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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来往是否违法?

我相信很多人也是这样,常会想自己在干什么?为什么要学法?为什么要做这一行?法律是什么?它有什么用?我有什么用?一部法律的制定,从提案、审议、通过到公布,需要经历漫长的时光,从应然到实然,从国际惯例到适合国情的良法,在经历了必要性、可行性的重重论证之后,它的生命只是刚刚开始。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但对于读懂法律都有障碍、又没有意识咨询律师的民众而言,触犯法律有时只在一念之间。我想这种时候我知道了自己在干什么、为什么要学法、为什么要坚持做这一行。医生治病救人,我们治国兴邦;医术救身,法律治心,人强则国强,心正则国兴。虽然我的知识和阅历还不足以成为独当一面的法律人,但我以此为目标,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不断学习,为普法宣传做出一丝贡献。今天我们要分享的就是在最近接收到的法律咨询中较为热门而模糊的话题——公司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来往是否违法?

我相信对于每一个第一眼看到这个问题的人都会有一个大致的答案——公司应该有自己的账户,用个人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应该不合适。但事实上这种做法有多不合适?是否涉及违法犯罪?既然不合适为什么这么多人在问?为什么会有人在做?为什么大家还在边缘试探?当然,这不是一个拥有其他学习背景与职业的普通人能回答的,今天小编就和大家一起分析这些问题。

在经济生活中,公司的资金往来常使用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公司款项。其中一人公司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该情形的概率相对较大。有些是该账户实际由公司即指定的财务人员固定操作,个人并不接触;有些是股东个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在实际使用。那这种做法的性质究竟如何?我们接着往下看。

一、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存在法律风险

面对这一类的法律咨询,我们首先会给出否定的态度,即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是存在法律风险的,至于这种风险的大小与后果,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我国实行的是银行账户实名制,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对私账户单笔流转及税务等问题,也是容易衍射税务(偷税)法律风险的。如《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公司资金流转到个人账户,情况严重者,可能涉嫌刑事责任,如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311号,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

二、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混同,如何认定股东责任

江西法院网,刊登一则案例,即股东长期用个人账户为公司提供业务结算,公司债务如何承担。案例中,汤某虽只占用公司30%股份,但却是公司实际管理者,经常用个人账户进行业务结算。后债权人将公司及股东汤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

该文观点认为汤某应对债权人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在一起,属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行为,形成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盈利与股东个人收益难以区分。此类现象引申出人格混同问题,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同时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并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和认定角度

(一)以一人公司为例,若涉案债务形成于现股东接受股权转让之前,且现股东接受股权转让后并未展开经营,债权人能否向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6)沪01民终5055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实际经营,重点在于一家至今合法存续的公司是否存在独立的财务报表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现股东明确表示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在其处,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审判决要求其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10日版,广东东莞中院判决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出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中,最高法院审查认定,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注:不止一人)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资金用途复杂,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已然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值得注意的是,案件诉讼期间,两名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公司变成一人有限公司。最终,法院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债权人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性怀疑的举证程度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案件,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乙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W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W股东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W曾是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W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379号,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取款项及出具收条等民事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不能仅凭此即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原判决已经查明,公司是由两个股东申请设立的,再审申请人主张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960号一案,债权人认为公司(系债务人)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且以关联至股东个人银行卡的POS机收取公司款项为依据举证。但法院认为,公司利用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取款项,确实存在经营不规范之处,然仅凭此不足以证实财产混同。对于企业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应着重考量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及财务记录,是否与其他主体的财产明确无法区分等情形。该案中,从股东提交的证据而言,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务资料,对于公司的收支在其财务记录中有相关记载,故,仅凭公司利用股东个人银行卡收支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

(三)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性怀疑程度,该股东如何规避连带责任

福建高院(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债权人已举证曾将大额款项汇至债务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个人账户,且由该股东出具收据。但其未对该笔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此种情况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该股东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收据无法证明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鉴于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造成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苏州中院(2016)诉05民终8336号案件,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经营模式是将融资的款项对外出借以赚取利差,公司账户与多名股东个人账户进行频繁往来,公司股东将公司资金随意流转其个人银行账户,两者之间相互融合、无法区分、混为一体,且没有任何贸易和债的转移依据,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合情形,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然而,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故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结合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二审法院调整了一审法官的判决内容。

四、刑事责任

目前有不少企业为了少缴税,就试图利用私人账户来“避税”。而2018年的税务稽查,不仅要查公司的账户,更会重点稽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的个人账户。一旦被稽查,补缴税款是小事,还要缴纳大量的滞纳金和税务行政罚款,构成犯罪的,更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下面这起案例就是实例: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祥耀,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逃税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志敏,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祥耀犯逃税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祥耀及其辩护人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祥耀担任本辖区京通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营业款项,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883018元,占该公司同期应缴纳税额的97.17%,且该公司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仍未补缴税款。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黄祥耀被抓获。2018年4月9日,京通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8256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祥耀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883018元,因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补缴税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祥耀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祥耀家属代京通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缴剩余税款人民币57388元。

被告人黄祥耀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祥耀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祥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京通某(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对被告人黄祥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祥耀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补缴税款人民币57388元,由本院发还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海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小莉

书 记 员 王 丹

根据上述法条与案例,公司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来往是违法的,会产生三种责任

1.公司股东或高管如此做,侵占公司利益可能会造成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可依据不同法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赔偿以挪走的数额为限;

2.一旦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司法上可对该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股东不能得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对于出借账户的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包括员工过错、获益、损失等)认定。

最后,就像小编常说的,在个人无法认清自己所面临的法律困境时,建议大家咨询律师,以获得最适合、最有效的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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