提高,对履行信托目的的忠实义务有了切身的感受,加上从事信托研究的人也日益增多,信托的影响力正在扩大。www.trust518.com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我们有足够的理由可以相信遗产信托是个阳光产业,是各个信托机构千方百计要开发的大市场,它在中国必将有美好的发展前景。 (提示:本文已由信托法律网重新编辑)

中国发展遗产信托所存在的一些问题

既然信托作为崭新的现代投资理财制度已经被移植到我国,况且在我国的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那么就应逐渐完善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面对遗产信托的美妙前景,根据现行法律的状况,我们设想在法律的实践上必定会出现一些尴尬。

1.税制方面。现行的税制严重制约了信托业的发展。按照我国现行税制,在信托财产的转移过程中必将遭遇重复征税。即当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时,要征收一次财产转让的交易税,而当信托关系终止,信托财产返还给受益人或信托财产最终权利归属人时,还要缴一次财产转让的交易税,结果等于要缴两次税。我国眼下还没有出台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规定。这种税制上的滞后,从客观上遏制了信托业的开展。信托虽然是个好的投资理财制度,但人们也会为此望而却步,最终成为一个只能用作观赏的花瓶。而具体到遗产信托也就更加无从谈起,还不如简单地利用民法的继承或赠与来处置遗产。既然信托制度已经引入,其相关的法律制度理应尽快完善,否则只会阻碍它的发展。由于我国和日本都属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文化和社会习惯意识上很多相近之处,所以在制定中国的信托税收政策方面,除了应当遵循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外,极有必要借鉴国际惯例和通行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日本的经验。

在信托税制上,首先要确定纳税主体。日本信托税制的基本原理是信托导管理论。根据日本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不承认信托本身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因而任何信托收益在法律上都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日本《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收益,因此对信托收益的课税,是对受益人的课税,而不是对受托人的课税,也不是对信托的课税。纳税主体是受益人,而不是受托人,也不是信托本身。这种观点在日本税法理论中被称为“信托导管原理”。根据这种原理,在信托收益的计算中,所有信托财产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均应归属于受益人。但受益人仅对信托收益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于信托本金部分并不纳税。运用导管理论,制定信托税制,将会克服现行税制对发展信托的不利因素,况且也符合我国谁受益谁交税的原则,同时也为遗产信托在中国的发展扫清障碍。

2. 受托人资格方面。在受托人资格问题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据此可以认为信托的受托人只有拥有信托业务经营的资格者才能成为信托的受托人。从理论上来讲显然是不妥的,它会造成强行规定委托人只有在具备经营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去选择,否则就无法达到设立信托的目的的客观结果。换句话来说,可以解释为自然人是不能担任信托的受托人的。从信托设立的基本原则和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出发,显然这样是有悖信托法的基本原则的[4]。在中国民间,民众显然更相信亲友之间的关系,在对信托公司的信誉尚存疑问的今天,委托人肯定会犹豫再三。信托源于英国,作为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委托人交给的信托财产,是一种社会荣誉的体现,是受托人受到信任的最大反映。因此,才有信托法的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参见信托法第二条)。从这一意义出发,也带来了对受托人资格的规定,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因此除去商事信托之外,笔者认为,在民事信托方面,应放开受托人的资格规定。www.信托理财.com

3.信托合同金额方面。在信托合同金额最低限度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现行法规规定,信托资金每笔最低不得少于5万元[5]。笔者实在不明白这一标准是怎样计算出来的。以中国目前的消费水准来看,5万元的标准过高,对于广大农村的普通老百姓来说,上万元的存款也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显然这一规定标准不利于民事信托(包括遗产信托)的开展,因为在广大农村地区以及中小城市遗产纠纷非常多,这里的人均收入并不是很高。再者,信托最早就是作为一种个人财产的管理制度出现的,目的在于使财产保值增值,而资金的限制显然与这一目的相悖,这会让信托变成富人专用的工具。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以适应国情的需要。

以上仅举与遗产信托相关的几个突出问题,其他诸如有价证券、土地、知识产权等等都可能是遗产的一部分,这里因篇幅有限就不一一论述了。(北京信泽金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推荐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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